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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条文内容

第六十九条 内容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释义阐明

第六十九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

刑法第69条共分为三款。

第1款是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如何决定执行刑罚的规定。数罪并罚主要是解决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罪,应当如何决定执行刑罚的问题。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罪,总的处罚原则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总和刑期”,是指将犯罪分子的各个不同的罪,分别依照刑法确定刑期后相加得出的刑期总数。“数刑中最高刑”是指对数个犯罪确定的刑期中最长的刑期。对于被告人犯有数罪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先就数罪中的每一种犯罪分别量刑,然后再把每罪判处的刑罚相加,计算出总和刑期,最后在数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和数罪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如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强奸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这两种罪最高刑期为10年,总和刑期为18年,人民法院应当在10年以上18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人民法院根据本款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犯罪分子犯有数罪的,都应对各罪分别作出判决,而不能“估堆”判处刑罚。对犯罪分子的各罪判处的刑罚中,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将每个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期限相加计算得出总和刑期,对于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数罪并罚的期限不能超过20年,即在数刑中最高刑以上20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对于总和刑期等于或者超过35年的,数罪并罚的期限最高不能超过25年,即在数刑中最高刑以上25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管制的,不论管制的总和刑期多少年,决定执行的管制刑期最高不能超过3年。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拘役的,不论拘役的总和刑期多少年,决定执行的拘役刑期不能超过1年。

第3款是关于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第3款是关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如何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数罪中有一个罪判处附加刑,或者数罪都判处附加刑,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之后一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同时或者依次分别执行。“合并执行”,是指对于种类相同的多个附加刑,期限或者数额相加之后一并执行,比如同时判处多个罚金刑的,罚金数额相加之后一并执行,同时判处多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加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相同种类的多个附加刑并不适用限制加重原则。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释〔2015〕19号)

第三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释〔2011〕9号)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案例精选

刑事指导案例第455号 张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摘要】

单位犯罪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又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与单位犯罪所触罪名相同的犯罪,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是否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本案张俊、高飞分别作为各自所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此外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虽然这两种犯罪罪名相同,但二者的犯罪构成具有本质的不同,显然属于两种犯罪,因此,这种情况应属于异种数罪,应当适用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张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南京市检察院以张俊、高飞、汪晓平、周伟明、华晖、黄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张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与高、华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主犯的证据不足;

张有重大立功,且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高及其辩护人提出,海关关税部门鉴定偷逃应缴税额的计价办法不规范;高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汪及其辩护人提出,汪为从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周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周个人犯罪的事实不清。 

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华系个人犯罪的定性不当;华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偷逃税额的计算不准;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至2002年7月,张、高、汪、周、华、黄在进口冻品业务过程中,分别结伙,由张等人确定报关价格,采用制作、利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4月至8月,元亨公司代理进口周伟明的14票货,由高飞确定报关价格,周伟明制作并提供虚假报关发票,元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473607.73元。 

2.2002年2月至6月,元亨公司以苏美达公司代理进口黄威联系的20票货。由高飞确定报关价格,黄提供虚假的SAMEX公司发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535012.37元,其中SAMEX公司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计161827.16元。 

3.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元亨公司代理进口林镇荣的27票货,由被告高飞确定报关价格,外商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62052.73元。 

4.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元亨公司代理进口胡金瑞的25票货,由被告高飞确定报关价格,上海富达公司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589963.80元。 

5.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元亨公司代理进口林子强的2票货,由被告人高飞确定报关价格,香港友信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314.26元。 

6.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张俊、汪晓平在经营金亚联公司期间,以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的名义分别代理进口陈尾金、林子铭的70票货,由汪晓平制作虚假的发票、合同,张俊确定报关价格,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200980.77元。 

7.2002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俊私自决定以舜天科发公司的名义代理被告人黄威进口SAMEX公司的11票货,代理被告人高飞、华晖进口林镇荣的27票货,进口许少华、林子铭的42票货,由张俊确定报关价格,黄威和外商提供虚假发票,张俊将其中8票货的虚假发票上的报价改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435063.93元,归其个人所有。

