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仙 严选律师
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
发布时间:2011-08-03
答:的主体是在嫖客与卖淫者之间进行引诱、容留、牵线搭桥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客或者卖淫,或者卖淫者互相之间互有介绍或容留的情况,则不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有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6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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