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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04-18

犯罪嫌疑人要是由于什么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切记不可慌张,这个时候,我们最好请律师来帮助自己。要是律师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是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护的。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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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柴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柴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到长兴县检察院、湖州市检察院查阅了相关材料,依法会见了柴某,对此案已有一定的了解,现结合本案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供贵院合议时予以考虑:

本案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在其本人案件二审期间翻供后作出被告人柴某指使其三人携带工具,授意其在必要时“教训”对方的供述,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分析,存在前后矛盾的诸多疑点,难以采信。

一、本案被告人柴某没有与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进行串供的客观条件。

第一,被告人柴某本人没有与同案犯进行串供的条件。

本案证据表明,本案发生于2012年5月3日23时许,事发后被告人柴某于当晚23时左右前到案,并持续被羁押1个月零3天。同案犯于案发后5日内到案。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即不能自主实现与同案犯的联系,也即不能完成串供。

事发后至被告人柴某到案前,根据同案犯龙甲的笔录内容,双方联系两至三次,其中一次是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在派出所警员的监督下与同案犯龙甲通话一次。龙甲供述笔录也表未通话内容乃询问柴某车辆下落,没有涉及案情。根据证人兴永的证言,被告人柴某案发后未主动与龙甲联系,在第一次与同案犯龙甲电话沟通内容乃为询问车辆下落,通话过程中证人兴永在场,可以证实电话联络沟通的乃前述内容。也得到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供述的印证。并且前述该通电话通话时长很短,在该时长通话过程中难以如完成串供。

第二,被告人柴某也没有通过案外人与同案犯串供的条件。

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内容,被告人柴某到案前没有与家人联系,其亲属于第二天才知道案发事实,且作为被告人柴某的亲属未亲历案件过程,并不了解被告人柴某是否参与犯罪行为,更不了解被告人柴某参与实施何种行为。就本案被告人柴某所参与的案件行为与其同案犯串供的主客观条件。

被告人柴某到案前如与亲属不存在联系,到案后也即不能与亲属取得联系,即使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其亲属与同案犯有过联系,但并不能与被告人柴某取得沟通,被告人柴某仍不具备与同案犯进行串供的条件。

第三,本案没有被告人柴某或被告人柴某家属与同案犯串供的证据事实

同案犯龙甲在翻供的笔录中说,其是通过朋友“金勇心”联系到柴某老婆,一则说柴某老婆说你们自己杠,我们会再给你们一笔钱……别往柴某身上推,我们会给你们一笔钱的。但根据证人兴永的证言,被告人柴某的配偶并未主动与同案犯取得联系。根据龙甲及兴永的笔录内容证明,柴某老婆其实是拒绝与同案犯联系的,其在接听同案犯的电话过程中也未交流过本案案情,仅建议其自首。

假设同案犯前述供述内容真实,一则该供述内容不能反映串供内容,二则串供必须在涉案当事人之间发生串供的事实,没有被告人柴某的参与,本案是不能完成串供事实的。

根据本案犯罪严重程度,假如被告人柴某家属确与同案犯串供并答应给其一笔钱的话,那么从利害关系及情理上被告人柴某家属是不敢不兑付的。被告人柴某在同案犯羁押期间,鉴于案件的起因与自己有关,给于同案犯一定范围的物质帮助,但据此认为是串供的对价证据不足。如果是的话,那么也就不存在同案犯于二审期间翻供的情况发生。

本案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于翻供前供述的被告人柴某请其帮助取车过程中,仅表示请其帮助回车,没有指使其携带工具,授意其“教训”对方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柴某于本案中供述在同案犯一审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期间均稳定一致、相互印证。因此,该相互印证的供述采信度较强。

二、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对于翻供存在串供的条件和动机,且存在虚假供述的情况。

第一,本案同案犯具备串供的客观条件。

本案案发后至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归案前,其三人均同处随行。根据该三名同案犯供述,在到案时其仍同处一处,具备串供的环境时间条件。

