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条文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释义阐明
第二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主犯和犯罪集团的概念及对主犯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主犯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主犯包括两种人:一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数个人。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所谓“起主要作用的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出谋划策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人。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集团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由三人以上组成;2.为了共同进行犯罪活动;3.有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所谓“固定”包括参与犯罪的人员的基本固定和犯罪组织形式的基本固定。
第三款是关于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首要分子要对他所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所谓“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
第四款是关于对一般主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除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该主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或者由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首要分子来说要小些,因此,本条规定了轻于首要分子的处罚原则,以体现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 法发〔2014〕5号)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六)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1日 法﹝2008﹞324号)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施行 法发〔2010〕9号)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10日施行 法释〔2000〕31号)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6月15日施行)
一、怎样办理团伙犯罪的案件?
办理团伙犯罪的重大案件,应当在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依照刑法和《全国人a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在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中,只有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在法律文书中,应当统一使用法律规定的提法。即:
办理团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并根据其共同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该重判的重判,该轻判的轻判。
对犯罪团伙既要坚决打击,又必须打准。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严厉打击。
二、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
(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
(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
(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只一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
对单一的犯罪集团,应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罪的,应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数罪的,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四、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怎样执行党的政策,做到区别对待?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
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部门作其他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16号案例 张君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
【摘要】
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一案审判?
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以下5个特征:(1)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6月15日《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对集团犯罪案件要坚持全案审判的原则。
张君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君,男,34岁,农民。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三年。因涉嫌犯、,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泽军,男,29岁,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世清,男,35岁,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正洪,男,29岁,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若明,男,36岁,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金生,男,41岁,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直碧,女,49岁,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全泓燕,女,36岁,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敏,女,33岁,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军,男,35岁,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职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雨,男,31岁,原系湖南省津市市煤建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金英,女,52岁,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纳波,男,39岁,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加武,男,38岁,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俊,男,28岁,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世星,男,53岁,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明燕,女,28岁,原系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福利院工人。