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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发布时间:2016-04-13

裁判规则:“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被告人钱政德以工人身份,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聘用,先后担任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明珠线、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工作人员及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副部长,主要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处理、管理等工作。后某公司总经理为获得各工程中的业务,送给被告人钱政德钱款。钱政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协调操作,帮助该公司的总经理承揽了一些工程中的业务。

法院认为: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明确:“从事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被告人钱政德作为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明珠线、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及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负责人,代表指挥部负责各重大市政工程中的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被授权代表指挥部签订相关的合同。从其工作内容和性质可以看出,显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而不是“从事的是一种民商事行为”。

被告人钱政德虽是以工人身份借调、聘用至指挥部工作,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但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而是重点强调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工人、农民身份,亦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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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告人钱政德以工人身份,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聘用,先后担任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明珠线、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工作人员及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副部长,主要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处理、管理等工作。后某公司总经理为获得各工程中的业务,送给被告人钱政德钱款。钱政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协调操作,帮助该公司的总经理承揽了一些工程中的业务。

法院认为: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明确:“从事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被告人钱政德作为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明珠线、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及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负责人,代表指挥部负责各重大市政工程中的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被授权代表指挥部签订相关的合同。从其工作内容和性质可以看出,显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而不是“从事的是一种民商事行为”。

被告人钱政德虽是以工人身份借调、聘用至指挥部工作,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但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而是重点强调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工人、农民身份,亦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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