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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岁犯抢劫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7-10-16

年满14岁的未成年人犯抢劫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可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那么14岁犯抢劫罪辩护词怎么写,关于抢劫罪辩护词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抢劫罪辩护词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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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岁犯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被告人于XX亲属的委托,山西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于XX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及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对被告人涉嫌抢劫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XX在2010年3月2日抢劫被害人邢一、邢二30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㈠缺乏事实依据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所以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往往包含嫌疑人侵犯被害人身体权利的暴力等行为。

辩护人查阅了与公诉机关认定本次抢劫有关的所有侦查阶段的证据,无论在2010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于XX的笔录,以及2010年3月25日、26日讯问董X的两次笔录、2010年3月25日讯问张太阳,还有2010年3月2日询问被害人邢一、邢二的笔录中,都没有体现于XX在搜钱的过程中存在暴力、以暴力威胁或者有其他作用于被害人身体侵权行为。甚至在两位被害人的笔录中当公安机关询问“你是什么时候被抢的钱?是否认识抢你钱的人?几个人抢的你钱”两被害人都同样的回答“抢我钱的那个人我不认识。6、7个人抢的,其中一个人我知道叫于XX”,从以上证据不仅可以看出被告人于XX在2010年3月2日的案子中不存在暴力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甚至到底是不是被告人抢的被害人的钱,都是有疑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㈡法律适用不当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条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中的第4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005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以上司法解释,被告人于XX作为一名案发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伙同董X、王大等四位未成年人在2010年3月2日搜走两位未成年被害人现金的行为,是一种强拿硬要,而且应当是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

1、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本质是精神空虚、逞强好胜的不良心理所致。被告人案发时才14周岁,这样的年龄本来是应该在学校学习知识和技能的时候,被告人却已经闲散在社会中,其实从他们每次抢几块钱后就一起买东西吃了的行为就可以看出他们的意识并没有形成完整价值观,他们抢钱本质是无所事事,空虚无聊,逞强好胜导致的强拿硬要,而不同于一般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抢劫行为。

2、客观上没有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以上已经详述)的行为,所以不同于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

3、以大欺小、以强凌弱。2010年3月2日的案件中,两位被害人分别是12周岁和14周岁,在被告人于XX及其一起的董X等人的每次讯(询)问笔录中都把两被害人称做“小孩”,被告人强拿硬要时是五、六人,所以这是典型的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对未成年人进行强拿硬要。

所以2010年3月2日的案件性质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不应当认定为是抢劫罪。

二、被告人于XX涉嫌抢劫犯罪不构成多次抢劫。

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法律,被告人于XX涉嫌抢劫的只有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2月26日案件和2010年3月24日案件,两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所以被告人于XX嫌抢劫犯罪不构成多次抢劫。

三、在2010年3月24日的抢劫中,被告人于XX应当认定为从犯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于XX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于XX供述“2010年3月24日晚20点左右,我和大王大在一矿沙坪阳光网吧门口。我俩准备上网结果上网钱不够了,我俩就想从哪弄点钱。刚好碰见冯小还有他弟(哥)经过,我上去就把他们拽到蒙河楼的楼道内,我把冯小他弟(哥曹三)拉到三层楼上打了一顿;问:你为什么打冯小他弟?怎么打的?答:他以前和我有过矛盾。我扇了他脸几下。打完之后我问冯小他弟(哥)有没有钱?他说没有。然后又说他哥(弟)有10块钱。王大就拿刀逼着冯小和他哥要钱。完了之后,那个冯小他哥就乖乖得掏出来钱,我和大王大就抢走了他那10块钱。…”

同案犯王大在2010年3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0年3月24日晚20时左右,我和于XX在一矿沙坪阳光网吧准备上网,一看钱不够。刚好碰见两个人,好像于XX认识其中的一个人。然后于XX就把他们两个人拽到了对面蒙河楼的楼道内,于XX直接把一个大个子的男的拉到楼上去打了,我就搂住那个小个子的,拿出随身带的匕首,对着小个子的说有钱没有,他说没有,我威胁他说拿不出钱来我就捅你,用刀划了你的脸,说着他就掏出10块钱给我…”

2010年3月24日受害人曹三、冯小的询问笔录的基本一致,情况是“2010年3月24日晚20时左右,曹、冯在沙台小学附近上厕所,于突然进厕所将二人拽到蒙河楼内,这时王大在楼道内等着,随后王过来搂住曹的脖子问去哪呀?干什么了?曹说什么也没干,准备回家,王拿出身上一把匕首威胁曹说你老实的说啊,不然我一刀捅死你,随后王让于把曹拽到三层楼上,于上去什么话也没有说就直接拳打脚踢,打完问曹身上有钱没有掏出来,曹说没有,之后将曹拽到楼下,问冯有钱没有,冯说有,在威逼的情况下,冯掏出身上的10块钱给了王大。”