8.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张俊私自决定以南纺公司的名义代理被告人高飞、华晖进口林镇荣的33票货,许少华、林子铭的30票货,由张俊、高飞确定报关价格,外商据此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545224.22元,归其个人所有。

9.2000年11月,被告人张俊私自决定以南纺公司的名义代理进口陈尾金的3票货,张俊将外商提供的发票上的价格改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45380.39元。 

10.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张俊私自决定以南纺公司名义代理进口被告人周伟明的16票货,由张俊确定报关价格,周伟明制作并提供虚假的发票,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945075.41元。 2002年7月3日至22日,被告人张俊、华晖、黄威、汪晓平、周伟明分别被南京海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高飞到南京海关自动投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俊、高飞、周伟明、汪晓平、华晖、黄威为个人和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其中第6起事实系金亚联公司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200980.77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俊作为金亚联公司直接负责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此外,第7—10起事实系被告人张俊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970743.95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俊在与被告人高飞、华晖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俊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中第1--5起事实系元亨公司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76950.8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高飞作为元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此外,被告人高飞与被告人张俊、华晖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51988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飞系自首,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金亚联公司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200980.77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晓平作为金亚联公司直接负责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汪晓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侦查机关收集本案证据,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伟明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418683.1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晖与被告人张俊、高飞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51988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华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SAMEX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718591.06元,被告人黄威作为SAME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俊、高飞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实施走私犯罪,应当处以刑罚;其作为单位走私的直接负责人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海关的监管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俊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70743.95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70743.95元。 

2.被告人高飞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19887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19887元。 

3.被告人汪晓平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4.被告人周伟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18683.14元。 

5.被告人华晖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6.被告人黄威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俊、高飞、周伟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张俊及其辩护人提出:1.第9、10笔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2.张俊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 

高飞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其因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数罪并罚提出异议;2.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考虑,量刑过重。 周伟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伟明实施的走私行为应认定余鑫水产公司单位犯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俊上交了部分利润给金亚联公司,但由于张俊既有单位走私犯罪行为,又有个人走私犯罪行为,其为金亚联公司走私犯罪行为与上交金亚联公司的走私所得利润行为不具有及时性,无法一一对应,不能据此认为张俊上交金亚联公司的利润仅是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第6笔走私所得,因此仅仅凭借其有上交金亚联公司利润的行为不足以判断其行为性质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还应从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等方面进行考量。另有证据证明作为金亚联公司负责人的汪晓平对张俊在第9、10事实中的行为予以认可,张俊在这二笔事实中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故应认定上诉人张俊实施第9、10笔犯罪的性质属金亚联公司单位犯罪,原审判决对该二笔事实的定性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高飞、周伟明、原审被告人华晖、黄威、汪晓平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飞、汪晓平、周伟明、华晖、黄威的判决部分。 

2.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俊的判决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80288.15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80288.15元。 

二、主要问题 

在单位犯罪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又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与单位犯罪所触罪名相同的犯罪,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是否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本案被告人张俊、高飞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单位所犯的(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个人所犯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两罪罪名相同,对二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在本案审理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二被告人应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两个罪,再进行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二被告人只定走私普通货物罪一罪从重处罚,并将单位犯罪偷逃应缴税额和二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地位,作为其中的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产生上述意见分歧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对刑法中的“罪数”划分标准没有区分清楚;二是对“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没有正确把握。 

