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条文内容
第七十一条 内容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释义阐明
第七十一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又犯新罪的,应当如何数罪并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时间,必须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即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依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新罪。根据本条规定,对在执行刑罚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当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新罪作出判决,再将新罪判处的刑期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相加,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期。“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也就是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的剩余部分,如原判决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是二十年,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时,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了十五年,原判决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就是五年。然后把这五年和新罪判处的刑罚再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其结果,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超过二十年。这是对在服刑中的罪犯又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的特殊规定,体现了对这类犯罪情形从严打击精神。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是指主刑执行完毕,而不包括、等附加刑。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存有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刑罚是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的,因此这里的刑罚应作同样理解。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分子有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刑法》第六十九条是针对主刑规定了实行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对于附加刑是在该条第二款另行规定的,因此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指主刑执行完毕以前。
解释性文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意见》(2017年11月26日 法工办复〔2017〕2号)
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以前。如果被告人主刑已执行完毕,只是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因此,被告人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不必与新罪判处的罚金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3号)
第三十三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缓期执行减为、,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2012年1月18日 法〔2012〕44号)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年6月10日施行 法释〔2009〕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8〕24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4年5月16日 法复〔1994〕8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1月18日施行 法释〔2013〕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期间又犯罪,事隔一段时间后被抓获,对前罪的余刑,应当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1993年1月28日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244号《关于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事隔一段时间后被抓获,对前罪的余刑,应当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按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前罪余刑的计算应从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5月24日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1988)33号《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于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对其前罪再审时,应当将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内容撤销,并把经再审改判后的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新罪已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原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判决由哪个法院撤销,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如果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审法院撤销;否则,应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对于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可以折抵新罪的刑期。执行本答复中遇有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27日施行 (1981)法研字18号)
四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来文请示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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