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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发布时间:2018-03-02

不管是什么样的犯罪,在说起其犯罪构成的时候都是有四方面的。正式因为这四方面的内容与其他犯罪的内容有所不同,所以我们才能正确区分类似的罪名。那么对于解析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是不是构成挪用资金罪?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贪污贿赂罪13.jpg

解析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高*洁出资人民币20万元,周继冉和姚伟毅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在本市青浦区上海市城郊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了上海慧豪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豪公司”),但各发起人实际未将上述资金投入“慧豪公司”。“慧*公司”由高慧洁和周继冉两人经营管理,高慧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高慧洁因与周继冉合作不愉快欲脱离“慧豪公司”。2000年3月,高慧洁与公司部分员工集体离开“慧豪公司”,同时划走该公司资金人民币11万元并搬走了公司的部分办公用品及样品。之后,在双方对纠纷进行协商的过程中,高慧洁又于2000年4月18日、4月27日让公司财务人员以贷记凭证两次从“慧豪公司”帐上划走共计人民币9万元至上海慧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提取现金,其中大部分用于高慧洁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运作。  审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慧洁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将公司资金划走,属股东之间争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定性不当,被告人高慧洁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相同的理由支持抗诉。      

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慧洁擅自转出资金9万元的行为显属不当,但其在“慧豪公司”有可分割的利益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人高慧洁前后共转出“慧豪公司”资金20万元,未超出其拥有的股份;其他股东在资金使用上的不规范行为,亦证明高慧洁的行为属事出有因。综上,高慧洁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在公司解体前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高慧洁不具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检察机关认为,高慧洁与周继冉发生矛盾后,离开公司并划走11万元。事后高慧洁就11万元中自己占有6万元份额得到周继冉的认可,在仍需归还周继冉5万元的前提下,其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9万元用于其他公司运作,其行为及挪用资金的用途,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目的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而不是维护自身经济权益。笔者认为对此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在“慧豪公司”中,高慧洁控制公司帐户,周继冉掌握客户并自行办理银行“龙卡”用于“慧豪公司”部分资金的往来,双方在“慧豪公司”名存实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控制公司资金,划资金即是重要手段之一。被告人高慧洁将“慧豪公司”部分资金划入其他公司运作,并非将资金暂时挪作他用,而是为了在与周继冉争抢公司资金中处于有利地位。其次,被告人高慧洁系“慧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慧豪公司”的股份,其在与周继冉发生矛盾后,咨询了律师和部分员工,并在多数人认为只有转移公司资金才能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况下才划出“慧豪公司”的资金,因此高慧洁在主观上不具有挪用“慧豪公司”资金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从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人高慧洁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在本案中,认定高慧洁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关键是“单位资金”中“单位”和“个人使用”中“个人”的问题。对于“慧豪公司”是否属于单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为“形式说”:认为 “慧豪公司”是按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虽然有注册资金不实及“空股”的事实,但不影响其法人性质,审判中不宜直接改变行政机关的认定,至于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其他条款处罚,故“慧豪公司”可认定为单位;第二种为“实质说”:认为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属于法人企业,除了看工商登记的形式,还要看公司的实质性质,若形式上为单位而实质为个人,则不能认定为单位,故“慧豪公司”不属于单位。上述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由于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刑事审判实践较难把握“单位”和“名为单位的个人”的界限。在本案中,由于实际使用被划出资金的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性质与“慧豪公司”相同,故若认定“慧豪公司”为单位,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亦应认定为单位;若认定“慧豪公司”为个人,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亦应认定为个人,两者应当具有同样的评价标准。如依“形式说”观点,挪用“单位”资金给“单位”使用,高慧洁难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如依“实质说”观点,挪用“个人”资金给“个人”使用,高慧洁显然不构成犯罪;可见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难以认定被告人高慧洁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综上,被告人高慧洁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和二审法院的驳抗裁定是正确的。 至于被告人高慧洁在公司股东之间争抢资金的不当行为,可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

如何认定挪用资金罪

一、客体要件

公开审理案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单位资金,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所谓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适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5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适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适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挪用资金罪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对于大家来说,挪用资金罪并不是任何人都能构成该犯罪的,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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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发布时间:2018-03-02

