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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总则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场所

发布时间:2020-06-02 11:39:45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场所

条文内容

第七十五条 内容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一百一十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不予批准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本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承担监督职责的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五)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发布 2013年1月1日施行)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实务指南

指定监视居住应注意哪些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指定居所盆视居住制度,对于充分发挥监视居住在惩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但要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监视居住应优先选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不是可任意选择的并列关系,只有在无固定住处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需要指定监视居住的,主要在侦查阶段进行,人民法院因无侦查权,一般不会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办案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首先核实被告人的住处,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才可以考虑为其指定居所。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单位为了有利于讯问犯罪嫌疑人、顺利破案,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无固定住处,一律在指定的居所内监视居住,如指定的宾馆、招待所等,二十四小时有值班人员看守,犯罪嫌疑人的一举一动都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之下,犯罪嫌疑人失去了人身自由,这种做法和羁押无异,和法律本意相悖。

3.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是涉嫌的犯罪应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应符合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某一种具体犯罪;二是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进行,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居住的家属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共同犯罪关系,或者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风报信等妨碍侦查办案的可能。

4.不得指定在专门的羁押场所、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例如,不能在看守所、拘役所以及办案机关的办公区域内执行监视居住,也不能在专门用于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有专门全天候值守的宾馆、招待所内执行。

5.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会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分离,因此,办案机关应当把指定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所谓“无法通知”,一般是指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通知,如由于自然灾害无法与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取得联系或者被监视居住人提供虚假信息而无法找到被监视居入的家属等。

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这一内容: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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