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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钱交易与正当民事馈赠的区别如何正确把握?

发布时间:2016-01-31

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廉政制度的犯罪行为。亲友间的馈赠,是指以亲戚、朋友之间的感情为基础互相馈赠礼物的行为。这种人情往来既是亲情、友情的表达形式,也是亲情、友情发展的结果,有益于加强人与人之间的友谊,维系良好的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对社会没有危害,也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从表面上看,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都是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有的行贿人为掩盖行贿的犯罪行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往往打着“过节费”、“人情往来”的幌子向国家工作人员大肆行贿,而受贿人也以此为借口进行辩解,否认自己受贿,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受贿犯罪作为职务犯罪,其本质特征是“钱权交易”,所以要区分受贿、犯罪与亲友馈赠,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双方关系。亲友间的馈赠,是基于个人之间的亲情和友谊,或者说,以感情为基础,并在双方之间具有长期交往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馈赠。所以,在双方没有亲戚关系的前提下,在区分受贿犯罪与正常馈赠的时候,应当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的、深厚的友情关系。不存在长期友情、过去并无经济上的正常往来,此时馈赠财物往往是伴随着要以权力作为对价。这种关系是基于一方的权力而产生,完全建立在“权力寻租”基础之上,馈赠双方的“感情”实质上是金钱与权力存在交换可能的默契。另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因缺乏情

感基础,因此也不可能存在人情往来。

2.财物价值。亲友间的馈赠是一种无偿赠送,因而所赠送之物的价值通常是不会明显偏离社会生活的价值轨道,并与社会普遍消费水平相适应,不会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的界限。而行受贿关系中贿赂数额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馈赠”的数额动辄上千元,甚至上万元,明显暴露出对权力的收买而非正常的感情交往的本质。

3.来往方式。亲友间的馈赠一般都是公开的,不担心为外人所知。而在受贿行为中,尽管行贿人往往利用合乎社会人际交往情理的时机,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子女入学、乔迁新居等时机,给当权者“赠送”礼品、礼金,但给付和接受财物的行为常常是秘密进行的,违背社会正常交往馈赠礼品的方式。

4.双方的心态。在单纯民事赠与中,赠与人不附条件,不求对方因职权而回报,而受赠人不必为金钱而承诺为其谋利。而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则有着明确的利益驱动,其目的是为了谋求受贿人行使职权为其谋利,受贿人的主观心态则表现为由于对于金钱的追求而在以权力对价时却肆意接受。

5.来往频率与是否回赠。在亲情、友情面前,双方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所以亲友间的馈赠往往是长期、多次、互相的往来。而受贿则是单向性的、伴随着请托事项而偶发的,受贿人除了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外,并无财物的回馈。

据此仔细分析本案,在当前社会的大环境下,医药供应关系为供大于求,是买方市场;而且药品行业向医疗行业给予商业贿赂在近年已形成了潜规则,在’本案中,孙某某利用采购药品的权力,接受天星普信公司樊某人民币4万元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受贿罪。

首先,从双方的关系来看,孙某某为北大一院药剂科的主任,负责在中标药品中挑选药品,而樊某是为北大一院提供药品的业务单位天星普信公司的总经理,其占有该公司90%的股份。孙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手中权力直接关系到樊某的利益,二人之间存在着权力与财产“交换”的条件。一方面,樊某在证言中证实,“其与孙某某接触不多”,同时,二者之间除工作外,并无友情交往,可以排除二人之间存在深厚的友情。

其次,从双方的主观意图来看,樊某在证言中称送钱的原因是“北大一院进药孙某某说话是管用的,想让孙某某多关照关照其公司的业务,多采购公司的药品,增加公司在北大一院的药品销售量”。而孙某某也在多次供述中提到明白樊某给其送钱是想增加天星普信公司已经进入北大医院的药品销售量,并想让天星普信公司代理的几个新西药品种和中成药打入北大一院。可见在送钱时,樊某虽然没有用语言提出请托,但二人对送钱的缘由是心照不宣的。

再次,从送钱的时间来看,也可以印证送钱的目的。两次送钱虽然都是在节日,但同时更为关键的在于,都是在药品招标采购的关键时期,一次是在药品即将招标采购的时候,另一次则是在药品中标后医院进行选药的期间。没有请托事项的存在,单纯的节日并不会成为送礼的原因。