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明军,男,30岁,原为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工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2001年3月30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张君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秦直碧犯抢劫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全泓燕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预备),非法运输弹药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严敏犯抢劫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莫金英、纳波、陈世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朱加武、王俊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杨明燕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包庇罪;被告人杨明军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洪玫、黄仲素、罗坤、向光银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同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泽军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世清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赵正洪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严若明犯抢劫罪;被告人李金生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雨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天觉、何四媛、刘楚和、谢圣娥、覃雪萍、刘梦雅、孟现亮、瞿明英、孟蕾、谭希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6月至1994年11月,被告人张君先后在湖南、广西、云南、重庆等地,单独持枪、持械抢劫、故意杀人6次,致5人死亡,1人轻伤,抢得人民币22000元。1993年4月和1995年1月,张君分别伙同刘保刚(已死亡)、被告人严敏,在湖南、重庆持枪抢劫2次,致1人死亡,1人轻伤,抢得人民币5万元。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张君先后纠集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李金生、许军、王雨等人,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以湖南省常德市、重庆市涪陵区为据点,在重庆、湖南、湖北等地,大肆进行抢劫、故意杀人等犯罪活动。其中抢劫7次,致7人死亡,5人重伤,9人轻伤,1人轻微伤,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26.4万余元,抢劫出租轿车4辆;故意杀人5次,杀死6人;抢劫、故意杀人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580元,致2人死亡;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1次,劫得人民币400元,出租轿车1辆,致6人死亡,抢劫经警的微型冲锋枪2支,子弹20发,故意杀人致1人死亡,4人轻伤,1人轻微伤。为了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张君先后非法购买军用手枪15支,子弹2500余发,手榴弹1枚,手雷2枚,指使他人购买霰弹猎枪23支,猎枪子弹2000余发。张君犯罪集团抢劫、杀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4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君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环城街104号“军用服装店”,趁店主严旺财不备,持铁锤猛击严头部后,又用匕首刺严颈、腹部,致严旺财当场死亡,抢得人民币6000余元。
(二)199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君携带五四式手枪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农贸市场伺机抢劫。当日16时许,张君见个体经营者王礼明收完货款后离开,即尾随王礼明至江北区观音桥中医院路一公厕内,持枪威逼王交出现金,遭王反抗,张君即开枪击中王礼明头部,抢走王装有人民币6000余元的腰包后逃离现场。王礼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三)199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君、严敏共谋后,窜至重庆市渝中区建设银行新华路支行伺机抢劫。按事先分工,张君携枪在外等候,严敏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到李久川、许娣萍的取款情况后,按约定向张君伸出五个手指,示意有5万元后离开,张君尾随李、许二人。李久川、许娣萍同行一段分手后,张君尾随李久川至渝中区和平路二巷内,持五四式手枪对李进行威胁,李见状往前跑,张君追上前对其连开数枪,将李久川击倒在地,抢走装有人民币5万元的皮包后逃离现场。事后,严敏分得赃款5000元。李久川经抢救脱离危险。2000年7月,李因枪伤复发医治无效死亡。
(四)1995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君与秦直碧携带五四式手枪、手榴弹、起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至重庆市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店,二人来到该店黄金柜台,张君持枪、手榴弹威胁营业员和顾客,秦直碧进入柜台内用起子撬开柜台锁劫取柜内的黄金首饰。该店清洁女工李建清见状高声呼喊,被张君开枪击中致死。张君又开枪威胁店内人员后,与秦直碧将黄金、铂金首饰连同托盘装入编织袋中。逃离时,张君又开枪击中行人易勇、冯小玲致二人轻伤。此次劫得黄金首饰3737.149克,铂金首饰47.906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55404.25元。
(五)1996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君携带五四式手枪,严若明携带铁锤、起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至重庆市渝中区上海第一百货公司重庆店黄金柜台。张君持手枪对营业员进行威胁,严若明翻入柜台,端出黄金首饰盘。此时,该店司机唐明亮从门外进来,张君开枪击中唐明亮致其重伤。严若明将黄金首饰连同托盘装入编织袋,与张君迅速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张君开枪将向光银击成重伤,郑中华击成轻伤。此次劫得黄金首饰5043.147克,价值人民币630393.38元。
(六)1997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君与李泽军、严若明携带五四式手枪、凿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塘潇湘友谊商城一楼黄金首饰柜台。张君掏出手枪勒令营业员让开,李泽军、严若明跳进柜台,用凿刀撬开首饰柜,将装有黄金饰品的首饰盒装入编织袋。在抢劫过程中,张君开枪击中商城营业员吴浩、余乐、谭美萍,致吴浩、余乐当场死亡,谭美萍轻伤。张君、李泽军、严若明携带所抢金器跑出商场后,张君又开枪将正在商场外打电话报警的营业员黄佳手背击伤,随后三人驾摩托车逃离现场。此次劫得黄金首饰10977.43克,价值人民币1372179元。
