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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Y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华商南宁分所刑辩团队莫基君、黄秋梅律师为其提供有效辩护,获缓刑判决

发布时间:2024-05-06 17:45:51 浏览:2226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39号

一、案情简介

2021年4月份开始,A某(另案处理)租用位于广西平南县某公司一生产车间,并冒用其他公司除草剂农药标签标识生产“滴酸·草甘膦”“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农药。A某将生产的除草剂销售给Y某,从中获利。2021年1月至2023年3月,Y某在明知A某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除草剂农药,仍然购买转手卖给他人,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388616,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二、办案过程

当事人Y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其家属立即找到华商南宁分所刑辩律师团队负责人莫基君律师,委托其为当事人Y某进行辩护。在接受Y某家属委托后,莫基君会同刑辩团队成员黄秋梅律师立即开展各项准备工作。随后,二位律师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Y某,向其了解基本的案件情况,并在充分尊重Y某意愿的情况下初步制定辩护策略。

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莫基君、黄秋梅律师立即前往检察院阅卷,通过细致阅卷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依法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并于2023年9月25日向检察院提交《关于Y某涉案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此后,主办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2023年12月19日Y某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后,主办律师继续依法与检察官进行沟通,了解案件进展。

2024年3月5日,某县法院正式公开开庭审理Y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华商南宁分所莫基君、黄秋梅出庭为Y某进行辩护。在收到开庭通知前,二位主办律师已经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从侦查阶段的细致会见,到审查起诉阶段的仔细阅卷,再到开庭前制定详细的庭审辩护策略,二位主办律师亲力亲为,不放过任何一个对Y某有利的细节,特别是针对公诉机关证据链的薄弱环节,二位主办律师以此为突破口,重点开展辩护工作,最终也使得本案的辩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三、辩护思路

(一)Y某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刑法》第140条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描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

本案中,Y某只是一个推销员,其只是将Z某某发给其的除草剂的照料及相关材料转发给客户,没有夸大产品的任何功能,没有对产品进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2、不能因为广西某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公安机关送检的样品不合格,遂以此来推断出Y某推销的所有除草剂均是不合格的。

 第一、广西某技术有限公司并不具备鉴定农药质量的资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本案中,没有任何材料证实广西某技术有限公司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二、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物证提取扣押、封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送检材料的来源不明,导致无法确认公安机关所送检的样品就是在本案所扣押的。

第三,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除草剂虽经鉴定属不合格产品,但Y某销售出去的除草剂也有合格产品,公诉机关依据上下家供述认定Y某销售的除草剂全部属不合格产品,进而指控Y某销售的除草剂数量与价值明显证据不足。

(二)Y某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案中,Y某对于农药没有分辨能力,没有能力分辨农药的真假、伪劣、好次,其亦不是专业人员,对于农药没有任何分辨能力,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Y某所涉嫌罪名中,其有诸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Y某成立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通过会见、阅卷等方式,莫基君、黄秋梅律师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了解,其认为,Y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告知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时,其并未逃离,而是选择在家中等待侦查人员到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基于此,Y某在能逃离的情况下选择静候等待,配合侦查工作,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在事后如实供述,应当成立自首,Y某的行为属于特殊的自首。

2、Y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

Y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悔罪态度极其明显。

3、Y某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Y某从中赚取少量的差价,其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依法对其进行减轻处罚。

4、Y某没有其它违法、犯罪的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Y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相对较差,在假冒侵权产品不是个案的大环境下,其对可能触犯刑律的严重性和后果认知不足,经公检法教育后,现今已积极悔过,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愿意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四、办案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Y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结合被告人Y某存在诸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办案心得

莫基君律师曾在广西某检察院工作多年,独立办理各类刑事犯罪案件上百件近千人,从事律师行业后办理了大量职务犯罪及经济犯罪辩护,具有丰富的刑辩经验。身为华商刑辩律师,更要认真细致的对待案件每一个细节,找好辩护方向,制定辩护策略,不辜负当事人对我们的信任。事后,被告人Y某及其家属对莫基君律师深表感谢,对华商(南宁)律师事务所的辩护工作、专业能力高度赞扬。“讲政治,重专业,比奉献”一直都是华商律师事务所的核心价值观,华商律师也一直通过实际行动予以践行。

黄秋梅律师执业接近五载,有着突出的刑辩经验,其一直秉持“公平公正、专业、优质、高效”的服务理念。对待每一个刑事案件,黄秋梅律师都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开展刑辩工作,展现其专业能力,其扎实的专业能力是本次辩护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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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华商南宁分所刑辩团队莫基君、黄秋梅律师为其提供有效辩护,获缓刑判决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39号

