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么怎么样才算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呢?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决书哪里有?
怎么样才算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首先行为人不能是主观故意,如果是故意,可够能会构成其他犯罪,所以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其次是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并且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是造成经济损失二十万以上,就构成该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决书
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恩,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恩、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时任某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夏某某和时任信贷员的被告人宗某某,受王某甲等人所托,违反国家规定,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对农户贷款信息进行实地核查、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评估,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先后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李某甲、国某、于某甲等30人发放贷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15日,给李某发放贷款21万元,给王某乙发放贷款22万元,给邱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
2、2012年12月18日,给国某发放贷款24万元,给李某甲发放贷款23万元,给于某甲发放贷款23万元,给姜某甲发放贷款24万元。
3、2012年12月26日,给代某发放贷款29万元,给刘某甲发放贷款26万元,给徐某发放贷款24万元,给蒋某某发放贷款23万元。
4、2013年1月10日,给姜某乙发放贷款25万元,给王某丙发放贷款25万元,给桓某某发放贷款23万元,给李某乙发放贷款26万元,给何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
5、2013年1月14日,给代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胡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刘某乙发放贷款29万元,给姜某丙发放贷款29万元。
6、2013年1月18日,给安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姜某丁发放贷款25万元,给刘某丙发放贷款29万元,给刘某丁发放贷款30万元,给田某某发放贷款27万元。
7、2013年2月3日,给葛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于某乙发放贷款29万元,给程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给王某丁发放贷款28万元,给于某丙发放贷款27万元。
上述七组贷款全部由被告人夏某某负责审批,并交由被告人宗某某办理手续发放,违法发放贷款共计779万元。截至2015年3月末,已收回本金231.2万元、利息324,323.29元,尚有547.8万元贷款逾期没有收回。
经侦查,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县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夏某某、宗某某贷款档案七组,其中包括贷款申请审批表、审查意见、审批意见、审核意见、个人信用报告、农户贷前调查表、户口、身份证、个人照片、贷款户和农机具的照片、结婚证、证明、收据、土地承包证明、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农户提款申请书、贷款还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农户贷款贷后检查表、证明二份及工作职责二份、联社任免职文件、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信用社清理情况说明、金融许可证一份,史某某、王某戊、于某丁、律某某、隋某某等三十九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陈洪恩关于本案违法发放贷款数额所提出的异议,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不是,不应分、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夏某某主观是,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意识深刻,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夏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或判处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温振国关于被告人宗某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是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宗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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