辩护人认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㈠王大持刀威逼,直接导致受害人不敢反抗交出10元钱。㈡于听从王的指挥。从受害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于拽人到楼道,王只是在楼道等着,王持刀威逼要钱,王让于打曹。㈢最后被害人将钱给了王。

于、王在2010年3月24日的抢劫中,王对抢劫的成功显然起了主要作用,于是听从王的指挥,对抢劫的成功应是次要作用。而且王年龄要比于大,且从王的相关犯罪的事实可以看出性质要比于恶劣,所以王起主要作用也是符合常规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所以在本次抢劫中,被告人于XX应当被认定为是从犯。

四、被告人于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㈠被告人案发时系未成年,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XX涉嫌抢劫的最后最后一起发生在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是1995年9月30日出生,所以实施上述行为时才14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四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依据2011年9月2日,矿区公安分局赛鱼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材料,被告人于XX是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归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于XX主动归案,是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㈢被告人有从犯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控诉的被告人于XX在2010年3月24日的抢劫中,于XX应当被认定为是从犯,所以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于XX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通过查阅证据材料,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的几次抢劫,每次都不是被告人于XX一人在场或者实施,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被告人一个人的时候是不敢抢劫的,也就说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有限。

三次作案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也说明被告人不敢向成年人抢劫,实施抢劫有逞强好胜、寻衅滋事的心理,并不是简单的为了财物实施危害他人身体权利的行为,所以无论是人身危险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深,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㈡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于XX涉嫌的几次抢劫,对象均是未成年人,都是轻微暴力,均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有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㈢被告人系初犯。

被告人在案发之前没有因违法乱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过,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公式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表示歉意,真心悔过,希望法庭可以酌情给予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涉嫌的部分抢劫事实比较清楚,但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条“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形式责任相适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能综合考虑全案案情,考虑辩护人意见,依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对被告人于XX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阳撒市矿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年 月 日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罪轻辩护或无罪辩护。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抢劫罪辩护词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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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岁犯抢劫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7-10-16

年满14岁的未成年人犯抢劫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可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那么14岁犯抢劫罪辩护词怎么写,关于抢劫罪辩护词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抢劫罪辩护词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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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岁犯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被告人于XX亲属的委托,山西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于XX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及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对被告人涉嫌抢劫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XX在2010年3月2日抢劫被害人邢一、邢二30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㈠缺乏事实依据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所以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往往包含嫌疑人侵犯被害人身体权利的暴力等行为。

辩护人查阅了与公诉机关认定本次抢劫有关的所有侦查阶段的证据,无论在2010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于XX的笔录,以及2010年3月25日、26日讯问董X的两次笔录、2010年3月25日讯问张太阳,还有2010年3月2日询问被害人邢一、邢二的笔录中,都没有体现于XX在搜钱的过程中存在暴力、以暴力威胁或者有其他作用于被害人身体侵权行为。甚至在两位被害人的笔录中当公安机关询问“你是什么时候被抢的钱?是否认识抢你钱的人?几个人抢的你钱”两被害人都同样的回答“抢我钱的那个人我不认识。6、7个人抢的,其中一个人我知道叫于XX”,从以上证据不仅可以看出被告人于XX在2010年3月2日的案子中不存在暴力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甚至到底是不是被告人抢的被害人的钱,都是有疑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㈡法律适用不当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条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中的第4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005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以上司法解释,被告人于XX作为一名案发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伙同董X、王大等四位未成年人在2010年3月2日搜走两位未成年被害人现金的行为,是一种强拿硬要,而且应当是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

1、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本质是精神空虚、逞强好胜的不良心理所致。被告人案发时才14周岁,这样的年龄本来是应该在学校学习知识和技能的时候,被告人却已经闲散在社会中,其实从他们每次抢几块钱后就一起买东西吃了的行为就可以看出他们的意识并没有形成完整价值观,他们抢钱本质是无所事事,空虚无聊,逞强好胜导致的强拿硬要,而不同于一般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抢劫行为。

2、客观上没有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以上已经详述)的行为,所以不同于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

3、以大欺小、以强凌弱。2010年3月2日的案件中,两位被害人分别是12周岁和14周岁,在被告人于XX及其一起的董X等人的每次讯(询)问笔录中都把两被害人称做“小孩”,被告人强拿硬要时是五、六人,所以这是典型的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对未成年人进行强拿硬要。