1.被告人张俊、高飞在本案中的行为分别构成两个犯罪。 数罪并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罪数问题,即指同一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数量问题,也就是说同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罪,还是构成数个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罪,则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如果是数个罪,才可能涉及数罪并罚。罪数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的基本问题。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罪还是构成数个罪,犯罪构成标准是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的通说标准。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本案被告人张俊、高飞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罪还是数个罪,应根据犯罪构成标准来分析(因被告人高飞与张俊的犯罪行为雷同,以下仅以被告人张俊的行为为例分析,同理可推论高飞的行为)。首先,从犯罪行为个数看,被告人张俊在本案中实施了多个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其次,从张俊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故意种类来看,基于为其所在的金亚联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张俊实施了第6起事实;基于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张俊实施了第7—10起事实。很显然,其实施的第6起事实与第7—10起事实中的犯罪故意明显不同。最后,从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来说,张俊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为给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的是(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因此,张俊、高飞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两个犯罪。 

2.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种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一般是针对异种数罪而言的,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是例外。也就是对于异种数罪,必须实行并罚;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并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由于本案被告人张俊、高飞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相同的罪名,对二被告人是否应当数罪并罚,需要区分这两个犯罪是属于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如果犯同种罪的,由于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与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同,只是主体不同,立法并没有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对此设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但这并不等于单位实施与自然人实施罪名相同的犯罪二者就是同种犯罪,因为二者的犯罪构成显然不同:(1)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这个法律“拟制人”;而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自然人本身。(2)主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其犯罪目的一般是为实现单位利益;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体现自然人本人的意志,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的实现。(3)客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带来的非法利益通常归单位所得(当然,各行为人可能因其在单位犯罪得到利益,但那只是在单位获得利益后再次分配问题);而自然人犯罪所得利益归个人所得。在一些具体罪名中,有的还因主体不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要求以及量刑幅度都有不同要求。如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定罪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而单位的定罪标准则在25万元以上。 

由此可见,本案张俊、高飞分别作为各自所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此外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虽然这两种犯罪罪名相同,但二者的犯罪构成具有本质的不同,显然属于两种犯罪,因此,这种情况应属于异种数罪,应当适用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执笔:最高法刑一庭 任宪成 董超 南京中院刑二庭黄胜齐 审编:最高法刑一庭 周峰)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8号 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 、因果关系、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刑法》第397条、第399条、第385条、第69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一款,第399条第一款、第四款,第385条第一款,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64条,第6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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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条文内容

第六十九条 内容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释义阐明

第六十九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

刑法第69条共分为三款。

第1款是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如何决定执行刑罚的规定。数罪并罚主要是解决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罪,应当如何决定执行刑罚的问题。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罪,总的处罚原则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总和刑期”,是指将犯罪分子的各个不同的罪,分别依照刑法确定刑期后相加得出的刑期总数。“数刑中最高刑”是指对数个犯罪确定的刑期中最长的刑期。对于被告人犯有数罪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先就数罪中的每一种犯罪分别量刑,然后再把每罪判处的刑罚相加,计算出总和刑期,最后在数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和数罪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如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强奸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这两种罪最高刑期为10年,总和刑期为18年,人民法院应当在10年以上18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人民法院根据本款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犯罪分子犯有数罪的,都应对各罪分别作出判决,而不能“估堆”判处刑罚。对犯罪分子的各罪判处的刑罚中,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将每个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期限相加计算得出总和刑期,对于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数罪并罚的期限不能超过20年,即在数刑中最高刑以上20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对于总和刑期等于或者超过35年的,数罪并罚的期限最高不能超过25年,即在数刑中最高刑以上25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管制的,不论管制的总和刑期多少年,决定执行的管制刑期最高不能超过3年。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拘役的,不论拘役的总和刑期多少年,决定执行的拘役刑期不能超过1年。

第3款是关于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第3款是关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如何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数罪中有一个罪判处附加刑,或者数罪都判处附加刑,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之后一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同时或者依次分别执行。“合并执行”,是指对于种类相同的多个附加刑,期限或者数额相加之后一并执行,比如同时判处多个罚金刑的,罚金数额相加之后一并执行,同时判处多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加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相同种类的多个附加刑并不适用限制加重原则。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释〔2015〕19号)

第三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释〔2011〕9号)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案例精选

