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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条 死缓核准权

发布时间:2018-10-26 21:59:39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六条 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死刑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应当附送电子文本。

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

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审案卷应当一并报送。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

(三)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

(四)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

(五)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

(七)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百四十八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百四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2010年4月1日施行 法释〔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4年第4号 周镇宏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争议焦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该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并且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已构成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镇宏,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曾任中共广东省茂名市委书记、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2年9月28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依法终止代表资格。2013年2月23日,其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周镇宏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2月8日立案侦查,2013年6月13日侦查终结。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交由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周镇宏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周镇宏,听取了周镇宏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2013年12月12日,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镇宏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2002年7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晋升调整、企业经营发展、转业安置、当选政协常委和政协委员等方面谋取了利益,先后173次非法收受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政府原常务副县长潘本等33人给予的人民币822万元、港币1196万元、美元55.4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4640803.6元。

1.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政府原常务副县长潘本先后提拔为电白县人民政府县长和中共电白县委书记等事宜提供了帮助。2003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周镇宏先后13次收受潘本给予的港币145万元,折合人民币1471935元。

2.2002年7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政府原市长成济荣提拔为中共信宜市委书记和其子成东锋提拔为共青团茂名市委副书记等事宜提供了帮助。2003年上半年至 2005年春节,周镇宏先后4次收受成济荣给予的港币65万元,折合人民币684760元。

3.2002年9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茂名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原书记何振辉担任信宜市人民政府市长提供了帮助。2004年春节至2006年中秋节,周镇宏先后4次收受何振辉给予的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308925元。

4.2002年11月至2005年3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市清平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汉强收购化州中药厂和该厂经营发展等事宜提供了帮助。 2003年7月至2008年中秋节,周镇宏先后4次收受王汉强给予的人民币77万元。

5.2002年12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茂名市茂港区委原副书记、副区长李小迪先后提拔为茂名市财政局局长、茂名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并留任茂名市财政局局长等事宜提供了帮助。2003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周镇宏先后 14次收受李小迪给予的港币44万元、美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29930元。

6.2003年4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信宜市委原书记陈亚春提拔为茂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其妻朱秀珍担任中共广东省高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以及其妻弟朱亚日确定为援疆人选并提拔为副处级干部等事宜提供了帮助。 2003年夏至2007年,周镇宏先后15次收受陈亚春给予的人民币41万元、港币30万元、美元 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77609元。

7.2003年4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茂名市茂南区委原书记李观来提拔为茂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提供了帮助。2003年8月至2007年春节,周镇宏先后3次收受李观来给予的人民币58万元、美元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09818元。

8.2003年4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茂名市委原常委、宣传部原部长宋寿金担任中共茂名市委副书记提供了帮助。2003年春节至2006年下半年,周镇宏先后7次收受宋寿金给予的人民币 60万元。

9.2003年4月至2005年11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茂名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杨光亮担任中共茂名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和其秘书李伟敬提拔为茂名市外贸局副局长等事宜提供了帮助。2002年9月至2009年夏,周镇宏先后4次收受杨光亮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港币30万元、美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70230元。

10.2003年5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龙辉的请托,为其友钟火明担任中共茂名市茂港区委书记和其友潘实清侄子潘泮转业安置到中共茂名市纪委工作等事宜提供了帮助。2003年上半年至 2010年中秋节,周镇宏先后8次收受郑龙辉给予的人民币73万元、港币4万元、美元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10950元。

11.2003年6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茂名市茂南区委原副书记何俊海先后提拔为茂南区人民政府区长和中共茂南区委书记等事宜提供了帮助。2003年8月至2007年春节,周镇宏先后3次收受何俊海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港币20万元、美元1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 1516740元。

12.2003年6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茂名市计划生育局原局长李日添担任电白县人民政府县长提供了帮助。2002年下半年至2007年春节,周镇宏先后13次收受李日添给予的人民币55万元、港币2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60100元。

13.2003年7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政府原市长朱育英提拔为中共信宜市委书记提供了帮助。2004年春节,周镇宏收受朱育英给予的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105520元。

14.2003年至2007年春节,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茂名市金禾实业公司总经理李鸿的请托,为加快该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贷款结算及其它经营活动提供了帮助;并为其亲属祝军提拔为茂名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站长提供了帮助。2002年下半年至2007年,周镇宏先后12次收受李鸿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港币365万元、美元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 3878047.6元。

15.2004年5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高州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吴福培提拔为常务副市长提供了帮助。2003年至2004年4月,周镇宏先后2次收受吴福培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美元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4294元。

16.2004年6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高州市委原副书记李上林先后提拔为高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和中共高州市委书记以及其妻黄兰芳调至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等事宜提供了帮助。2003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周镇宏先后 7次收受李上林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港币7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11995元。

17.2004年12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电白县委原常委、政法委书记张爱国兼任电白县公安局局长提供了帮助。2006年下半年,周镇宏收受张爱国给予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 993400元。

