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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枪抢劫罪年龄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7-12-27

中国是一个法治社会,不论年龄、性别,犯了错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惩治,随着现在社会科技的发达,许多未成年人缺乏正确的引导,使他们误入歧途,那么针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针对持枪抢劫罪年龄量刑标准这个问题整理了以下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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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未成年犯罪量刑的特殊原则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6]第1号颁布修订了的司法解释,其中第11条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均作了规定,即:“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对部分案件适用轻罪、判处轻刑及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教育和矫正出发,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的定罪量刑原则。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提出进一步从宽的具体政策界限。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已连发数道“金牌”,只是上述规定仍游离于刑法条文之外,目前,刑事立法并没有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需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明确纳入。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则,从刑法典层面而言,无任是1979年《刑法》,还是现行《刑法》,仍然只是一个条文四款规定,使得一些司法者在具体执法时,往往失之偏颇,也促使一些有识之士不断为之“摇旗呐喊”。

我们应该站在未成年人的角度去理解和审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这样便于更切实地理解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对待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时,笔者认为,还应强调以下若干原则:

(一)宽宥原则。首先,从立法层面而言,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当时,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年龄和能力不完备以及较易接受教育感化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目的的要求。其次,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原则还可以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而言,即在具体适用时“可轻罪的不重罪,可轻刑的不重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若干意见”较好地重申和阐释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原则,并分别不同情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作更为具体的规定,更具实际操作性。其中,有几层涵义可理解,“若干意见”中涉及未成年人的规定,从无罪、罪轻、罪重等三方面排列,行文前后顺序很有讲究,从中无不体现一个“宽”字。对于刚达数额标准的盗窃、抢夺、诈骗涉财类案件,案发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的,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实际是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不认为是犯罪,也与“北京规则”中“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建议要旨相契合,有助于确保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特别是个人发育成长和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笔者发现,“北京规则”中的上述建议,我们前辈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已认识到,实在让我们今人汗颜。“若干意见”将未成年人犯罪免予处罚的范围界定为较轻犯罪,对罪行较轻的,可依法“多”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罚的,“应当”免罚。对犯罪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不应有例外。同时进一步明确,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更具实践指导意义。此外,还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规定了从宽掌握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还可依法多适用假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始终。所以,是否应该审视我们的司法理念,将这一宽宥原则落实到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

(二)双向保护原则。双向保护首先强调的是应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这是由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采取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原则,以使其能够改邪归正,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绝不是数学概念上单位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是带有连锁反应的现实与潜在数量的变化。其次,该原则意味着,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注意保护社会利益。未成年人犯罪危害了社会利益,社会为了自身的发展,必然要采取自卫手段,作出相应的反应,而刑罚就是受到危害的社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自卫的一种有效手段。否则,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将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可见,维护社会根本的、长远的利益是双向保护原则的根本宗旨。 《北京规则》提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反应均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少年司法问题两个最重要的目的,一是增进少年的幸福,要求遵循刑事法院模式的法律制度中也应当对少年的幸福给予重视强调,从而可以避免只采用惩罚性的处分。二是“相称原则”,这一原则作为限制采取惩罚性处分的一种手段是众所周知的,而这一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有公正估量。由于同样的原因,旨在确保少年犯的幸福所做的反应也许会超过需要,因而侵犯了少年个人的基本权利。在这方面,应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做出反应同样也要相称。实质上,该规则要求的正是在任何少年违法和犯罪案件中做出公正反应。这条规则中包括的问题会有助于促进以下两方面的进展:既需要新的和创新的反应形式,又需要防止不适当地扩大对少年的正规社会约束网。这就要求双向保护,如何平衡这两者关系,确实是令人长久思考的难题。事实上,司法实务中要较好地贯彻和平衡双向保护原则,是要求少年法庭的法官们运用长足的智慧来实现的。“北京规则”也承认,制订审判少年犯的准则,其主要困难在于存在着未解决的哲理性冲突如:根据每个案件情况做出反应,或者基于保护整个社会做出反应;等等 。笔者认为,对相当一部分的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可以“宽容”些,无须作出强烈的反击,而应采取相对“温和”手段,需要的是如医生对待生病的孩子一样,这不是社会的软弱,下猛药的结果不言而喻,因为,在社会发展中人是第一位的,尤其是未成年人。毛泽东主席说过,青年人是早晨八九点钟的太阳。未成年人是社会进步和民族发展的希望和根本,过于严厉的刑罚无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反而会陡增更多的社会对抗和成本。“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审判的良药,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应明确纳入少年刑事的立法之中。

(三)刑罚个别化原则。之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个别化处遇原则,是在于未成年犯罪人具有相对于成年罪犯的特殊性,即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不够成熟,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完全形成,社会经验不足,缺乏是非辨别能力,自制能力也相对较差。由于其尚处于成长发育期,可塑性相当大。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提倡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个别化处遇 。

二、持枪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实施抢劫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均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抢劫金额只是影响量刑情节。

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来说,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以下情况,从重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实践中具体量刑标准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形的,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数额一类地区每增加2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形之一的,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可以增加二年以下刑期。

(4)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2)持械抢劫的(具有持枪抢劫情节的除外);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通过上述小编整理的资料,想必大家对这个问题都有了一定的了解,我们可以知道,未成年人犯罪要根据他们的特殊性给予一定的惩罚。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相关资料,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需要咨询,庭立方的刑事律师会为你提供专业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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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27

