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第268条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或者,并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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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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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概念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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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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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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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额较大;
(2)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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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额较大”的起点一般参照、的数额。
2.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参照盗窃罪、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如(1)曾因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聚众哄抢三次以上的;(4)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哄抢的;(5)聚众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聚众哄抢的;(7)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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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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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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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额巨大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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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参照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
2.聚众哄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重伤的;(2)导致他人自杀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接近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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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严格执行本罪的处罚范围。按照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一般参加者不进行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对聚众刑犯罪有四种处罚方法,一是对所有的参加者都做入罪处理,但在量刑档次做出轻重区分,例如《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在此,所有的聚众参与者都是犯罪主体。二是对部分参与者做入罪处理,并对入罪的参与者做量刑上的区分。例如《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此,仅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参与者不是犯罪主体。三是仅将首要分子做入罪处理,如《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规定:“聚众扰乱车站.…,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此情况下,仅有首要分子是犯罪主体,其他参与者不属于犯罪主体。四是对部分参与者做入罪处理,但对入罪的参与者在量刑上犯罪情节、后果进行处罚。聚众哄抢罪就属于第四种类型。作用不作区分,而是由司法人员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和具体
2.聚众哄抢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并存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并存时,或者具有多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该如如何量刑?在这种情情况下,原则上应以“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数额额巨大”作为确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是用来增加刑罚量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聚众哄抢犯罪属于财产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在犯罪数额上,犯罪数额是反映聚众哄抢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尺之一。有意见提出聚众哄抢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其社会危害性重于犯罪数额,应当将“导致他人重伤”“导致他人死亡”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来确定量刑起点。本书认为,根据据刑法规定,聚众哄抢罪“其他严重情节”中的“导致他人重伤”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的“导致他人死亡情节”,应理解为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聚众哄抢数额巨大,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聚众哄抢罪(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与的想象竞竟合犯罪,应从一重罪论处。由于数额巨大的聚众哄抢罪的法定刑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故应以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据此可以看出,数额巨大的聚众哄抢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同理,数额较大的聚众哄抢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也要重于。以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依据较为合理。
3.正确认定“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应仅理解为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具备的某种严重情形,而应当理解为整个哄抢犯罪活动所具备或造成的其他严重情形。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或考积极参加者可能并不具备某些严重情节,但是整个哄抢行为所造成的可能是极其严重的,如造成社会秩序的大范围混乱。对于哄抢行为的整体后果,应当视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4.正确认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聚众哄抢罪中对于首要分子的认定,应主要从其在整个哄抢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出发进行认定。凡是有鼓励、煽动、组织、策划、指挥、倡议进行哄抢等行为的人员,可以认定为首要分子;没有上述行为,则一般不宜以首要分子论处。对于积极参加者,则要准确把握和理解“积极”二字,不能把所有参加行为均认定为积极参加。通常“积极”行为可以通过某些不同于多数一般、普通参加者的特征相对表现出来,如抢得财物较多、带头哄抢、想方设法消除哄抢的阻碍物(如如砸门锁、捅开大门、推开阻拦人员)等。
5.关于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聚众哄抢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案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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