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以本意见的所列形式”的规定,该意见罗列了以交易形式、干股形式、合作投资形式、委托理财形式、赌博形式、特定关系人未实际工作而挂名领取薪酬形式等。对于采取其他形式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的,能否适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主张“以本意见的所列形式”就是排除其他任何形式,否则不应认定为受贿。笔者认为,《两高意见》所列形式,直接目的在于给予特定关系人一定的经济利益,如果其为犯罪行为,则给付现金目的更为明确。根据“举轻明重”原则,直接给付现金给特定关系人符合受贿行为客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