18.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香港华宝集团董事局主席林国文的请托,为其同乡蔡润文担任化州市公安局局长和其亲属邵李祝的朋友邵建明提拔为茂名市新华繁育场场长等事宜提供了帮助。2003年底至2007年春节,周镇宏先后5次收受林国文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

19.2004年,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茂名兴农科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严全发的请托,为该公司补办用地手续提供了帮助。2003年8月至2009年夏,周镇宏先后4次收受严全发给予的美元 6.2万元,折合人民币489582元。

20.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化州市委原副书记黄从南先后提拔为茂名市司法局局长和茂南区人民政府区长等事宜提供了帮助。2006年初至2009年,周镇宏先后3次收受黄从南给予的人民币80万元、港币5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72590元。

21.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茂名市粤西路建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伟的请托,为其弟李强先后提拔为茂名市公安局治安科副主任科员和经侦支队三大队教导员等事宜提供了帮助。2006年上半年,周镇宏在收受李伟给予的港币80万元,折合人民币815040元。

22.2006年11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茂名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原站长董风华提拔为茂名市公路局局长提供了帮助。2006年10月至2009年春节,周镇宏先后7次收受董风华给予的人民币81万元。

23.2006年12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茂名佳和电子城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日芬的请托,为其担任茂名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提供了帮助。 2006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周镇宏先后3次收受蔡日芬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美元4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5432万元。

24.2006年,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个体商人吴儒汉的请托,为其购买茂名新湖加油站及附属土地提供了帮助。2003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周镇宏先后9次收受吴儒汉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港币1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97650元。

25.2007年2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茂名市交通局原局长李福文留任提供了帮助。2004年中秋节至2007年春节,周镇宏先后3次收受李福文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港币1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00280元。

26.2007年3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茂名市房管局原局长朱振球担任茂名市物价局局长提供了帮助。2006年底,周镇宏收受朱振球给予的美元 10万元,折合人民币772500元。

27.2007年3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茂名市民政局原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张甲东提拔为茂名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提供了帮助。2007年春节至 2009年1月,周镇宏先后2次收受张甲东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港币1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87210元。

28.2007年底,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州恒鑫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杨秋的请托,为其子杨振鑫当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广东省委员会委员提供了帮助。2004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周镇宏先后6次收受杨秋给予的港币30万元、美元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945432元。

29.2007年底,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深圳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华当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广东省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提供了帮助。2008年春节,周镇宏收受陈华给予的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80720元。

30.2007年12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州远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映文的请托,为其当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广东省委员会委员提供了帮助。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周镇宏先后5次收受林映文给予的港币 18万元,折合人民币156871元。

31.2008年1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建锋的请托,为其当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广东省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提供了帮助。2008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周镇宏先后3次收受陈建锋给予的人民币34万元。

3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邱茂国的请托,为该公司涉嫌违法用地、违章建筑被查处问题上提供了帮助。2009年中秋节至 2010年中秋节,周镇宏先后4次收受邱茂国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港币10万元、美元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24900元。

33.2008年12月,被告人周镇宏利用担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深圳润恒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赖汉宣的请托,为其当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广东省委员会委员提供了帮助。2009年春节,周镇宏收受赖汉宣给予的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7428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周镇宏家庭财产和支出共计折合人民币135453353.83元,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共计人民币 98450470.87 元, 共有人民币 37002882.96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案发后,被告人周镇宏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配合退缴赃款,涉案赃款已全部迫缴。

2014年1月23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镇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镇宏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周镇宏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周镇宏所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应依法严惩,并数罪并罚。周镇宏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4年2月28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周镇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镇宏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镇宏受贿所得及来源不明的财产共计人民币61643686.56元依法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镇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复核。法庭认为:

被告人周镇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镇宏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周镇宏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周镇宏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4年4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信刑初字第64号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镇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3年第1号 宋晨光受贿案

【争议焦点】   

1.行为人利用公职便利,在承揽工程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有关人员财物的,应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需具备以下要件:(一)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二)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四)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综上,行为人利用公职便利,在承揽工程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有关人员财物的,符合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晨光,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原系江西省政协副主席、中共江西省委统战部部长。曾任江西省建设厅副厅长、厅长,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宜春市委书记。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晨光受贿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9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依法交由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宋晨光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宋晨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复核了主要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二次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二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12年2月17日,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3月14日,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宋晨光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8年至2010年,被告人宋晨光在担任江西省建设厅副厅长、厅长,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宜春市委书记,江西省政协副主席,中共江西省委统战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万维投资有限公司、徐涛等单位和个人在承揽工程、获取商品销售代理权、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有关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635707.75元。

(一)2003年底,时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的被告人宋晨光与其妻薛丽鸽(另案处理)、原下属曾柳青(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宋晨光的职权帮助代理商获取宜春市所辖江西樟树四特酒销售总公司生产的白酒销售代理权,事成后从代理商处获取好处。后曾柳青与酒类销售代理商黄勇约定,曾柳青通过宋晨光帮助黄勇取得四特酒在南昌的销售代理权,黄勇按照销售比例给予曾柳青和宋晨光好处。后经宋晨光协调,黄勇取得“四特老窖”牌白酒南昌地区销售代理权。自2004年至案发,黄勇按照约定支付宋晨光夫妇和曾柳青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38.4万元。其中,宋晨光夫妇分得人民币203万元,曾柳青分得人民币135.4万元。