该三名同案犯对于其案件二审翻供的内容,可能形成于其潜逃过程中,也可能形成于到案后。

第二,本案同案犯具体串供、翻供的心理动机和主观条件。

1、本案实际上就是这么一种现实,被告人柴某是否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就是同案犯关于被告人柴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否有指使和授意的一句供述而已,同案犯应当深知这一点。其主动与被告人柴某家属联系,客观上是种威胁行为。所以才有同案犯龙甲、龙乙供述中所称的“要求柴某给个承诺”。根据本案证据同案犯的供述及兴永等证人证言,同案犯主动联系被告人柴某家属。同案犯在供述中并称被告人柴某家属答应给其一笔钱,但从其多次主动联系被告人柴某家庭的行为来看,实际上是同案犯对被告人柴某家属提出金钱给付及其它非分要求。

2、本案证人证言内容表明,同案犯龙甲的母亲明确向被告人柴某家属提出要求给三名同案犯每人十万元金钱的要求,并以同案犯翻供做交换。证人勇平的证言讲到,龙甲的妈妈说,龙甲他们投案前和她说过的,龙甲他们在投案自首之前就说好,如果黄东平可以帮他们跑跑关系搞轻一点,再给他们每人十万块钱,如果搞不好就一起翻供。证人黄大春、黄江能的证言内容也反映相同事实。事实上本案的翻供正是如此。

3、且该案三名同案犯其案件历经一审至二审,同一时间以同一理由在省高院《审问笔录》中提出同一翻供理由,1、认为是判决过重,被告人柴某未能在其案件中发挥使其得到轻判,2、未满足其给付金钱的要求。一则说明该期间该三名同案犯对是否翻供及翻供内容有关案情存在沟通。二则说明同案犯是在对被告人柴某是有强烈的怨恨情绪下作出的翻供,真实性让人怀疑。

第三,同案犯翻供还存在以下真实性方面的疑点。

1、三名同案犯翻供笔录中并且讲到,被告人柴某在案发前向其表示说:“你们不用担心,黑白两道我都能摆平,你们放心,不管怎么样你们蹲监狱如何,我都会弄到最小,照顾你们家小,给你们一笔钱”等等类似翻供内容。本辩护人认为该内容恰恰反映该翻供内容存在诸多疑点。被告人柴某在取车之前,一则其自己一方是该车辆实际权利人,其取回车辆具有正当性,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本案这种情况。二则该时间柴某也不了解该车辆上有多名人员,可能发生激烈冲突,甚至到需要所谓摆平黑白两道。三则三名同案犯都未意识到可能产生冲突,被告人柴某也没有理由对其做前述表白。并且该话内容娓娓道来的述事方式,与同案犯描述的当时的急迫的现实条件格格不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同案犯指称的被告人柴某前述承诺内容,与其翻供后笔录中讲到的被告人柴某家属向其承诺的内容一般无二,反映了同一主体思维特点,有串供形成的特点。

2、三名同案犯翻供内容中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柴某指使其携带工具、授意其必要时教训对方、案发前看到光某的刀具等情况,该供述情况应在不同时间,不同人员、不同场合发生,但三名同案犯却做了几乎完全一致的供述,恰恰反映了其翻供内容存在串供的重大嫌疑,真实性存在疑点。关于同案犯光某的到场,龙甲、龙乙均称,被告人柴某对他们说:就你们两个人?而后由龙甲指使龙乙打电话叫上光某的,特别令人费解的是,案发前被告人柴某与龙乙、光某并不认识,但光某在翻供后的笔录还特别指出,龙乙指明是黄老板要求其过来,并且是黄老板让他带几把刀过来。本辩护人认为,如果确是事实的话,通常情况下龙乙会叫其带工具出来,光某的供述中特别指明被告人柴某指使其带上刀具的供词反映其供述内容意图达到其追求的目的,同案犯如此供述显得别有意图。

3、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事发前只与龙甲一个人联系,根据龙甲的供述,当时被告人柴某并无指使其携带刀具。如柴某对同案犯的主观授意其携带刀具并在必要时教训对方的话,那么被告人柴某在该通电话中即应该明确要求龙甲联系足够的人员,并要求其携带刀具,而不是待与龙甲见面后,再要求其联系同案其它人员,指使其必要时教训对方人员。

