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的期限
条文内容
第五十五条 内容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释义阐明
第五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一般性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除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及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都应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情节轻重,决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尤其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与所判处的主刑轻重相适应。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规定。这里所说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是指在判处管制的同时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处管制的期限与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长短完全相同。“同时执行”,是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是要等管制期满后再执行,而应在管制开始时就一同执行,当罪犯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