刑事指导案例第455号 张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摘要】

单位犯罪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又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与单位犯罪所触罪名相同的犯罪,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是否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本案张俊、高飞分别作为各自所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此外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虽然这两种犯罪罪名相同,但二者的犯罪构成具有本质的不同,显然属于两种犯罪,因此,这种情况应属于异种数罪,应当适用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张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南京市检察院以张俊、高飞、汪晓平、周伟明、华晖、黄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张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与高、华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主犯的证据不足;

张有重大立功,且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高及其辩护人提出,海关关税部门鉴定偷逃应缴税额的计价办法不规范;高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汪及其辩护人提出,汪为从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周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周个人犯罪的事实不清。 

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华系个人犯罪的定性不当;华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偷逃税额的计算不准;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至2002年7月,张、高、汪、周、华、黄在进口冻品业务过程中,分别结伙,由张等人确定报关价格,采用制作、利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4月至8月,元亨公司代理进口周伟明的14票货,由高飞确定报关价格,周伟明制作并提供虚假报关发票,元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473607.73元。 

2.2002年2月至6月,元亨公司以苏美达公司代理进口黄威联系的20票货。由高飞确定报关价格,黄提供虚假的SAMEX公司发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535012.37元,其中SAMEX公司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计161827.16元。 

3.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元亨公司代理进口林镇荣的27票货,由被告高飞确定报关价格,外商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62052.73元。 

4.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元亨公司代理进口胡金瑞的25票货,由被告高飞确定报关价格,上海富达公司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589963.80元。 

5.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元亨公司代理进口林子强的2票货,由被告人高飞确定报关价格,香港友信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314.26元。 

6.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张俊、汪晓平在经营金亚联公司期间,以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的名义分别代理进口陈尾金、林子铭的70票货,由汪晓平制作虚假的发票、合同,张俊确定报关价格,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200980.77元。 

7.2002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俊私自决定以舜天科发公司的名义代理被告人黄威进口SAMEX公司的11票货,代理被告人高飞、华晖进口林镇荣的27票货,进口许少华、林子铭的42票货,由张俊确定报关价格,黄威和外商提供虚假发票,张俊将其中8票货的虚假发票上的报价改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435063.93元,归其个人所有。

8.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张俊私自决定以南纺公司的名义代理被告人高飞、华晖进口林镇荣的33票货,许少华、林子铭的30票货,由张俊、高飞确定报关价格,外商据此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545224.22元,归其个人所有。

9.2000年11月,被告人张俊私自决定以南纺公司的名义代理进口陈尾金的3票货,张俊将外商提供的发票上的价格改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45380.39元。 

10.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张俊私自决定以南纺公司名义代理进口被告人周伟明的16票货,由张俊确定报关价格,周伟明制作并提供虚假的发票,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945075.41元。 2002年7月3日至22日,被告人张俊、华晖、黄威、汪晓平、周伟明分别被南京海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高飞到南京海关自动投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俊、高飞、周伟明、汪晓平、华晖、黄威为个人和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其中第6起事实系金亚联公司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200980.77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俊作为金亚联公司直接负责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此外,第7—10起事实系被告人张俊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970743.95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俊在与被告人高飞、华晖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俊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中第1--5起事实系元亨公司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76950.8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高飞作为元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此外,被告人高飞与被告人张俊、华晖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51988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飞系自首,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金亚联公司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200980.77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晓平作为金亚联公司直接负责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汪晓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侦查机关收集本案证据,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伟明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418683.1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晖与被告人张俊、高飞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51988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华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SAMEX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718591.06元,被告人黄威作为SAME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俊、高飞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实施走私犯罪,应当处以刑罚;其作为单位走私的直接负责人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海关的监管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俊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70743.95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70743.95元。 

2.被告人高飞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19887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19887元。 

3.被告人汪晓平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4.被告人周伟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18683.14元。 

5.被告人华晖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6.被告人黄威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俊、高飞、周伟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张俊及其辩护人提出:1.第9、10笔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2.张俊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 

