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议庭的组成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相关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15年5月1日施行)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十个省(区、市)各选择五个法院(含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进行改革。试点地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但书内容除外)、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年2月1日施行 法发〔2010〕1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条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
(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
(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五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第六条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第七条 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二)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五)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合议制落实情况的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岗位绩效考评体系。考评可采取抽查卷宗、案件评查、检查庭审情况、回访当事人等方式。考评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庭审的情况;
(二)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三)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四)承办法官制作阅卷笔录、审理报告以及裁判文书的情况;
(五)合议庭其他成员提交阅卷意见、发表评议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四)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六)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执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月14日施行 法发〔2010〕2号)
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 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17日施行 法释〔2002〕2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五条 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
(七)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
(八)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
(九)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
(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八条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
第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三条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六条 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第十七条 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本解释规定的审判长同样的职权。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1983年5月25日 〔1983〕法研字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4月20日〔83〕浙法研字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在履行上述规定的手续后,助理审判员在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时,应在工作中依法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独任审判,也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也可以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但如果该合议庭成员中另有审判员时,则仍应指定审判员担任审判长。
此复。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2015年5月20日施行 法〔2015〕132号)
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部署,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法﹝2015﹞100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5年5月20日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为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八周岁;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五)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判断,不得徇私枉法。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和陪审工作实际,确定不低于本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陪审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也可以将人民陪审员名额设定为本院法官员额数的5倍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陪审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院人民陪审员名额。
试点期间,尚未开展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法官员额数暂按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计算。
试点工作开始前已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计入人民陪审员名额。
第六条 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当地选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时确认的选民名单。当地常住居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名单。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案件管辖范围确定相对应的当地选民和常住人口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以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名单中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任命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制作人民陪审员名册,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因人民陪审员退出等原因导致人民陪审员人数低于人民法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或者因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可以适当增补人民陪审员。增补程序参照选任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经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应当进行集中公开宣誓。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
(一)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
(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刑事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
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十三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决定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人民陪审员每人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
第十六条 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回避事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从候补人员中确定递补人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调解工作。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在休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庭审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及时组织合议庭评议案件。当即评议确有困难的,应当将推迟评议的理由记录在卷。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提请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前,审判长应当归纳并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问题,必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一般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中的事实认定结论部分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应当作为合议庭成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因年龄、疾病、职业、生活等原因难以履行陪审职责,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被依法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担任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职务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免职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除按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可以采取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纳入个人诚信系统不良记录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人民陪审员资格审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一年内拒绝履行陪审职责达三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陪审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充当诉讼掮客,为当事人介绍律师和评估、鉴定等中介机构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损害陪审公信或司法公正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试点期间的履职要求,改进人民陪审员培训形式和重点内容。具体培训制度由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完善配套机制,搭建技术平台,为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选、均衡参审和意见反馈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人民陪审员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对破坏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港澳台居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试点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具体工作方案由相关高级人民法院、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汇总后于2015年5月30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备案。
试点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制定实施方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从2015年5月全面开始试点,试点时间两年。2016年4月前,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中期报告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法院(具体名单附后)。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5年4月24日施行 法〔2015〕100号)
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1次会议通过。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确保改革于法有据。现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2015年4月24日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部署,现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提出方案如下:
一、基本原则和改革目标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改革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人民司法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
(二)坚持依法有序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当于法有据,改革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由立法机关作出授权,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要及时上升为法律,确保改革在法律框架下有序推进。
