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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奸淫幼女,在何种情况下成立既遂?

发布时间:2014-05-09

行为人奸淫幼女,在何种情况下成立既遂,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认识,通说观点认为,考虑到幼女的生理特点,其性器官尚未发育成熟,被奸人的可能性较小,即使没有奸入,也会给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侵害,因此,在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时候,不能采用普通强奸罪的标准。为切实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从严打击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对奸淫幼女一般都采用“接触说”,即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官与幼女的生殖器官相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近年来,学者多对通说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对奸淫幼女也应采取“结合说”,即奸淫幼女也表现为性交行为,单纯的性器官接触并没有完成性交行为;“接触说”使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过于提前,导致较轻犯罪(猥亵儿童的基本行为成为较重犯罪(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也不利于正确处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关系;“接触说”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对奸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标准采取结合说.不会降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更不能以“难以插入”而对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采取“接触说”。笔者认为,实践中,奸淫幼女的情况较为复杂,幼女缺乏健全的辨认、分析判断能力,很难对行为人是否奸人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准确表述,而相当一部分行为人会辩称未奸入,进而逃避法律严惩。仅以是否造成被害幼女处女膜破裂为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奸入也是不妥当的,并会产生一系列难以解决的实践难题,如行为人实际已奸入,但处女膜尚未破裂,或者被害幼女的处女膜已经破裂而行为人却未实际奸入,等等。因此,将普通强奸罪的既遂标准适用于奸淫幼女,表面上看统一了既遂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无法周全保护被害幼女;以“接触说”作为认定奸淫幼女既遂标准,更能加强对幼女的特殊保护,较为稳妥。当然,这并不是说行为人实际未奸入的,在量刑时不予以考虑。行为人确实未实际奸人的,对被害幼女造成的身体、心理上的伤害相对实际奸入要小,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未实际奸人被害人贾某的生殖器官,可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虽未对此作出规定,但为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故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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