根据三名同案犯在本案供述中表现出来的品格,同案犯的翻供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三、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柴某系主动到案,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已如实陈述案情,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柴某到派出所打探消息时被抓获不符合本案证据事实。

被告人柴某于事发当晚23时许来到派出所,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柴某所作的第一份供述笔录形成于2012年5月4日1时35分,侦查机关也于同日立案,但同案犯于案发后5日到案。被告人柴某此后供述与该笔录稳定一致。据此,本辩护人认为,柴某到案具有主动性,在供述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证据事实。此此,被告人柴某的到案具有主动性,符合如实交待的要求。

四、被告人柴某在同案犯羁押期间,给于同案犯一定范围的物质帮助,与其与同案犯是否串供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

如前所述之理由,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人柴某与同案犯没有串供的条件。因本案起因与被告人柴某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即使被告人柴某或其亲属代为本案三名同案犯支付律师费、给于同案一定的生活费用,可能更大程度上只是基于一种人之常情。

五、名同案犯对本案受害人的人体伤害行为,是其自主自觉的行为,应由三名同案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柴某实际分得涉案的马自达6轿车,柴某为该车辆实际权利人,车辆登记在证人秦宏名下,该车辆完全可以在与车辆实际占有人说明车辆的实际权属情况下自行取回。因此,柴某在取车之前不可能产生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根据本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柴某具体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柴某对同案犯故意伤害行为提供帮助。同案犯翻供的理由并不成立,且存在诸多疑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柴某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及存在授意、教唆同案犯故意伤害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三名同案犯关于其因与被告人柴某存在串供为由进行翻供的理由存在诸多疑点,且与本案其它证据存在明显冲突。由于本辩护人对于案件材料、案件剖析、法律理解的局限,谬误之处,请法官、检察官根据本案材料予以审查。

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检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无罪辩护成功的机率才会大一些,要是检察机关起诉时证据充分,律师最好为犯罪嫌疑人做罪轻的辩护。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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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4-18

犯罪嫌疑人要是由于什么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切记不可慌张,这个时候,我们最好请律师来帮助自己。要是律师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是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护的。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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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柴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柴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到长兴县检察院、湖州市检察院查阅了相关材料,依法会见了柴某,对此案已有一定的了解,现结合本案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供贵院合议时予以考虑:

本案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在其本人案件二审期间翻供后作出被告人柴某指使其三人携带工具,授意其在必要时“教训”对方的供述,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分析,存在前后矛盾的诸多疑点,难以采信。

一、本案被告人柴某没有与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进行串供的客观条件。

第一,被告人柴某本人没有与同案犯进行串供的条件。

本案证据表明,本案发生于2012年5月3日23时许,事发后被告人柴某于当晚23时左右前到案,并持续被羁押1个月零3天。同案犯于案发后5日内到案。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即不能自主实现与同案犯的联系,也即不能完成串供。

事发后至被告人柴某到案前,根据同案犯龙甲的笔录内容,双方联系两至三次,其中一次是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在派出所警员的监督下与同案犯龙甲通话一次。龙甲供述笔录也表未通话内容乃询问柴某车辆下落,没有涉及案情。根据证人兴永的证言,被告人柴某案发后未主动与龙甲联系,在第一次与同案犯龙甲电话沟通内容乃为询问车辆下落,通话过程中证人兴永在场,可以证实电话联络沟通的乃前述内容。也得到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供述的印证。并且前述该通电话通话时长很短,在该时长通话过程中难以如完成串供。

第二,被告人柴某也没有通过案外人与同案犯串供的条件。

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内容,被告人柴某到案前没有与家人联系,其亲属于第二天才知道案发事实,且作为被告人柴某的亲属未亲历案件过程,并不了解被告人柴某是否参与犯罪行为,更不了解被告人柴某参与实施何种行为。就本案被告人柴某所参与的案件行为与其同案犯串供的主客观条件。

