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那么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呢,有非法拘禁罪案例吗?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很明显两者的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只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同时绑架罪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还要求有勒索财物或者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实施的相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拘禁罪案例
案情介绍:
喻某的妻子李某在广东某地打工,期间认识了同厂的陈某,并迅速发展为同居关系。2008年李某回家过春节,其与陈某在手机上有暧昧内容的短信被喻某发现,一顿暴打之后,李某被迫交待了在广东打工期间与陈某同居的实情。喻某借用李某的手机给陈某发短信,欺骗陈某到上高来约会。陈某信以为真,第三天就赶到了上高,并按李某的约定在上高镜山商城等待李某的到来。喻某为了发泄心中的怒火,纠集其朋友刘某、朱某,逼迫妻子李某乘坐刘某开的小车来到上高接陈某。陈某在镜山商城见到朝思暮想的李某,立即跑上前与李某相拥,李某想告诉陈某她丈夫带人在后面,要他赶快离开,可话还没说完,跟在后面的喻某看到陈某如此大胆,不禁火冒三丈,立即带领刘某、朱某冲上去,不分青红皂白,挥动拳头对陈某一顿暴打,之后刘某与朱某强行将陈某架上车朝该县泗溪镇飞弛而去。一路上喻某不停地殴打陈某,并说要打死陈某。开车的刘某劝喻某说打死陈某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要偿命,划不来,不如要陈某出点钱作为补偿。经不住朋友的再三劝阻,喻某思前想后提出5万元了结,陈某不同意。于是又要陈某拿4万,陈某还是不同意,最后提出拿1万。陈某说没有这么多现金,喻某三人一气之下将陈某关押在泗溪镇一家饭店内长达二天二夜。期间,喻某抽烟时不时拿出刮须刀片在桌子上比划。陈某觉得这次来也是为了妥善解决这件事,不出点血看来是难于搞定,只好拿出随身携带的一张信用卡和300元现金。喻某要刘某到银行将信用卡内的钱全部取出,刘某将信用卡内的2500元全部取出后交给喻某,喻某才将陈某放出。喻某将500元给刘某、300元给朱某。第二天陈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办案民警将喻某、刘某、朱某抓获。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喻某三人构成的共犯。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喻某以其妻子与陈某非法同居为由对陈某威胁,陈某被逼自愿将2800元交给喻某,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另外,喻某的妻子与他人非法同居,喻某心理上一时难以接受,为了心理平衡,殴打陈某也是事出有因,如果定,法定最低刑为3年,这样对喻某不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喻某三人采用殴打、暴力威胁为手段,使陈某不敢反抗,从而平和地拿到陈某2800元钱,符合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喻某三人将陈某关押长达二天二夜之久,构成,使用暴力殴打、暴力威胁为手段非法占有陈某的2800元现金,又构成抢劫罪。由于这二种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应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数罪并罚。
案件评析:
本案按犯罪嫌疑人喻某三人的犯意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喻某三人在上高镜山商城殴打陈某开始到提出5万元了结此事止;第二阶段从提出拿5万元到非法占有陈某2800元止。第一阶段喻某以泄愤、殴打为目的,虽然喻某对陈某实施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不构成。第二阶段喻某当场以锋利的刀片相威胁,属于抢劫罪中的当场使用暴力;陈某给喻某的2800元中,有300元是当场给的,另外2500元虽然是从银行取的,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看行为并无间断,也应当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因此喻某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基本特点,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是以扬言施加暴力相威胁,而且暴力的施加和财物的取得都不在现场,从现有证据来看,喻某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被害人的现金,可以排除喻某三人犯敲诈勒索罪。
喻某等人将陈某非法关押长达二天二夜,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与抢劫罪没有牵连关系,应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理由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何判断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加以判断;二是客观说,主张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标准加以判断。其中较有影响的是“直接关系说”,即目的行为一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有不可分离的直接关系;三是折衷说。笔者认为,认定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喻某三人为抢劫而非法拘禁陈某,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与抢劫行为存在目的联系,但从客观上看,抢劫并非需要非法拘禁的方法,因此非法拘禁与抢劫行为之间缺乏客观联系,不是牵连犯。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如盗窃汽车作为犯罪工具去抢劫,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犯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从中可以看出这类案件不认为是牵连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犯罪嫌疑人喻某、刘某、陈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且数罪并罚,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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