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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恐怖活动罪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8-02-23 01:00:11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人除了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需要对被害者或其家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进行公诉的过程中,被害者或其家属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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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恐怖活动罪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张某的父亲),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某庄。联系电话: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张某的母亲),女,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某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小某(系被害人张某的女儿),女,200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某庄。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住址:郯城县郯东路**号二号楼三单元201室,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仇某,成年,汉族,原住郯城县庙山镇,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祝某,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某,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某某,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岳某,男,36岁,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某庄。

诉讼请求

1、追究被告人王某等六人(王某、仇某、祝某、吕某、吕某某、陈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决上述七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03年11月5日晚,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等同在马站饭店吃饭,被害人的朋友岳某与被告人王某等六人(王某、仇某、祝某、吕某、吕某某、陈某)发生冲突,当时被告人王某从另一被告人仇某手中接过刀,欲对岳某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从中调解双方矛盾,于是被告人王某提出到某村全羊馆请酒,被害人独自一人在被告人王某等六人的胁持下,来到某村全羊馆。之后,被告人即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王某与仇某将被害人夹在中间,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连捅两刀,见被害人没死,对准被害人大腿动脉又是一刀〈致命部位〉),并口称要杀死被害人,正是这致命的一刀直接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被害人系家中独生子,被害时年仅22岁,刚刚成家,出事时女儿出生仅仅23天,给原本幸福的家庭带来了沉痛打击,整个家庭陷入绝境。被告人王某等经常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极大,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

李某

张小某

2010年4月19日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立案标准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为恐怖活动或者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资金物资和其他帮助的行为。资助,是指无偿提供资金、物资和筹集资金、物资或者主动提供恐怖组织活动的地方。资助恐怖活动,为恐怖组织进行恐怖活动提供了援助,致其能较顺利地实施恐怖活动,因此,资助恐怖活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资助恐怖活动罪如何处罚

依2001年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3)》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单位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犯资助恐怖活动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试试恐怖犯罪活动的个人数额巨大的,或者在其资助下,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个人数额巨大的,或者在其资助下,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个人实施严重的恐怖犯罪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的内容都是不一样的,大家可以适当进行修改,写出一份符合自己情况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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