(三)坚持中央顶层设计与地方探索相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既涉及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原则性问题,也涉及一些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问题,要坚持在中央顶层设计的框架内,鼓励地方积极探索,总结经验。
(四)坚持从本国国情出发与吸收借鉴域外经验相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要立足我国国情,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也要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
二、主要内容
(一)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都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是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以及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意思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注意吸收普通群众,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职业、不同年龄、不同民族、不同性别的人员,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增加选任的广泛性和随机性,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随机抽选机制,提高选任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度。
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当地选民(或者当地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制作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从审核过的名单中随机抽选不低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3-5倍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对于可以实行陪审制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权利。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三)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充分发扬司法民主,提高司法公信力。
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合理确定每个人民陪审员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比例,防止“驻庭陪审、编外法官”等情形,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和效果。
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健全人民陪审员提前阅卷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为人民陪审员查阅案卷、参加审判活动提供便利。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利,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有权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开展调解工作等。
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程序。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应当写入合议笔录,规范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意见顺序和表决程序,保障人民陪审员评议时充分发表意见,严格落实人民陪审员合议庭笔录和裁判文书签名确认制度。
(五)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开展试点,积累经验,逐步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可度。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将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告知人民陪审员,引导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
(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退出和惩戒机制。坚持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明确公民陪审义务。
建立人民陪审员职责豁免机制,因年龄、职业、生活、疾病等因素导致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存在明显困难的可以免除其陪审义务。
公民经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建立对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陪审职责,有损害陪审公信或司法公正等行为的惩戒制度。明确人民陪审员退出情形,完善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
(七)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制度。建立人民陪审员宣誓制度,制定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清单。
加强对人民陪审员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的法律保护,对危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建立相应的处罚规则,维护人民陪审制度权威性。
人民法院及各相关单位应当为人民陪审员履职提供相应便利和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和改进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履职积极性,提高履职实效性。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不得因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而对其实施解雇以及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等不利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
三、方案实施
(一)立法机关授权。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4月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年5月起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期限原则上二年,最低不少于一年。
(二)积极开展试点。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试点方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研究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并选择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10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
(三)推动相关法律修改完善。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总结经验,全面评估改革方案的实际效果,积极推动相关法律修改完善。
四、组织保障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牵头负责,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等部门积极配合。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改革工作,加强工作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大人财物等保障力度,有力推进改革工作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试点情况的跟踪和指导,认真研究改革试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进行修改完善相关制度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7年3月30日施行 法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6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2007年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
为了使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责,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以外,每年都应当参加合议庭或者担任独任法官审理案件。
第二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二)新类型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的数量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的数量标准,由本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规定的办案数量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案件,亲自担任承办人办理。
第四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应当起到示范作用。同时注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规范指导审判工作。
第五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依法担任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院长、副院长参加合议庭评议时,多数人的意见与院长、副院长的意见不一致的,院长、副院长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成员中的非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开庭时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七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应当作为履行审判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对其工作的考评和监督范围。
第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通知(2000年7月28日施行 法发〔2000〕1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为了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各级人民法院推行审判长选任工作。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审判长选任工作作为近期法院改革的重点,切实抓紧、抓好,达到去年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的要求。在选任工作中注意发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大胆探索创新。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选任工作的指导,注意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尤其是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确定考试、考核、评查内容,健全审判长的管理与监督制度,确保审判长选任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审判长选任工作与法院机构改革、人员调整、清理清退不适合法院工作的人员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选任审判长,优化法官队伍。同时,应结合选任工作开展法官定编、设置法官助理、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等改革工作的试点,积累经验,为进一步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创造条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长的选任工作,制定、完善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工作规则,推进法院审判组织的制度化建设;同时注意理顺审判业务庭与合议庭、庭长与审判长、审判长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之间的关系,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促进审判工作的开展。
五、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解决审判长特殊津贴问题。
特此通知。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
为了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选任工作原则
(一)依法实施;
(二)德才兼备;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四)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
二、审判长的配备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参考本院合议庭的数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地方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审判长一般由审判员担任。优秀的助理审判员被选为审判长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为审判员。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三、审判长的条件
担任审判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
(四)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4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
(五)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
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审判长的学历条件和从事审判工作年限。
四、选任程序
选任审判长,遵循以下程序:
(一)公布待任审判长名额及要求;