(七)1998年10月,被告人张君决定抢劫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黄金柜台后,即安排秦直碧租用武汉广场附近的江汉区新华街精武路44号门面房开火锅店,为其抢劫作案提供掩护。1998年12月底,张君纠集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在常德市桃林宾馆对抢劫武汉广场黄金柜台进行了具体分工。随后,张君先到武汉,并叫杨明燕赶到武汉住在秦直碧所开火锅店内。1999年1月3日,赵正洪、李泽军、陈世清按张君的安排赶到武汉。次日18时50分,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按计划到指定地点与张君碰头,4人租乘丁正强驾驶的鄂AXL685号富康出租车到达武汉广场西侧5号门时,张君拿出五四式手枪威胁丁正强,令其跟随李、赵、陈进入商场。张君将车停于商场西侧5号门前,将车厢、车门打开准备接应。赵正洪进入商场后朝保安罗刚射击,因枪卡壳未打响,丁正强趁机逃脱。张君因停车受到商场保安罗凯阻拦,即向罗凯开枪,击落罗的帽子,随即从5号门冲入商场,与赵正洪开枪击中顾客刘晓兵、保安张波,致张波重伤,刘晓兵轻伤。李泽军、陈世清跳入黄金柜台,李用钢钎撬开柜锁,陈将盛有黄金首饰的托盘叠放于柜台上,张君、赵正洪持枪戒备并将黄金饰品连同托盘装入事先准备的口袋中。李泽军还撬开收银台,劫走人民币3.3万元。随后,4人冲出5号门,将装有黄金首饰的袋子放入出租车,由张君驾车准备逃走。此时,巡警方亮、陈胜琪赶到,与张君、李泽军、赵正洪发生枪战。张君绕到方亮、陈胜琪身后,开枪击中方亮、陈胜琪,致方亮重伤,陈胜琪轻伤。交战中还致民工王小明死亡,市民孙建国轻伤。张君回到车上驾车载着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沿广场旁边的滑坡路逃窜。4人逃至武汉市新华小路78号停车,将黄金首饰取出。张君随即拦截鄂AT8191号富康出租车,开枪击伤驾驶员张昆,劫车后与李泽军、赵正洪、陈世清驾车逃离现场。此次共劫得人民币3.3万元,黄金首饰21878.672克,价值人民币2634215元。
(八)1999年12月,被告人张君决定抢劫重庆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朝东路储蓄所,先后多次组织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到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附近熟悉环境,并在常德市郊进行了抢劫模拟演练。2000年6月17日和18日,张君两次召集李泽军、陈世清在重庆市中山宾馆进行具体分工,并发给二人五四式手枪各1支。6月18日晚,张君让秦直碧于次日上午9时在指定地点等候接应。6月19日上午,张君与李泽军、陈世清携带五四式手枪、手套、假发等作案工具先后到达现场附近。9时许,重庆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朝东路储蓄所职员张劲、陈影携带装有营业资金的提袋,在经警覃正佳、李子维的护送下进入朝东路,张君向李泽军、陈世清发出信号,李泽军首先开枪将经警覃正佳击倒,陈世清开枪将另一经警李子维击伤后,又持枪追上提着钱袋的女职员张劲,开枪将张劲打死,抢得人民币142434.74元。张君听到枪声后,在现场附近开枪将事先招租的渝1356551号奥拓出租车司机罗运洪打死,劫车后接应李泽军、陈世清逃离现场。
(九)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君预谋在湖南省安乡县作案,遂利用各种手段拉拢在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工作的许军。2000年初,张君向许军打探安乡县哪些人有钱。许军告知有某局长和农业银行行长胡梦廉等人,并向张君提供了二人的个人和家庭具体情况,与张君共同策划抢劫。张君遂安排陈世清准备铁锤、铁锹、手套及装尸用的塑料袋、布袋等作案工具,与李泽军、赵正洪数次开车至安乡县某局长家附近守候,均因其不在家而未得逞。张君又与许军策划抢劫胡梦廉。2000年8月15日18时许,张君通过许军得知胡梦廉在家的情况后,与陈世清、赵正洪携带铁锹、塑料袋等作案工具驾车前往胡家,许军站在胡家附近为张君通报胡家有关情况,直至张君到达胡家门口后方才离去。21时许,张君骗开门进入胡梦廉家,持装有消声器的五四式手枪逼住胡梦廉、张元珍夫妇,然后令赵正洪将一张床单撕成条状后将胡夫妇双手捆住,并用电话通知李泽军赶到胡梦廉家。张君从胡家搜得人民币1.6万余元和户名为“张怡书”、“刘华”的存折3张(存款金额人民币406691.4元),以及手表、移动电话、照相机、金首饰、纪念币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6580元)。张君威逼胡梦廉讲出存折密码。
次日凌晨1时许,张君、李泽军、赵正洪三人将胡梦廉夫妇押上陈世清驾驶前来接应的车辆。凌晨3时许,车行至津市市保河堤镇云台村8组地段,张君与赵正洪、李泽军三人将胡梦廉夫妇押进路边棉花地,张君持带消声器的手枪朝胡梦廉、张元珍连开数枪,将二人打死。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三人用塑料袋、布袋将尸体装好抬入车后备厢中,4人将车开至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杨腊溪村冲柳河滩,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三人挖坑将胡梦廉夫妇尸体掩埋。
(十)200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君、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在湖南省常德市银河大酒店客房策划次日抢劫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的运钞车,并决定租一辆出租车将司机骗至偏僻处杀死将该车作为作案工具。次日中午12时30分,张君在常德市城区骗租王吉勇驾驶的湘JX0623号出租车,按约定在常德市海关附近将李泽军、赵正洪接上车后开车出城。陈世清依约携带3支手枪及9个弹匣等作案工具在城区等候。当日14时许,车至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杨腊溪村地段的河堤上,张君令王吉勇停车,持枪对着王称要借车使用一下,令王坐到后排。王吉勇见状悄悄断开座套下的低压保护开关。赵正洪上前开车,但未能将车发动,王吉勇趁张君让其修车之机往河堤下跑去,张君持枪并开枪将王吉勇击倒,李泽军上前朝其头部连开二枪,然后将王吉勇放在出租车后备厢中。3人上车后由张君开车,仍不能发动,此时听见后备厢中有声音,张君又令李泽军“补火”。李遂持王吉勇放在车上用于防身的尖刀,打开汽车后备厢朝王的胸部连刺5刀,致其当场死亡。因车仍不能发动,3人弃车逃离现场,并拿走王吉勇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等物。
(十一)200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张君与李泽军、陈世清在湖南省常德市陈乐家中策划次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北站分理处抢劫运钞车和押钞经警枪支。次日17时许,张君持五四式手枪1支,并发给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五四式手枪各1支和1个装满子弹的弹匣。17时40分,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到达预定地点等候。18时许,张君租乘刘辉驾驶的湘JX1128号桑塔纳出租车尾随湘J00230号运钞车,并用手机告知赵正洪运钞车马上就到,令3人做好准备。18时零4分,运钞车停在北站分理处前人行道,张君让刘辉将车停在距分理处西侧约50米处,以便接应。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同时按预定计划向运钞车靠拢,赵正洪先上前向刚走进营业厅的经警肖卫东射击,将肖击倒,随即又开枪击倒分理处门口的出纳王平。随后,李泽军向从运钞车驾驶室后座下来的经警王建国连开数枪,王头部被击中一枪倒地,李泽军上前抢过79式微型冲锋枪。陈世清亦同时向刚走到车右后侧的出纳李敬开枪,随即又向坐在驾驶室的司机周军射击。尔后,赵正洪走到肖卫东身旁对其补枪,李泽军抢得肖的微型冲锋枪提在手中。陈世清又转身朝李敬补枪,从其腰间取下钥匙交给李泽军,然后爬上运钞车后排朝周军颈部补枪,并从车上抢得一装有400元零钞的塑料袋。此时,李泽军用钥匙开运钞车后门未成,将钥匙交给赵正洪,赵将钥匙扭断在锁孔内。因分理处警报器鸣响,李泽军等3人遂向张君接应处逃窜。在李泽军等人抢劫时,张君开枪将刘辉打死,将其尸体拖下车后,又将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市民孟庆忠打死,并开枪打伤市民程益军及学生邓舟,然后开车接应李泽军等3人逃离现场。逃跑途中撞伤幼女谭希,陈世清、赵正洪开枪打伤市民姚必华、汪国良。