一、案情简介

2021年4月份开始,A某(另案处理)租用位于广西平南县某公司一生产车间,并冒用其他公司除草剂农药标签标识生产“滴酸·草甘膦”“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农药。A某将生产的除草剂销售给Y某,从中获利。2021年1月至2023年3月,Y某在明知A某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除草剂农药,仍然购买转手卖给他人,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388616,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二、办案过程

当事人Y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其家属立即找到华商南宁分所刑辩律师团队负责人莫基君律师,委托其为当事人Y某进行辩护。在接受Y某家属委托后,莫基君会同刑辩团队成员黄秋梅律师立即开展各项准备工作。随后,二位律师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Y某,向其了解基本的案件情况,并在充分尊重Y某意愿的情况下初步制定辩护策略。

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莫基君、黄秋梅律师立即前往检察院阅卷,通过细致阅卷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依法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并于2023年9月25日向检察院提交《关于Y某涉案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此后,主办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2023年12月19日Y某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后,主办律师继续依法与检察官进行沟通,了解案件进展。

2024年3月5日,某县法院正式公开开庭审理Y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华商南宁分所莫基君、黄秋梅出庭为Y某进行辩护。在收到开庭通知前,二位主办律师已经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从侦查阶段的细致会见,到审查起诉阶段的仔细阅卷,再到开庭前制定详细的庭审辩护策略,二位主办律师亲力亲为,不放过任何一个对Y某有利的细节,特别是针对公诉机关证据链的薄弱环节,二位主办律师以此为突破口,重点开展辩护工作,最终也使得本案的辩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三、辩护思路

(一)Y某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刑法》第140条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描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

本案中,Y某只是一个推销员,其只是将Z某某发给其的除草剂的照料及相关材料转发给客户,没有夸大产品的任何功能,没有对产品进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2、不能因为广西某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公安机关送检的样品不合格,遂以此来推断出Y某推销的所有除草剂均是不合格的。

 第一、广西某技术有限公司并不具备鉴定农药质量的资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本案中,没有任何材料证实广西某技术有限公司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二、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物证提取扣押、封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送检材料的来源不明,导致无法确认公安机关所送检的样品就是在本案所扣押的。

第三,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除草剂虽经鉴定属不合格产品,但Y某销售出去的除草剂也有合格产品,公诉机关依据上下家供述认定Y某销售的除草剂全部属不合格产品,进而指控Y某销售的除草剂数量与价值明显证据不足。

(二)Y某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案中,Y某对于农药没有分辨能力,没有能力分辨农药的真假、伪劣、好次,其亦不是专业人员,对于农药没有任何分辨能力,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Y某所涉嫌罪名中,其有诸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Y某成立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通过会见、阅卷等方式,莫基君、黄秋梅律师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了解,其认为,Y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告知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时,其并未逃离,而是选择在家中等待侦查人员到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基于此,Y某在能逃离的情况下选择静候等待,配合侦查工作,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在事后如实供述,应当成立自首,Y某的行为属于特殊的自首。

2、Y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

Y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悔罪态度极其明显。

3、Y某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Y某从中赚取少量的差价,其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依法对其进行减轻处罚。

4、Y某没有其它违法、犯罪的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Y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相对较差,在假冒侵权产品不是个案的大环境下,其对可能触犯刑律的严重性和后果认知不足,经公检法教育后,现今已积极悔过,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愿意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四、办案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Y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结合被告人Y某存在诸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办案心得

莫基君律师曾在广西某检察院工作多年,独立办理各类刑事犯罪案件上百件近千人,从事律师行业后办理了大量职务犯罪及经济犯罪辩护,具有丰富的刑辩经验。身为华商刑辩律师,更要认真细致的对待案件每一个细节,找好辩护方向,制定辩护策略,不辜负当事人对我们的信任。事后,被告人Y某及其家属对莫基君律师深表感谢,对华商(南宁)律师事务所的辩护工作、专业能力高度赞扬。“讲政治,重专业,比奉献”一直都是华商律师事务所的核心价值观,华商律师也一直通过实际行动予以践行。

黄秋梅律师执业接近五载,有着突出的刑辩经验,其一直秉持“公平公正、专业、优质、高效”的服务理念。对待每一个刑事案件,黄秋梅律师都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开展刑辩工作,展现其专业能力,其扎实的专业能力是本次辩护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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