中国是一个法治社会,不论年龄、性别,犯了错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惩治,随着现在社会科技的发达,许多未成年人缺乏正确的引导,使他们误入歧途,那么针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针对持枪抢劫罪年龄量刑标准这个问题整理了以下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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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未成年犯罪量刑的特殊原则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6]第1号颁布修订了的司法解释,其中第11条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均作了规定,即:“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对部分案件适用轻罪、判处轻刑及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教育和矫正出发,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的定罪量刑原则。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提出进一步从宽的具体政策界限。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已连发数道“金牌”,只是上述规定仍游离于刑法条文之外,目前,刑事立法并没有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需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明确纳入。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则,从刑法典层面而言,无任是1979年《刑法》,还是现行《刑法》,仍然只是一个条文四款规定,使得一些司法者在具体执法时,往往失之偏颇,也促使一些有识之士不断为之“摇旗呐喊”。

我们应该站在未成年人的角度去理解和审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这样便于更切实地理解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对待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时,笔者认为,还应强调以下若干原则:

(一)宽宥原则。首先,从立法层面而言,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当时,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年龄和能力不完备以及较易接受教育感化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目的的要求。其次,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原则还可以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而言,即在具体适用时“可轻罪的不重罪,可轻刑的不重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若干意见”较好地重申和阐释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原则,并分别不同情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作更为具体的规定,更具实际操作性。其中,有几层涵义可理解,“若干意见”中涉及未成年人的规定,从无罪、罪轻、罪重等三方面排列,行文前后顺序很有讲究,从中无不体现一个“宽”字。对于刚达数额标准的盗窃、抢夺、诈骗涉财类案件,案发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的,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实际是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不认为是犯罪,也与“北京规则”中“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建议要旨相契合,有助于确保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特别是个人发育成长和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笔者发现,“北京规则”中的上述建议,我们前辈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已认识到,实在让我们今人汗颜。“若干意见”将未成年人犯罪免予处罚的范围界定为较轻犯罪,对罪行较轻的,可依法“多”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罚的,“应当”免罚。对犯罪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不应有例外。同时进一步明确,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更具实践指导意义。此外,还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规定了从宽掌握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还可依法多适用假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始终。所以,是否应该审视我们的司法理念,将这一宽宥原则落实到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

(二)双向保护原则。双向保护首先强调的是应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这是由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采取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原则,以使其能够改邪归正,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绝不是数学概念上单位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是带有连锁反应的现实与潜在数量的变化。其次,该原则意味着,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注意保护社会利益。未成年人犯罪危害了社会利益,社会为了自身的发展,必然要采取自卫手段,作出相应的反应,而刑罚就是受到危害的社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自卫的一种有效手段。否则,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将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可见,维护社会根本的、长远的利益是双向保护原则的根本宗旨。 《北京规则》提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反应均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少年司法问题两个最重要的目的,一是增进少年的幸福,要求遵循刑事法院模式的法律制度中也应当对少年的幸福给予重视强调,从而可以避免只采用惩罚性的处分。二是“相称原则”,这一原则作为限制采取惩罚性处分的一种手段是众所周知的,而这一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有公正估量。由于同样的原因,旨在确保少年犯的幸福所做的反应也许会超过需要,因而侵犯了少年个人的基本权利。在这方面,应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做出反应同样也要相称。实质上,该规则要求的正是在任何少年违法和犯罪案件中做出公正反应。这条规则中包括的问题会有助于促进以下两方面的进展:既需要新的和创新的反应形式,又需要防止不适当地扩大对少年的正规社会约束网。这就要求双向保护,如何平衡这两者关系,确实是令人长久思考的难题。事实上,司法实务中要较好地贯彻和平衡双向保护原则,是要求少年法庭的法官们运用长足的智慧来实现的。“北京规则”也承认,制订审判少年犯的准则,其主要困难在于存在着未解决的哲理性冲突如:根据每个案件情况做出反应,或者基于保护整个社会做出反应;等等 。笔者认为,对相当一部分的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可以“宽容”些,无须作出强烈的反击,而应采取相对“温和”手段,需要的是如医生对待生病的孩子一样,这不是社会的软弱,下猛药的结果不言而喻,因为,在社会发展中人是第一位的,尤其是未成年人。毛泽东主席说过,青年人是早晨八九点钟的太阳。未成年人是社会进步和民族发展的希望和根本,过于严厉的刑罚无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反而会陡增更多的社会对抗和成本。“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审判的良药,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应明确纳入少年刑事的立法之中。

(三)刑罚个别化原则。之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个别化处遇原则,是在于未成年犯罪人具有相对于成年罪犯的特殊性,即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不够成熟,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完全形成,社会经验不足,缺乏是非辨别能力,自制能力也相对较差。由于其尚处于成长发育期,可塑性相当大。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提倡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个别化处遇 。

二、持枪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实施抢劫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均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抢劫金额只是影响量刑情节。

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来说,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以下情况,从重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实践中具体量刑标准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形的,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数额一类地区每增加2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形之一的,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可以增加二年以下刑期。

(4)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2)持械抢劫的(具有持枪抢劫情节的除外);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通过上述小编整理的资料,想必大家对这个问题都有了一定的了解,我们可以知道,未成年人犯罪要根据他们的特殊性给予一定的惩罚。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相关资料,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需要咨询,庭立方的刑事律师会为你提供专业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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