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揭发仨同事构成重大立功,日前吉林省梅河口市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从轻判处周某5年。犯罪分子想要获得从轻发落或者的机会,立功便是一条重要途径。那么,关于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有哪些,哪些情形算重大立功表现呢?庭立方小编带你一起了解立功减刑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关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的性质
犯罪分子到案以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显然是一种对国家、社会有益的积极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和倡导。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分子归案以后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1.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不同于供述犯罪事实。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仅包括供述其本人与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和同案犯身份、体貌特征、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包括应司法机关要求同同案犯联系,促成同案犯归案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指出,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规定: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2.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座谈会纪要》规定: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意见》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
犯罪分子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符合《座谈会纪要》关于“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的规定精神;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学原理,规劝同案犯归案也符合《意见》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行为的规定精神。
3.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构成立功的法理依据。法律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国家和社会。
从法律上来看,行为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将功抵过,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可能性降低;
从政策上来看,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从前述相关规定来看,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由公安机关抓获或者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成立立功没有异议;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不但具有使嫌疑人归案的效果,并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人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等,更能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认定为立功的政策依据更充分;规劝嫌疑人自动投案,嫌疑人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悔罪伏法,人身危险性降低,更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
因此,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规劝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行为都超过了《解释》《意见》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理应作出肯定性评价。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参照本案例认定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构成立功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立功中的“功”是一种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积极功效,认定立功,重在考察实际效果。并不是所有的规劝他人自动投案的行为都构成立功,如果规劝行为没有达到促成被规劝者归案效果的,不宜认定为立功;如果规劝行为与他人自动投案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他人归案确实没有起到协助作用的,亦不宜认定为立功。
这里的直接因果关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规劝行为说服了嫌疑人,嫌疑人自动投案完全或者主要是基于行为人的劝说。如行为人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打电话规劝嫌疑人投案,嫌疑人已在投案途中、已以信电投案的或者已向其他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是在犯罪分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形下,同时认定规劝者构成立功、被规劝者构成自首并不矛盾。
一方面,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接受他人规劝,产生了投案自首的意愿,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当然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一方面,正是规劝者的行为,促成了被规劝者自首,实际上也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规劝者的积极行为。
规劝者的行为对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发挥了实际功效,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和立法精神。在犯罪分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的情形下,认定规劝者构成立功、被规劝者构成自首,应当综合考虑其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结合立功和自首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区别不同情形,酌情体现政策。
专家点评
本案被告人规劝他人投案自首行为属于立功表现,这几乎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就在于该种行为是协助抓捕行为,还是其他突出表现的问题。本案判决认为,规劝他人投案自首属于协助抓捕行为,因为其追求的结果是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规劝他人投案自首不会引起主动出击的“抓捕”,因此应当属于“其他突出表现”的情况。
这两种解释各有道理,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具有典型性。
第一种解释考虑的是立法目的,认为《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项从宽处理制度,其目的是体现刑法对于具有立功表现的立功犯的积极鼓励,使其受到宽大处理,因此具有较强的刑事政策意义。
《解释》第5条中关于“协助抓捕”的规定也以“抓捕”归案为目的。因此,规劝他人投案自首与此目的相符,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有之意。虽然在刑法解释中通常并不单独运用目的解释法以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在涉及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时仍然可以使用。在本案中,法院将目的解释法具体体现在“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上,也是适当的,因为该行为的直接作用和社会效果都明显超过了协助抓捕行为的作用。
第二种解释首先运用了文义解释法对“抓捕”行为作了排除,因为抓捕的通常含义是有关机关主动捕获、实施控制的行为,而嫌疑人的投案自首通常不会引发有关机关的抓捕行动。
但在排除“协助抓捕”条款的适用之后,解释者便将目标锁定在了“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面。这在立法活动中通常被称为“兜底条款”,即法律将同类但未能全面列举的内容用包容式表述纳人“其他”之中。这种解释方法看似属于目的解释,但实质上仍然属于文义解释的范畴。
综上所述,虽然“规劝他人投案自首”的文字并没有直接出现在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但本案法院仍然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将这一行为“读人”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得到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成为审判类似案件的参考和指导。
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确认属实,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获得减刑。相信通过以上介绍,对于立功减刑的法律知识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如果你有法律咨询,请咨询庭立方,他们会竭尽全力维护您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