(二)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振和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涛和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施坚卫谋取企业资金借贷,徐涛儿子工作安置、妻子职务晋升,以及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鼎小镇项目用地性质变更等方面的利益。2004年12月至2008年1月,宋晨光单独或伙同情妇高水根 (另案处理)先后14次索取和非法收受徐涛、施坚卫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813819.6元。

(三)2006年8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百顺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江西万维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邹雄毛的请托,为邹雄毛获得樟树市“不沉湖”开发建设项目提供了帮助。2006年9月,宋晨光通过北京百顺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张建国收受邹雄毛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

(四)2003年初至2008年3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中共江西省委统战部部长的职务上便利,为江西省建设厅工作人员曾柳青谋取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方面的利益。2004年4月至2008年4月,曾柳青8次送给宋晨光妻子薛丽鸽人民币共计110万元,薛丽鸽收受后均告知了宋晨光。

(五)2002年上半年至2006年底,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经营者谢和平谋取了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及税费返还、商品推销、推荐人员的职务晋升等方面利益。2003年底至2007年上半年,宋晨光本人或通过其妻薛丽鸽、其子宋某某先后7次索取和非法收受谢和平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0.98万元。

(六)2005年8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济民可信集团有限公司谋取了收购宜春市锦绣山庄宾馆、追索被骗资金,以及为该公司董事长李义海请托的案件进行催办和李义海推荐人员的职务晋升等方面的利益。为此,宋晨光先后3次收受李义海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

(七)1998年至2001年2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江西省建设厅副厅长、厅长,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了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提高该公司在南昌市开发的翠湖花园房地产项目容积率等方面的利益。1998年,宋晨光向江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梁辉索要人民币10万元。2001年上半年,宋晨光向梁辉索要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翠湖花园小区房屋一套,并商定采取以宋晨光之子宋某某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取得该房屋。案发前,梁辉实际支付该房屋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286336.15元。余款由宋某某支付。宋晨光共计索取梁辉人民币 386336.15元。

(八)2004年初至2008年3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高安市大城镇原书记王重华谋取职务晋升、工作支持等方面的利益。2005年底至2008年春节前,宋晨光先后9次收受王重华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7.3万元。

(九)2005年11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青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宋伟峰担任宜春市工商联合会会长提供了帮助。2006年12月,宋晨光收受宋伟峰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十)2007年,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龙河公园建设资金拨付、龙河星城房地产项目开发等方面的利益。2007年上半年和同年7月,宋晨光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何洁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6万元。

(十一)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省交通厅温汤职业病疗养院院长钟斌的亲友谋取职务晋升、工作安排等方面的利益。2007年7月至10月间,宋晨光先后2次收受钟斌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2009年,钟斌闻听宋晨光被调查后,将钱要回并退还有关人员。

(十二)2002年4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省建设厅园林规划处处长胡琳谋取职务晋升、妻子工作安排等方面的利益。2003年春节前至2006年下半年,宋晨光先后3次收受胡琳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十三)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江西省委统战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春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原局长刘德生谋取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方面的利益。2004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宋晨光本人或通过其妻薛丽鸽先后8次收受刘德生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十四)2005年1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丰城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徐序谋取职务晋升方面的利益。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4、5月份,宋晨光先后4次收受徐序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万元。

(十五)2003年3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青云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谋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城市建设规费减免方面的利益。为此,宋晨光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高清云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六)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江西省政协副主席、中共江西省委统战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仪邦集团有限公司在井冈山市开发的中国光彩事业培训基地项目谋取了拆迁协调方面的利益。为此,宋晨光收受该董事局主席兼总裁应仲树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七)2005年中秋节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晨光利用其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富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文军谋取公司地产开发项目协调,解决个人纠纷等方面的利益。为此,宋晨光本人或通过其妻薛丽鸽先后2次收受刘文军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和价值8752元的金条l块,折合人民币共计58752元。

(十八)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3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奉新县委宣传部部长郭皎谋取职务晋升、协调处理其违纪问题等方面的便利。为此,宋晨光先后3次收受郭皎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案发后,宋晨光主动坦白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人民币792.27万元的事实,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2012年4月11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宋晨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晨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部分具有索贿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宋晨光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2年4月27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宋晨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晨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复核。法庭认为:

被告人宋晨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宋晨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部分具有索贿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宋晨光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晨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2年5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刑三初字第1号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宋晨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实务指南


一、如何把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复核程序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特有的刑罚执行制度,其并非独立的刑罚种类,而是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复核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由此可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维持原判的,即为生效判决,不需要再进行复核。

3.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工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3)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4)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5)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此项内容系《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新增内容。

(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井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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