被告人柴某到案前如与亲属不存在联系,到案后也即不能与亲属取得联系,即使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其亲属与同案犯有过联系,但并不能与被告人柴某取得沟通,被告人柴某仍不具备与同案犯进行串供的条件。

第三,本案没有被告人柴某或被告人柴某家属与同案犯串供的证据事实

同案犯龙甲在翻供的笔录中说,其是通过朋友“金勇心”联系到柴某老婆,一则说柴某老婆说你们自己杠,我们会再给你们一笔钱……别往柴某身上推,我们会给你们一笔钱的。但根据证人兴永的证言,被告人柴某的配偶并未主动与同案犯取得联系。根据龙甲及兴永的笔录内容证明,柴某老婆其实是拒绝与同案犯联系的,其在接听同案犯的电话过程中也未交流过本案案情,仅建议其自首。

假设同案犯前述供述内容真实,一则该供述内容不能反映串供内容,二则串供必须在涉案当事人之间发生串供的事实,没有被告人柴某的参与,本案是不能完成串供事实的。

根据本案犯罪严重程度,假如被告人柴某家属确与同案犯串供并答应给其一笔钱的话,那么从利害关系及情理上被告人柴某家属是不敢不兑付的。被告人柴某在同案犯羁押期间,鉴于案件的起因与自己有关,给于同案犯一定范围的物质帮助,但据此认为是串供的对价证据不足。如果是的话,那么也就不存在同案犯于二审期间翻供的情况发生。

本案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于翻供前供述的被告人柴某请其帮助取车过程中,仅表示请其帮助回车,没有指使其携带工具,授意其“教训”对方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柴某于本案中供述在同案犯一审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期间均稳定一致、相互印证。因此,该相互印证的供述采信度较强。

二、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对于翻供存在串供的条件和动机,且存在虚假供述的情况。

第一,本案同案犯具备串供的客观条件。

本案案发后至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归案前,其三人均同处随行。根据该三名同案犯供述,在到案时其仍同处一处,具备串供的环境时间条件。

该三名同案犯对于其案件二审翻供的内容,可能形成于其潜逃过程中,也可能形成于到案后。

第二,本案同案犯具体串供、翻供的心理动机和主观条件。

1、本案实际上就是这么一种现实,被告人柴某是否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就是同案犯关于被告人柴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否有指使和授意的一句供述而已,同案犯应当深知这一点。其主动与被告人柴某家属联系,客观上是种威胁行为。所以才有同案犯龙甲、龙乙供述中所称的“要求柴某给个承诺”。根据本案证据同案犯的供述及兴永等证人证言,同案犯主动联系被告人柴某家属。同案犯在供述中并称被告人柴某家属答应给其一笔钱,但从其多次主动联系被告人柴某家庭的行为来看,实际上是同案犯对被告人柴某家属提出金钱给付及其它非分要求。

2、本案证人证言内容表明,同案犯龙甲的母亲明确向被告人柴某家属提出要求给三名同案犯每人十万元金钱的要求,并以同案犯翻供做交换。证人勇平的证言讲到,龙甲的妈妈说,龙甲他们投案前和她说过的,龙甲他们在投案自首之前就说好,如果黄东平可以帮他们跑跑关系搞轻一点,再给他们每人十万块钱,如果搞不好就一起翻供。证人黄大春、黄江能的证言内容也反映相同事实。事实上本案的翻供正是如此。

3、且该案三名同案犯其案件历经一审至二审,同一时间以同一理由在省高院《审问笔录》中提出同一翻供理由,1、认为是判决过重,被告人柴某未能在其案件中发挥使其得到轻判,2、未满足其给付金钱的要求。一则说明该期间该三名同案犯对是否翻供及翻供内容有关案情存在沟通。二则说明同案犯是在对被告人柴某是有强烈的怨恨情绪下作出的翻供,真实性让人怀疑。

