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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量刑

发布时间:2018-01-03 13:36:53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不仅直接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因此针对这一点,国家作出了明确规定,相关的内容资料庭立方小编已经整理如下,欢迎阅读!

危害公共安全1.jpg

立案标准

尚无关于此罪的明确。在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1)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③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造成的结果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要时可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

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仍继续蛮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现场、嫁祸于人;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等。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经过上面知识的介绍,相信你有了一定的了解,我们可以总结出该项罪名的量刑标准需要根据情况的轻重性做出不同的判断,例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等情况便符合了情节特别恶劣情况等等。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相关资料,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需要咨询,欢迎来电庭立方的刑事律师,他们会为您提供专业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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