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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发布时间:2020-10-20 11:29:46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条文内容

第五十六条 内容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释义阐明

第五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对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对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两种人: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即实施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犯罪行为的罪犯。这些犯罪分子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其性质决定了对他们除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外,不论判处何种刑罚,都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条列举了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类型,如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犯罪,这些犯罪都是严重侵犯人身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于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必要时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是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主要是上述这几种犯罪,但并不局限于所列这几种犯罪,只要是危害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犯罪,都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1.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罪,煽动颠覆政权罪,资助罪。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侮辱、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破坏选举罪。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招摇撞骗罪,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侮辱国旗、国徽罪。4.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聚众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5.职罪中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解释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废止《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22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40号)

1995年2月21日由公安部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3号),现予以废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字第127号)

第三百零一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施行 法释﹝2006﹞1号)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3日施行 法释〔1997〕1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1991年9月25日施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18号《关于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能否担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理、副经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6〕高检会(三)字第2号《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不能担任领导职务的原则,可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我方与港、澳、台客商合资、合作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是否可以获准出国定居的电话答复》(1987年12月1日 法电复〔1987〕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不批准出境。剥夺政治权利虽属附加刑,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该人虽已服完主刑,现对他开始执行附加刑,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罚。因此,该人仍在服刑。请你们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8日 高检会(三)字〔1986〕2号)

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机关允许。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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