(二)由符合条件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庭长、主管院长从符合条件的法官中推荐人选;
(三)根据选任条件对自荐和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初审,确定预选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四)对预选人员进行审判业务考试、考核;
(五)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
五、职责
审判长的职责是:
(一)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
(二)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
(五)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
(七)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
六、管理与监督
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案件评查制度,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进行重点评查和抽样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对审判长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审判长实行年度考核。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突出对审判工作实绩的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七、免职与惩戒
审判长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一)违法审判的;
(二)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的;
(四)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五)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
(六)依法被免除法官职务的;
(七)其他不宜担任审判长的。
审判长由于违法审判被免去职务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免去审判长职务,由庭长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八、待遇
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
九、附则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8年7月2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管辖所在单位和案件管辖单位的刑事案件:
(一)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二)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案件;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上述人员犯罪的案件,以及前项所列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总直属队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副师职、专业技术四级、文职副局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
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由总政治部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决定。
、被告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 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案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属于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上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侦查。
第六条 军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属于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七条 未设立保卫部门的军级以上单位和军队院校政治部负责保卫工作的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上级保卫部门的组织指导下,依法行使相应的侦查权。
第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军事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军事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权限,通知保卫部门执行。上级保卫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下级保卫部门代为执行。
第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时,经师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临时任命侦查、检察人员参与办案。
第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管辖单位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师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保卫部门同意后,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按照业务分工办理侦查与批准逮捕、起诉工作。
第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军事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需作其他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第十六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其审判组织分别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军事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时,与本案件有关的地方人员经许可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关于上诉和抗诉的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九条 军事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事法院的要求,派出有关人员执行法庭勤务和押解任务。
第二十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依法批准;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以及上诉、抗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军事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军事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复核和执行死刑案件中,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的罪犯,军事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单位保卫部门,由罪犯所在单位予以考察。
第二十四条 在军队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减刑、的,由军事法院依照下列规定审核裁定: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对执行机关有案件管辖权的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或者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如果执行机关与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经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批准,执行机关也可以报请有案件管辖权的军级或者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十五条 军事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依法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是指部队营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军内人员,是指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管辖单位,是指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其案件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1991年4月16日施行 法(研)发〔19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教委(厅、局)、团委、总工会、妇联:
近几年来,少年犯罪呈上升趋势,已成为全社会十分担忧和关注的问题。少年是由未成年向成年过渡的一个特殊群体,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他们年纪小,法制观念薄弱,自控能力较差,实施各种行为比较轻率。他们犯罪,有的往往出于好奇、模仿、顽劣。一般说,少年涉世不深,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如果加强教育、改造,有可能使他们改邪归正,成为有用之才。根据少年人的自身特点,在审判工作中,应依法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权利,认真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指导下,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依法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育、挽救失足少年不仅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更是全社会的任务,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这是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为了依靠社会力量审理好少年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政、当家作主的一种体现。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这些同志熟悉和教育青少年的特长,强化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陪审工作使特邀陪审员了解社会和本系统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和规律,有利于进一步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教委(厅、局)、团委、工会、妇联的领导都要提高对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完成推荐和选聘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的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邀陪审员的基本条件是了解少年生理、心理特点,热心从事教育、挽救失足少年的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具有基本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人民法院聘请的特邀陪审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也可以只参加某一个案件的审判。
三、特邀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少年法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四、特邀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有案时参加陪审工作,无案时结合本职工作,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少年法庭的审判员和陪审员对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犯,要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落实帮教措施,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工作。
五、特邀陪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应支持其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并提供工作方便。
特邀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并享受原单位的一切福利待遇。人民法院也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特邀陪审员参加陪审、开展法制宣传或者进行回访考察等工作,都应按本单位有关规定计算工作量。
对教育、挽救违法犯罪少年工作成绩突出的,由人民法院和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人民法院和其所在单位决定是否撤销其陪审员的资格。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特邀陪审员的作用,尊重并注意听取特邀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
七、各级人民法院、教育委员会(厅、局)、团委、工会、妇联应积极创造条件,共同对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进行短期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少年法庭工作的需要。
八、注意总结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包括特邀陪审员如何开展工作的经验,以利于不断提高审判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九、各级人民法院聘请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应当发聘请书。聘请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十、为了进一步作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社会各界的宣传。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人民法院与社会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齐抓共管,为惩治犯罪,确保社会治安稳定而共同努力。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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