所以2010年3月2日的案件性质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不应当认定为是抢劫罪。

二、被告人于XX涉嫌抢劫犯罪不构成多次抢劫。

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法律,被告人于XX涉嫌抢劫的只有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2月26日案件和2010年3月24日案件,两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所以被告人于XX嫌抢劫犯罪不构成多次抢劫。

三、在2010年3月24日的抢劫中,被告人于XX应当认定为从犯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于XX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于XX供述“2010年3月24日晚20点左右,我和大王大在一矿沙坪阳光网吧门口。我俩准备上网结果上网钱不够了,我俩就想从哪弄点钱。刚好碰见冯小还有他弟(哥)经过,我上去就把他们拽到蒙河楼的楼道内,我把冯小他弟(哥曹三)拉到三层楼上打了一顿;问:你为什么打冯小他弟?怎么打的?答:他以前和我有过矛盾。我扇了他脸几下。打完之后我问冯小他弟(哥)有没有钱?他说没有。然后又说他哥(弟)有10块钱。王大就拿刀逼着冯小和他哥要钱。完了之后,那个冯小他哥就乖乖得掏出来钱,我和大王大就抢走了他那10块钱。…”

同案犯王大在2010年3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0年3月24日晚20时左右,我和于XX在一矿沙坪阳光网吧准备上网,一看钱不够。刚好碰见两个人,好像于XX认识其中的一个人。然后于XX就把他们两个人拽到了对面蒙河楼的楼道内,于XX直接把一个大个子的男的拉到楼上去打了,我就搂住那个小个子的,拿出随身带的匕首,对着小个子的说有钱没有,他说没有,我威胁他说拿不出钱来我就捅你,用刀划了你的脸,说着他就掏出10块钱给我…”

2010年3月24日受害人曹三、冯小的询问笔录的基本一致,情况是“2010年3月24日晚20时左右,曹、冯在沙台小学附近上厕所,于突然进厕所将二人拽到蒙河楼内,这时王大在楼道内等着,随后王过来搂住曹的脖子问去哪呀?干什么了?曹说什么也没干,准备回家,王拿出身上一把匕首威胁曹说你老实的说啊,不然我一刀捅死你,随后王让于把曹拽到三层楼上,于上去什么话也没有说就直接拳打脚踢,打完问曹身上有钱没有掏出来,曹说没有,之后将曹拽到楼下,问冯有钱没有,冯说有,在威逼的情况下,冯掏出身上的10块钱给了王大。”

辩护人认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㈠王大持刀威逼,直接导致受害人不敢反抗交出10元钱。㈡于听从王的指挥。从受害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于拽人到楼道,王只是在楼道等着,王持刀威逼要钱,王让于打曹。㈢最后被害人将钱给了王。

于、王在2010年3月24日的抢劫中,王对抢劫的成功显然起了主要作用,于是听从王的指挥,对抢劫的成功应是次要作用。而且王年龄要比于大,且从王的相关犯罪的事实可以看出性质要比于恶劣,所以王起主要作用也是符合常规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所以在本次抢劫中,被告人于XX应当被认定为是从犯。

四、被告人于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㈠被告人案发时系未成年,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XX涉嫌抢劫的最后最后一起发生在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是1995年9月30日出生,所以实施上述行为时才14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四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依据2011年9月2日,矿区公安分局赛鱼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材料,被告人于XX是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归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于XX主动归案,是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㈢被告人有从犯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控诉的被告人于XX在2010年3月24日的抢劫中,于XX应当被认定为是从犯,所以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于XX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通过查阅证据材料,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的几次抢劫,每次都不是被告人于XX一人在场或者实施,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被告人一个人的时候是不敢抢劫的,也就说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有限。

三次作案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也说明被告人不敢向成年人抢劫,实施抢劫有逞强好胜、寻衅滋事的心理,并不是简单的为了财物实施危害他人身体权利的行为,所以无论是人身危险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深,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㈡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于XX涉嫌的几次抢劫,对象均是未成年人,都是轻微暴力,均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有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㈢被告人系初犯。

被告人在案发之前没有因违法乱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过,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公式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表示歉意,真心悔过,希望法庭可以酌情给予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涉嫌的部分抢劫事实比较清楚,但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条“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形式责任相适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能综合考虑全案案情,考虑辩护人意见,依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对被告人于XX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阳撒市矿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年 月 日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罪轻辩护或无罪辩护。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抢劫罪辩护词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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