不管是什么样的犯罪,在说起其犯罪构成的时候都是有四方面的。正式因为这四方面的内容与其他犯罪的内容有所不同,所以我们才能正确区分类似的罪名。那么对于解析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是不是构成挪用资金罪?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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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高*洁出资人民币20万元,周继冉和姚伟毅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在本市青浦区上海市城郊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了上海慧豪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豪公司”),但各发起人实际未将上述资金投入“慧豪公司”。“慧*公司”由高慧洁和周继冉两人经营管理,高慧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高慧洁因与周继冉合作不愉快欲脱离“慧豪公司”。2000年3月,高慧洁与公司部分员工集体离开“慧豪公司”,同时划走该公司资金人民币11万元并搬走了公司的部分办公用品及样品。之后,在双方对纠纷进行协商的过程中,高慧洁又于2000年4月18日、4月27日让公司财务人员以贷记凭证两次从“慧豪公司”帐上划走共计人民币9万元至上海慧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提取现金,其中大部分用于高慧洁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运作。  审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慧洁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将公司资金划走,属股东之间争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定性不当,被告人高慧洁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相同的理由支持抗诉。      

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慧洁擅自转出资金9万元的行为显属不当,但其在“慧豪公司”有可分割的利益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人高慧洁前后共转出“慧豪公司”资金20万元,未超出其拥有的股份;其他股东在资金使用上的不规范行为,亦证明高慧洁的行为属事出有因。综上,高慧洁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在公司解体前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高慧洁不具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检察机关认为,高慧洁与周继冉发生矛盾后,离开公司并划走11万元。事后高慧洁就11万元中自己占有6万元份额得到周继冉的认可,在仍需归还周继冉5万元的前提下,其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9万元用于其他公司运作,其行为及挪用资金的用途,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目的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而不是维护自身经济权益。笔者认为对此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在“慧豪公司”中,高慧洁控制公司帐户,周继冉掌握客户并自行办理银行“龙卡”用于“慧豪公司”部分资金的往来,双方在“慧豪公司”名存实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控制公司资金,划资金即是重要手段之一。被告人高慧洁将“慧豪公司”部分资金划入其他公司运作,并非将资金暂时挪作他用,而是为了在与周继冉争抢公司资金中处于有利地位。其次,被告人高慧洁系“慧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慧豪公司”的股份,其在与周继冉发生矛盾后,咨询了律师和部分员工,并在多数人认为只有转移公司资金才能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况下才划出“慧豪公司”的资金,因此高慧洁在主观上不具有挪用“慧豪公司”资金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从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人高慧洁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在本案中,认定高慧洁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关键是“单位资金”中“单位”和“个人使用”中“个人”的问题。对于“慧豪公司”是否属于单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为“形式说”:认为 “慧豪公司”是按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虽然有注册资金不实及“空股”的事实,但不影响其法人性质,审判中不宜直接改变行政机关的认定,至于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其他条款处罚,故“慧豪公司”可认定为单位;第二种为“实质说”:认为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属于法人企业,除了看工商登记的形式,还要看公司的实质性质,若形式上为单位而实质为个人,则不能认定为单位,故“慧豪公司”不属于单位。上述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由于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刑事审判实践较难把握“单位”和“名为单位的个人”的界限。在本案中,由于实际使用被划出资金的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性质与“慧豪公司”相同,故若认定“慧豪公司”为单位,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亦应认定为单位;若认定“慧豪公司”为个人,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亦应认定为个人,两者应当具有同样的评价标准。如依“形式说”观点,挪用“单位”资金给“单位”使用,高慧洁难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如依“实质说”观点,挪用“个人”资金给“个人”使用,高慧洁显然不构成犯罪;可见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难以认定被告人高慧洁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综上,被告人高慧洁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和二审法院的驳抗裁定是正确的。 至于被告人高慧洁在公司股东之间争抢资金的不当行为,可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

如何认定挪用资金罪

一、客体要件

公开审理案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单位资金,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所谓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适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5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适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适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挪用资金罪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对于大家来说,挪用资金罪并不是任何人都能构成该犯罪的,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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