4人将出租车弃于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甘露寺村一小巷内后分别逃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君在1991年6月至2000年9月间,单独、伙同他人或组织、指挥他人共同持枪、持械在重庆、湖南、湖北、云南、广西等地,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22次,致28人死亡,5人重伤,15人轻伤,2人轻微伤,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6.9万余元,抢劫出租轿车5辆;抢劫执行任务经警微型冲锋枪2支,子弹20发。张君为了实施抢劫、故意杀人,单独或指使他人非法购买军用手枪15支,子弹2500余发,手榴弹1枚,手雷2枚,霰弹猎枪23支,猎枪子弹2000余发。张君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君多次持枪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多人重伤、死亡,且入户抢劫及抢劫银行,情节特别严重;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恣意杀人,致多人伤亡,后果特别严重;组织、指挥其他犯罪成员持枪抢劫经警枪支,情节特别严重。张君先后将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泽军、陈世清等人招至麾下,进行犯罪技能训练,先后在重庆、湖南、湖北等地,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一系列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成员固定,组织严密,作案时间长、次数多,手段残忍,形成了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张君在该犯罪集团的形成、发展过程中,以及在该犯罪集团的每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对该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人秦直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参与张君组织的持枪抢劫犯罪活动,致4人死亡、3人重伤、7人轻伤,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6.2万余元,抢劫出租轿车3辆;并接受张君指派,3次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秦直碧多次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抢劫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主要成员,并在其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全泓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张君共谋杀人抢劫出租车,选定抢劫作案地点;与张君共同枪杀无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受张君指派2次非法运输弹药,并在其住所内藏匿霰弹猎枪7支,猎枪子弹800发,军用子弹1201发,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运输弹药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全泓燕积极参与张君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系该犯罪集团成员,且在其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故意杀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严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抢劫1次,致1人死亡,劫得人民币5万元;受张君指派非法运输军用子弹110发,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运输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严敏犯抢劫罪和非法运输弹药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非法运输枪支的罪名不成立。严敏伙同他人持枪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情节严重;非法运输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
被告人莫金英为非法牟利,向张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枪13支、子弹2400余发、弹匣13个,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莫金英非法出售枪支、弹药数量大,且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纳波、朱加武为非法牟利,共同向张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枪1支,纳波还单独非法出售军用子弹30发、手榴弹1枚。纳波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朱加武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纳波、朱加武非法出售的枪支造成了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俊为非法牟利,从他人手中取得五四式手枪1支非法加价转卖给被告人张君,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俊非法出售的枪支造成了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世星介绍他人非法买卖五四式手枪1支,非法出售军用子弹110发、手雷2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世星介绍非法买卖的枪支造成了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陈世星在非法买卖枪支中起介绍作用,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明燕为张君犯罪集团非法运输五四式手枪7支、子弹3盒、霰弹猎枪8支;明知张君及其犯罪集团成员在武汉广场抢劫后,为张君销毁作案工具,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明燕非法运输枪支数量巨大,情节严重。鉴于杨明燕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系受张君指使,且在非法运输枪支、弹药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于张君、李泽军、陈世清较小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明军利用保管弹药的工作之便,先后窃取六四式手枪子弹455发,并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君,其行为构成盗窃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出售弹药的证据不足,罪名不当。