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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发布时间:2016-04-12

裁判规则: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与股东选(推)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案情简介:兴隆有限公司源于兴隆公司,而兴隆公司是南通农行投资兴办的,只是由于国家政策限制银行办公司,南通农行通过转制,要求如皋市长江信用社、海安县大公信用社、南通农行工会作为兴隆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但实际上,上述3“股东”既没有投资,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如皋市信用联社和海安县信用联社“投入”到兴隆公司的1000万元,实际上是南通农行利用其对信用社的管理关系动用的,在南通农行不再管理农村信用社、两信用社索要原借款后,南通农行已归还该1000万元;南通农行对兴隆(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面管理。1996年6月,在兴隆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人曹军被股东推举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法院认为:(一)南通农行是兴隆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聘任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属于履行投资主体的权利,有权委派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

(二)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与股东选(推)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1996年6月,在兴隆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人曹军被股东推举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因此,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源于股东的推举。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于兴隆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南通农行出资设立的,南通农行对于聘任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具有决定性作用。这种聘任,正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派”。委派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依照何种程序、形式取得非国有公司的管理职位,对于是否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意义。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人事制度的完善,股份制将成为国有资本的主要实现形式。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相关部门直接委派之外,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均需由股东会选举或者董事会决定,而国有出资单位依法仅享有提名、推荐等出资者的权利。如果将依照公司法由股东依选举产生或者董事会聘任的非国有公司中负责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人员一律不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将从根本上排除在刑事司法中认定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可能性。

(三)在形式上,南通农行工会仍是兴隆有限公司股东,认定被告人曹军是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因其投资行为的违法性而否定曹军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性质。同时,从形式上看,兴隆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后,南通农行工会仍为公司股东,而南通农行工会是南通农行的一个部门,南通农行聘任被告人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总经理,可以认定为南通农行以工会名义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认定曹军为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335号:曹军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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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与股东选(推)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案情简介:兴隆有限公司源于兴隆公司,而兴隆公司是南通农行投资兴办的,只是由于国家政策限制银行办公司,南通农行通过转制,要求如皋市长江信用社、海安县大公信用社、南通农行工会作为兴隆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但实际上,上述3“股东”既没有投资,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如皋市信用联社和海安县信用联社“投入”到兴隆公司的1000万元,实际上是南通农行利用其对信用社的管理关系动用的,在南通农行不再管理农村信用社、两信用社索要原借款后,南通农行已归还该1000万元;南通农行对兴隆(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面管理。1996年6月,在兴隆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人曹军被股东推举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法院认为:(一)南通农行是兴隆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聘任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属于履行投资主体的权利,有权委派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

(二)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与股东选(推)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1996年6月,在兴隆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人曹军被股东推举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因此,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源于股东的推举。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于兴隆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南通农行出资设立的,南通农行对于聘任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具有决定性作用。这种聘任,正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派”。委派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依照何种程序、形式取得非国有公司的管理职位,对于是否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意义。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人事制度的完善,股份制将成为国有资本的主要实现形式。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相关部门直接委派之外,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均需由股东会选举或者董事会决定,而国有出资单位依法仅享有提名、推荐等出资者的权利。如果将依照公司法由股东依选举产生或者董事会聘任的非国有公司中负责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人员一律不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将从根本上排除在刑事司法中认定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可能性。

(三)在形式上,南通农行工会仍是兴隆有限公司股东,认定被告人曹军是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因其投资行为的违法性而否定曹军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性质。同时,从形式上看,兴隆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后,南通农行工会仍为公司股东,而南通农行工会是南通农行的一个部门,南通农行聘任被告人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总经理,可以认定为南通农行以工会名义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认定曹军为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335号:曹军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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