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条文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释义阐明
第三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指对犯罪的外国人强迫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它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因此,没有把“驱逐出境”列入一般刑种体系中,而作为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特殊刑种作了单独规定。“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是指对于犯罪的外国人不是一律适用驱逐出境,而是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犯罪分子本人的情况,结合国际间的关系和斗争形势等,可以适用驱逐出境,也可以不驱逐出境;可以独立适用驱逐出境,也可以附加驱逐出境。这条规定体现了我国的主权原则。我国是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了罪,除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接受我国的法律制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维护我们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决定是否判处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1992年7月31日施行 公发〔199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兹对违法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均按本规定执行:
1.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由公安部对违法的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或者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离境,需强制出境的;
4.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
二、执行机关
执行和监视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文进行:
1.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付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2.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刑期届满的一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3.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外国人,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处罚裁决书,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4.被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凭决定书执行。
5.被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也可以由接待单位安排出境,公安机关凭决定书负责监督。
6.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赁外交部公文由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三、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1.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持有的准予在我国居留的证件,一律收缴。 对护照上的签证应当缩短有效期,加盖不准延期章,或者予以注销。
2.凡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均须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公安部制订的《关于通报不准外籍人入境者名单的具体办法》(1989公境字87号)执行。对其他强制出境的外国人,需要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按规定报批。
凡被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外国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前向其宣布不准入境年限。
3.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执行机关必须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
不具备上述签证或者证件的,应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同使、领馆联系。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者领馆所在地公安机关同使、领馆联系。在华无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层报外交部或公安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对与我毗邻国家的公民从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的,可以不办理对方的证件或者签证。
4.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应当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费用由本人负担。本人负担不了的,也不属于按协议由我有关单位提供旅费的,须由其本国使、领馆负责解决(同使、领馆联系解决的办法,与前项相同)。对使、领馆拒绝承担费用或者在华无使、领馆的,由我国政府承担。
5.对已被决定强制出境的外国人,事由和日期是否需要通知其驻华使、领馆,可由当地外事部门请示外交部决定。
6.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案情和商定的对外表态的口径等通知当地外事部门。 需对外报道的,须经公安部、外交部批准。
四、执行期限
负责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交付机关确定的期限立即执行。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准。
五、出境口岸
1.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其出境的口岸,应事先确定,就近安排。
2.如果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前往与我国接壤的国家,也可以安排从边境口岸出境。
3.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与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联系,通报被强制出境人员的情况,抵达口岸时间、交通工具班次,出境乘用的航班号、车次、时间,以及其他与协助执行有关的事项。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应当协助安排有关出境事项。
4.出境时间应当尽可能安排在抵达口岸的当天。无法在当天出境的,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必要的监护措施。
六、执行方式及有关事项
1.被人民法院判决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和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主刑执行期满后再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原羁押监狱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上述两类人员押送途中确有必要时,可以使用手铐。对其他被责令出境的外国人,需要押送的,由执行机关派外事民警押送;不需要押送的,可以在离境时派出外事民警,临场监督。
2.执行人员的数量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应不少于2人。
3.押送人员应提高警惕,保障安全,防止发生逃逸、行凶、自杀、自伤等事故。
4.边防检查站凭对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通知书、决定书或者裁决书以及被强制出境人的护照、证件安排放行。
5.执行人员要监督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 从边境通道出境的,要监督其离开我国国境后方可离开。
6.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入出境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应拍照,有条件的也可录像存查。
七、经费
执行强制外国人出境所需的费用(包括押送人员食宿、交通费,以及其本人无力承担费用而驻华使、领馆拒不承担或者在华没有使、领馆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住宿、交通费、临时看押场所的租赁费、国际旅费等),应当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办案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八、执行强制出境任务的人民警察和工作人员,要仪表庄重、严于职守、讲究文明、遵守外事纪律。
今后有关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工作,统一遵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1年10月17日 政法字〔1991〕003号)
第二条第(一)项 军队离休干部被依法判处反革命罪的一律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其他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五年以上的,一般也应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凡被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均剥夺其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单处的,应剥夺其军官军衔(含1955年至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四、其他事项
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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