杨明军盗窃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鉴于其盗窃的弹药未被张君等人用于实施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5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秦直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935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全泓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运输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严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86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莫金英、纳波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朱加武、王俊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陈世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杨明燕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杨明军犯盗窃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仲素赡养费人民币5400元、罗坤抚养费人民币1620元、林洪玫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洪玫、黄仲素、罗坤因被害人罗运洪死亡的补偿费人民币53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光银的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许军、李金生、王雨在首要分子张君的组织、领导下,为共同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活动,以湖南省常德市、重庆市涪陵区为窝点,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精心物色犯罪目标,在长时间内大肆共同进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并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的犯罪组织,已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
被告人李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银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私自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泽军系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
被告人陈世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银行、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私自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世清系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陈世清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在亲友的规劝下,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宜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正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银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私自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泽军系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
被告人严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严若明系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
被告人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积极策划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积极指示抢劫目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军系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金生系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金生在解除劳动教养后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策划并实施抢劫作案,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参与策划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雨系犯罪集团成员,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未直接使用暴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4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泽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世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赵正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严若明、许军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泽军、严若明共同赔偿余天觉、何四媛经济损失人民币26740元;被告人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共同赔偿刘楚和、谢圣娥、覃雪萍、刘梦雅经济损失人民币22540元;被告人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共同赔偿孟现亮、瞿明英、孟蕾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0元;被告人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共同赔偿谭希经济损失人民币6572.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严敏、莫金英、纳波、朱加武、王俊、陈世星、杨明燕、杨明军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泽军、严若明、许军、李金生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秦直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参与张君抢劫、杀人犯罪集团组织的持枪抢劫和运输枪支、弹药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秦直碧具有抢劫银行、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的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多次,情节严重。秦直碧在3次参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张君组织的持枪抢劫中,积极完成张君指派的任务,为该犯罪集团完成犯罪起了重要作用,是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上诉人全泓燕为加入以张君为首的犯罪集团,与张君共同枪杀无辜,致1人死亡;受张君指派两次非法运输弹药,并在其住所内藏匿大量枪支、弹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张君共谋杀人抢劫出租车,选定抢劫作案地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运输弹药罪,私藏枪支、弹药罪,抢劫罪。全泓燕持枪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私藏枪支、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为张君杀人抢劫选择作案地点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可依法从轻处罚。全泓燕积极参与张君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系该犯罪集团成员,且在其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故意杀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罪责。