高飞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其因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数罪并罚提出异议;2.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考虑,量刑过重。 周伟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伟明实施的走私行为应认定余鑫水产公司单位犯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俊上交了部分利润给金亚联公司,但由于张俊既有单位走私犯罪行为,又有个人走私犯罪行为,其为金亚联公司走私犯罪行为与上交金亚联公司的走私所得利润行为不具有及时性,无法一一对应,不能据此认为张俊上交金亚联公司的利润仅是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第6笔走私所得,因此仅仅凭借其有上交金亚联公司利润的行为不足以判断其行为性质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还应从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等方面进行考量。另有证据证明作为金亚联公司负责人的汪晓平对张俊在第9、10事实中的行为予以认可,张俊在这二笔事实中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故应认定上诉人张俊实施第9、10笔犯罪的性质属金亚联公司单位犯罪,原审判决对该二笔事实的定性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高飞、周伟明、原审被告人华晖、黄威、汪晓平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飞、汪晓平、周伟明、华晖、黄威的判决部分。 

2.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俊的判决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80288.15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80288.15元。 

二、主要问题 

在单位犯罪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又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与单位犯罪所触罪名相同的犯罪,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是否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本案被告人张俊、高飞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单位所犯的(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个人所犯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两罪罪名相同,对二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在本案审理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二被告人应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两个罪,再进行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二被告人只定走私普通货物罪一罪从重处罚,并将单位犯罪偷逃应缴税额和二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地位,作为其中的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产生上述意见分歧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对刑法中的“罪数”划分标准没有区分清楚;二是对“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没有正确把握。 

1.被告人张俊、高飞在本案中的行为分别构成两个犯罪。 数罪并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罪数问题,即指同一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数量问题,也就是说同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罪,还是构成数个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罪,则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如果是数个罪,才可能涉及数罪并罚。罪数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的基本问题。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罪还是构成数个罪,犯罪构成标准是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的通说标准。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本案被告人张俊、高飞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罪还是数个罪,应根据犯罪构成标准来分析(因被告人高飞与张俊的犯罪行为雷同,以下仅以被告人张俊的行为为例分析,同理可推论高飞的行为)。首先,从犯罪行为个数看,被告人张俊在本案中实施了多个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其次,从张俊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故意种类来看,基于为其所在的金亚联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张俊实施了第6起事实;基于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张俊实施了第7—10起事实。很显然,其实施的第6起事实与第7—10起事实中的犯罪故意明显不同。最后,从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来说,张俊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为给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的是(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因此,张俊、高飞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两个犯罪。 

2.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种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一般是针对异种数罪而言的,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是例外。也就是对于异种数罪,必须实行并罚;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并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由于本案被告人张俊、高飞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相同的罪名,对二被告人是否应当数罪并罚,需要区分这两个犯罪是属于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如果犯同种罪的,由于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与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同,只是主体不同,立法并没有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对此设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但这并不等于单位实施与自然人实施罪名相同的犯罪二者就是同种犯罪,因为二者的犯罪构成显然不同:(1)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这个法律“拟制人”;而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自然人本身。(2)主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其犯罪目的一般是为实现单位利益;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体现自然人本人的意志,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的实现。(3)客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带来的非法利益通常归单位所得(当然,各行为人可能因其在单位犯罪得到利益,但那只是在单位获得利益后再次分配问题);而自然人犯罪所得利益归个人所得。在一些具体罪名中,有的还因主体不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要求以及量刑幅度都有不同要求。如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定罪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而单位的定罪标准则在25万元以上。 

由此可见,本案张俊、高飞分别作为各自所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此外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虽然这两种犯罪罪名相同,但二者的犯罪构成具有本质的不同,显然属于两种犯罪,因此,这种情况应属于异种数罪,应当适用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执笔:最高法刑一庭 任宪成 董超 南京中院刑二庭黄胜齐 审编:最高法刑一庭 周峰)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8号 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 、因果关系、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刑法》第397条、第399条、第385条、第69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一款,第399条第一款、第四款,第385条第一款,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64条,第6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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