第三,同案犯翻供还存在以下真实性方面的疑点。

1、三名同案犯翻供笔录中并且讲到,被告人柴某在案发前向其表示说:“你们不用担心,黑白两道我都能摆平,你们放心,不管怎么样你们蹲监狱如何,我都会弄到最小,照顾你们家小,给你们一笔钱”等等类似翻供内容。本辩护人认为该内容恰恰反映该翻供内容存在诸多疑点。被告人柴某在取车之前,一则其自己一方是该车辆实际权利人,其取回车辆具有正当性,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本案这种情况。二则该时间柴某也不了解该车辆上有多名人员,可能发生激烈冲突,甚至到需要所谓摆平黑白两道。三则三名同案犯都未意识到可能产生冲突,被告人柴某也没有理由对其做前述表白。并且该话内容娓娓道来的述事方式,与同案犯描述的当时的急迫的现实条件格格不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同案犯指称的被告人柴某前述承诺内容,与其翻供后笔录中讲到的被告人柴某家属向其承诺的内容一般无二,反映了同一主体思维特点,有串供形成的特点。

2、三名同案犯翻供内容中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柴某指使其携带工具、授意其必要时教训对方、案发前看到光某的刀具等情况,该供述情况应在不同时间,不同人员、不同场合发生,但三名同案犯却做了几乎完全一致的供述,恰恰反映了其翻供内容存在串供的重大嫌疑,真实性存在疑点。关于同案犯光某的到场,龙甲、龙乙均称,被告人柴某对他们说:就你们两个人?而后由龙甲指使龙乙打电话叫上光某的,特别令人费解的是,案发前被告人柴某与龙乙、光某并不认识,但光某在翻供后的笔录还特别指出,龙乙指明是黄老板要求其过来,并且是黄老板让他带几把刀过来。本辩护人认为,如果确是事实的话,通常情况下龙乙会叫其带工具出来,光某的供述中特别指明被告人柴某指使其带上刀具的供词反映其供述内容意图达到其追求的目的,同案犯如此供述显得别有意图。

3、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事发前只与龙甲一个人联系,根据龙甲的供述,当时被告人柴某并无指使其携带刀具。如柴某对同案犯的主观授意其携带刀具并在必要时教训对方的话,那么被告人柴某在该通电话中即应该明确要求龙甲联系足够的人员,并要求其携带刀具,而不是待与龙甲见面后,再要求其联系同案其它人员,指使其必要时教训对方人员。

根据三名同案犯在本案供述中表现出来的品格,同案犯的翻供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三、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柴某系主动到案,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已如实陈述案情,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柴某到派出所打探消息时被抓获不符合本案证据事实。

被告人柴某于事发当晚23时许来到派出所,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柴某所作的第一份供述笔录形成于2012年5月4日1时35分,侦查机关也于同日立案,但同案犯于案发后5日到案。被告人柴某此后供述与该笔录稳定一致。据此,本辩护人认为,柴某到案具有主动性,在供述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证据事实。此此,被告人柴某的到案具有主动性,符合如实交待的要求。

四、被告人柴某在同案犯羁押期间,给于同案犯一定范围的物质帮助,与其与同案犯是否串供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

如前所述之理由,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人柴某与同案犯没有串供的条件。因本案起因与被告人柴某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即使被告人柴某或其亲属代为本案三名同案犯支付律师费、给于同案一定的生活费用,可能更大程度上只是基于一种人之常情。

五、名同案犯对本案受害人的人体伤害行为,是其自主自觉的行为,应由三名同案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柴某实际分得涉案的马自达6轿车,柴某为该车辆实际权利人,车辆登记在证人秦宏名下,该车辆完全可以在与车辆实际占有人说明车辆的实际权属情况下自行取回。因此,柴某在取车之前不可能产生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根据本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柴某具体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柴某对同案犯故意伤害行为提供帮助。同案犯翻供的理由并不成立,且存在诸多疑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柴某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及存在授意、教唆同案犯故意伤害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三名同案犯关于其因与被告人柴某存在串供为由进行翻供的理由存在诸多疑点,且与本案其它证据存在明显冲突。由于本辩护人对于案件材料、案件剖析、法律理解的局限,谬误之处,请法官、检察官根据本案材料予以审查。

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检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无罪辩护成功的机率才会大一些,要是检察机关起诉时证据充分,律师最好为犯罪嫌疑人做罪轻的辩护。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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