最后,从钱款的数额、礼物价值来看,樊某两次各付出人民币2万元,而樊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公司负责人,收入并非不菲,与孙某某也并无至亲关系,高达人民币4万元的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人情往来的节日礼金数额。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完全排除樊某送钱的行为是过节期间人情往来的可能性,而可以得出送钱是为谋求采购药品的唯一结论。虽然孙某某并没有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为樊某谋取实际利益,但是根据《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孙某某的行为即属于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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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廉政制度的犯罪行为。亲友间的馈赠,是指以亲戚、朋友之间的感情为基础互相馈赠礼物的行为。这种人情往来既是亲情、友情的表达形式,也是亲情、友情发展的结果,有益于加强人与人之间的友谊,维系良好的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对社会没有危害,也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从表面上看,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都是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有的行贿人为掩盖行贿的犯罪行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往往打着“过节费”、“人情往来”的幌子向国家工作人员大肆行贿,而受贿人也以此为借口进行辩解,否认自己受贿,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受贿犯罪作为职务犯罪,其本质特征是“钱权交易”,所以要区分受贿、犯罪与亲友馈赠,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双方关系。亲友间的馈赠,是基于个人之间的亲情和友谊,或者说,以感情为基础,并在双方之间具有长期交往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馈赠。所以,在双方没有亲戚关系的前提下,在区分受贿犯罪与正常馈赠的时候,应当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的、深厚的友情关系。不存在长期友情、过去并无经济上的正常往来,此时馈赠财物往往是伴随着要以权力作为对价。这种关系是基于一方的权力而产生,完全建立在“权力寻租”基础之上,馈赠双方的“感情”实质上是金钱与权力存在交换可能的默契。另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因缺乏情

感基础,因此也不可能存在人情往来。

2.财物价值。亲友间的馈赠是一种无偿赠送,因而所赠送之物的价值通常是不会明显偏离社会生活的价值轨道,并与社会普遍消费水平相适应,不会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的界限。而行受贿关系中贿赂数额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馈赠”的数额动辄上千元,甚至上万元,明显暴露出对权力的收买而非正常的感情交往的本质。

3.来往方式。亲友间的馈赠一般都是公开的,不担心为外人所知。而在受贿行为中,尽管行贿人往往利用合乎社会人际交往情理的时机,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子女入学、乔迁新居等时机,给当权者“赠送”礼品、礼金,但给付和接受财物的行为常常是秘密进行的,违背社会正常交往馈赠礼品的方式。

4.双方的心态。在单纯民事赠与中,赠与人不附条件,不求对方因职权而回报,而受赠人不必为金钱而承诺为其谋利。而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则有着明确的利益驱动,其目的是为了谋求受贿人行使职权为其谋利,受贿人的主观心态则表现为由于对于金钱的追求而在以权力对价时却肆意接受。

5.来往频率与是否回赠。在亲情、友情面前,双方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所以亲友间的馈赠往往是长期、多次、互相的往来。而受贿则是单向性的、伴随着请托事项而偶发的,受贿人除了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外,并无财物的回馈。

据此仔细分析本案,在当前社会的大环境下,医药供应关系为供大于求,是买方市场;而且药品行业向医疗行业给予商业贿赂在近年已形成了潜规则,在’本案中,孙某某利用采购药品的权力,接受天星普信公司樊某人民币4万元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受贿罪。

首先,从双方的关系来看,孙某某为北大一院药剂科的主任,负责在中标药品中挑选药品,而樊某是为北大一院提供药品的业务单位天星普信公司的总经理,其占有该公司90%的股份。孙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手中权力直接关系到樊某的利益,二人之间存在着权力与财产“交换”的条件。一方面,樊某在证言中证实,“其与孙某某接触不多”,同时,二者之间除工作外,并无友情交往,可以排除二人之间存在深厚的友情。

其次,从双方的主观意图来看,樊某在证言中称送钱的原因是“北大一院进药孙某某说话是管用的,想让孙某某多关照关照其公司的业务,多采购公司的药品,增加公司在北大一院的药品销售量”。而孙某某也在多次供述中提到明白樊某给其送钱是想增加天星普信公司已经进入北大医院的药品销售量,并想让天星普信公司代理的几个新西药品种和中成药打入北大一院。可见在送钱时,樊某虽然没有用语言提出请托,但二人对送钱的缘由是心照不宣的。

再次,从送钱的时间来看,也可以印证送钱的目的。两次送钱虽然都是在节日,但同时更为关键的在于,都是在药品招标采购的关键时期,一次是在药品即将招标采购的时候,另一次则是在药品中标后医院进行选药的期间。没有请托事项的存在,单纯的节日并不会成为送礼的原因。

最后,从钱款的数额、礼物价值来看,樊某两次各付出人民币2万元,而樊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公司负责人,收入并非不菲,与孙某某也并无至亲关系,高达人民币4万元的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人情往来的节日礼金数额。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完全排除樊某送钱的行为是过节期间人情往来的可能性,而可以得出送钱是为谋求采购药品的唯一结论。虽然孙某某并没有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为樊某谋取实际利益,但是根据《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孙某某的行为即属于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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