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私自截取了贿赂物,对此,是以一罪还是数罪论处?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中,介绍贿赂人是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即介绍贿赂故意和侵占故意,实施了两种行为,即介绍贿赂行为和侵占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罪名,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即介绍贿赂罪和侵占罪,对这种情况应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对此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介绍贿赂行为人实施介绍贿赂过程中遭到受贿人拒绝,但又出于怕丢面子等其他动机不敢或不愿告诉行贿者被拒绝的事实,于是干脆将行贿人的贿赂物私自截留,占为已有。在该情形中,行为人实施介绍贿赂最初并无“截留”贿赂物的故意,是在替行贿人保管贿赂物后才产生“截留”故意的,因此完全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另外,该情形中,由于行贿被拒,行贿受贿并没有得以实现,因此,介绍贿赂罪不构成既遂。故该情形中,对行为人只能以侵占罪和介绍贿赂罪(未遂)数罪并罚。
2.行为人在实施介绍贿赂的过程中,在掌管行贿人的贿赂物之前,就产生了利用介绍贿赂之机侵吞部分贿赂物的故意,并进而实施了截留贿赂物的行为。例如,某市国税局税收专管员黄某到该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集体企业)指导申报纳税事宜,发现该公司漏交13万元巨额税款。于是,黄某私下向该公司经理李某提出补开收购发票冲抵同期应纳税款。这样,该公司只要交少量税款即可,但须给其5万元好处费。公司经理李某遂将黄某的意思转告该公司的承包人何某,并告诉何某要给黄某6万元好处费,何某本人同意,于是该公司按黄某授意纳税,何某将6万元交给李某,李某将其中5万元交给黄某,另1万元自己私吞。对此情形,有学者主张,对此应按照侵占罪的规定处理,并与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对此情形,应当以介绍贿赂罪与数罪并罚。理由是:行为人是一开始就产生了骗取一部分贿赂物的故意,即在掌管行贿人的贿赂物之前就产生了骗取一部分财物的故意;而侵占罪主观方面的显著特点就是其侵占故意是在合法保管他人财物后才产生的,即并不是一开始就有侵占贿赂物的故意。因此,将该情形中的“截留”部分贿赂物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不符合其构成要件。上述案例中,行为人李某一开始就产生了利用介绍贿赂之机骗取部分财物的故意,对其行为理应.以诈骗罪和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