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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管辖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6-18 15:01:48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听起来十分的遥远,但是我们也是有所接触的,例如我们常用的手机,它可能就会涉及到某些秘密技术。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触犯了商业秘密罪之后如何进行管辖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触犯了商业秘密罪管辖规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1、按照原告对其商业秘密寻求有效司法救济的一般思路,遵循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基本规律,原告应当证明以下事实:商业秘密成立——权利人(原告)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被控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事实——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不成立——侵权行为的责任后果的事实,这是商业秘密诉讼要求原告需要遵循的基本步骤脉络。

2、从诉讼技术的层次看,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纠纷的诉讼规律和技巧研究甚少,甚至连商业秘密诉讼的基本的诉讼常识都缺乏正确的认识,更多的是原告不能或者不知道应该向法院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存在事实;不明白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还有原告不知晓被告可以享有的正当的抗辩理由有哪些而认为被告只要使用了和自己的商业秘密信息一样的信息就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更有原告对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原则、规则缺乏基本认识等等原因,均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和法律的支持而被驳回。

3、根据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判断当事人诉请保护的有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认定当事人对商业秘密是否享有权利,查明被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内容等,仅仅是原告诉求保护其商业秘密的基本逻辑顺序。

4、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居中审判所使用的判断方法简单地说是“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这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实践中适用的一般方法,其基本含义是指:原告需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是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然后还需要继续证明被控侵权人接触过或者可能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最后,原告还需要推翻被告关于其被控侵权信息具有合法来源而不侵权的抗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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