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规定: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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