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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发布时间:2016-11-29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85号

裁判要旨: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接受请托人请托事项之后。虽然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蒋勇与唐薇事前有通谋,二人主观上形成了利用蒋勇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唐薇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蒋勇在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陈明为唐薇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唐薇之后接受请托事项,并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蒋勇、唐薇二人共谋的 故意范围,也不超出蒋勇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因此,此种情形下的蒋勇、唐薇二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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