上诉人严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君共同持枪抢劫1次,致1人死亡,劫得人民币5万元;受张君指派非法运输军用子弹110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运输弹药罪。严敏具有参与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死亡的情节,犯罪情节严重;非法运输的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
上诉人莫金英向张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枪13支、子弹2400余发、弹匣13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出售枪支、弹药数量大,且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纳波、朱加武共同向张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枪1支,纳波单独非法出售军用子弹30发、手榴弹1枚,纳波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朱加武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出售的枪支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王俊通过陈世星介绍从他人手中非法取得五四式手枪1支,加价转卖给张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出售的枪支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陈世星介绍他人非法买卖五四式手枪1支,非法出售军用子弹110发、手雷2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其介绍非法买卖的枪支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杨明燕为张君犯罪集团非法运输五四式手枪7支、子弹3盒、霰弹猎枪8支;明知张君等人抢劫后,为张君销毁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包庇罪。其所运枪支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包庇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
上诉人杨明军利用保管弹药的工作之便,先后窃取六四式手枪子弹455发,非法提供给张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罪。其盗窃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张君具有多次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多人重伤、死亡、入户抢劫及抢劫银行的情节,情节特别严重;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恣意杀人,致多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组织、指挥其他犯罪成员共同持枪抢劫经警枪支,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的枪支、弹药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张君纠合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泽军、陈世清等人,先后在重庆、湖南、湖北等地,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一系列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成员固定,组织严密,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手段残忍,形成了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张君是该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张君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李泽军、严若明、许军、李金生和原审被告人陈世清、赵正洪、王雨在张君的组织、指挥下,精心选择犯罪目标,准备作案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在“湘、渝、鄂”地区实施了一系列抢劫、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活动,且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成员基本固定,实施犯罪中分工明确,犯罪组织严密,作案手段残忍。其犯罪组织的特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
上诉人李泽军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银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李泽军系该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严若明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有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严若明在与张君抢劫上海市第一百货公司重庆店黄金屋和与张君、李泽军抢劫长沙友谊商城的两次犯罪中,多次共同策划、事先踩点、准备作案工具、进行犯罪技能训练;在抢劫中,行为积极主动,并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是该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许军与张君积极策划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积极指示抢劫目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许军系该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李金生在张君的指挥下,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李金生系该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陈世清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银行,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世清系该犯罪集团主要成员,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世清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在亲友的规劝下,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但陈世清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虽有自首情节,亦不能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正洪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银行,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正洪系该犯罪集团主要成员,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雨参与策划并实施抢劫作案,劫取公有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参与策划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王雨系该犯罪集团成员,但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一案审判?
