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犯应遵守的规定
条文内容
第八十四条 内容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释义阐明
第八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是指遵守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自觉服从公安机关对其的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是指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如报告自己的思想、改造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是指遵守公安机关向其宣布的有关会客的要求和规定。
4.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
本条规定不仅是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应遵守的行为规范的规定,而且也是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假释制度。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和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1991年9月25日施行 高检研发〔1991〕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18号《关于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能否担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理、副经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6>高检会(三)字第2号《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不能担任领导职务的原则,可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我方与港、澳、台客商合资、合作企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8日施行 ﹝1986﹞高检会三字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不少地方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监督改造或 考察期间,能否外出经商,能否搞承包或从事其他个体劳动,能否担任国营企事业或乡镇企业的领导职务等问题,屡有请示。对此,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 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 先经公安机关允许。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 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 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公安部关于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1980年1月1日施行 公发〔1979〕185号)
一、管制
(一)管制应按照第三章第二节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执行机关应是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可以组织所属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为了有利于贯彻群众路线,对于每一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组成三人或五人的群众监督改造小组,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遵守管制规定,促使其认罪悔改,成为守法的公民。管制只限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本人,不得株连其家属、亲友。
(二)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当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并且定期组织群众评议。对于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执行机关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对于在管制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时,执行机关应当按刑事诉讼程序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三)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外出或者迁居时,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两日以内的,可以向执行机关委托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请假;外出三日至十日以内的,应当经过执行机关所属的有关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所在单位的保卫组织批准;迁居的,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四)执行管制和解除管制都应当向群众宣布。执行机关应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管制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式样附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还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五)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二、拘役
(一)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
(二)对放在监狱或劳改队执行拘役的罪犯,都要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并从劳动收入中“酌量发给报酬”。对放在看守所的拘役犯,原则上应分管分押,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看守所院内参加一些手工业、副业等生产劳动;也可以与看守所驻地附近的生产劳动单位(例如:清洁队、砖瓦场、建筑工程队、人民公社生产队等)联系,吸收他们参加一些生产劳动,并委托生产劳动单位对他们进行监督。采用这种方式参加劳动的拘役犯,仍在看守所住宿,早出晚归。
(三)拘役犯在服刑期间,按法律规定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路费自理。路途较远的,可以累积使用假期。
(四)拘役犯服刑期满,由执行机关发给刑满释放证予以释放。
三、对于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依法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的,分别由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察。
四、执行上述管制等各项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对罪犯体罚和侮辱人格。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在试行中,请各地注意积累总结经验,以便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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