2.对抢劫中杀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3.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自己保管的弹药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应认定为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以下5个特征:(1)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被告人张君为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从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先后纠集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李金生、许军、王雨等人,以湖南省常德市、重庆市涪陵区为据点,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有组织、有预谋地大肆进行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手段残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该组织具有人数较多,主要成员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有预谋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作案次数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的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是正确的。在该犯罪集团中,张君在犯罪集团的形成、发展过程中,以及在每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秦直碧多次参加犯罪集团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李金生、许军、王雨、全泓燕参加了犯罪集团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成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6月15日《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对集团犯罪案件要坚持全案审判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对于确实需要分案审判的,也必须做到统一事实,统一定罪,统一量刑,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张君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的被告人分别居住于湖南、重庆、云南等地,其犯罪地涉及湖南、重庆、湖北、广西、云南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地区的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鉴于湖南、重庆为主要犯罪地和居住地,且主要被告人在两地被抓获、被拘捕、被关押,以及由两地公安机关分别侦查取证,如由一地法院审判,涉及案犯押解、案件移交等诸多工作,耗时费力。为保证案件及时交付审判,便于诉讼,决定全案由重庆市和湖南省两地法院分案审判。同时决定两地在同一时间起诉,同一时间开庭,同一时间宣判,做到事实、定罪、量刑“三统一”。由于两地公安、检察、法院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较好地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实践证明,这一部署是成功的。当然,这种分案审理是针对特殊案件的特殊办法。一般情况下,对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应坚持一案审理。
(二)关于在抢劫中实施杀人行为的定罪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当场抢走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还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最严重的一种,历来是打击刑事犯罪的重点。
在本案中,张君犯罪集团实施抢劫、杀人作案时间长,次数多,抢劫、杀人的手段各不相同,情形各异。有时是先杀人后劫财,有时是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杀人,有时是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杀人,有时是抢劫后逃跑时开枪杀死行人,有时是抢劫后为劫取交通工具而杀害出租车司机,有时是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本案中,对于张君等人的犯罪行为认定构成抢劫罪没有问题,但其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看法曾不尽一致,但最终区分为几种不同情形作出裁判。
第一,对于在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杀人和抢劫后在逃跑过程中杀死行人的,由于行为人已经完成抢劫行为,即抢劫的财物已经到手,又为了灭口、抗拒抓捕或逃窜实施杀人行为,其杀人行为已不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而是在新的犯罪动机支配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对于先杀人后劫财和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1)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包括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侵犯财产的非法谋财行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为保证实现目的行为而采取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其中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见的手段行为。只要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是用来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则不论这一暴力行为是扭抱、捆绑、禁闭等较轻的暴力强制行为,还是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的殴打、伤害以至杀害的行为,均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的暴力行为。(2)在抢劫犯罪中,经常发生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财物的案件。如果把故意杀人排除在抢劫罪条文里的“致人死亡”之外,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具备该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在杀人抢劫案件中,如果把杀人行为划归故意杀人罪,则抢劫罪里没有了暴力行为,也就不成其为抢劫罪了;如果把杀人行为既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又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行为,一个行为同时作为两个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死亡”,应当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和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当然,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是有条件的,即杀人必须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作为暴力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当场实施的。如果行为人在抢劫后出于灭口、复仇或其他动机而又杀死被害人的,当然应定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罪。(3)有人担心对抢劫杀人的行为只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杀人罪,不两罪并罚,会导致打击不力,轻纵罪犯。其实这个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而且从最低刑看,抢劫罪的处罚要更严厉一些。因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致人死亡”的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此外,抢劫罪还比故意杀人罪多设置一个附加刑,即“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所以,对抢劫杀人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能够依法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惩罚,不会轻纵罪犯。
第三,对于抢劫后为逃跑而杀死司机劫取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的行为,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虽然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在抢劫完成之后实施的,但其杀人行为是为了抢劫出租车作为逃跑的交通工具。因此,这是一个新的抢劫行为,亦应认定为抢劫罪。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重庆市与湖南省两地审判机关作出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张君犯罪集团在抢劫中实施杀人行为区分不同情况定罪与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是一致的。
(三)被告人杨明军“监守自盗”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弹药罪被告人杨明军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的455发六四式手枪子弹提供给张君。起诉认定杨明军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则认定杨明军的行为构成盗窃弹药罪。这一裁判是正确的。理由是:非法买卖弹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弹药的行为。盗窃弹药罪,是指秘密窃取弹药的行为。两个罪侵犯的客体均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均是弹药,在主观方面均是故意。但二者在主体和客观方面均有区别。非法买卖弹药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而盗窃弹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非法买卖弹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弹药的行为;而盗窃弹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杨明军利用保管本单位弹药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弹药据为己有的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其行为符合盗窃弹药罪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盗窃弹药罪。至于他将盗窃后的弹药如何处分,是据为己有,还是送与他人或非法出售,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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