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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要件”?

发布时间:2021-11-02 08:34:5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67号]

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 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具体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如招 募、雇用、引诱、容留、纠集。在司法实践中,卖淫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实质,如开设洗浴中心、保健中心,特别是一些行为人并不参与组织卖淫的具体管理或者控制活动,而仅仅对所谓的洗浴中心、保健中心等进行投资,并约定分成,对卖淫嫖娼活动的日常管理很少甚至不直接介入。那么,对这类投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组织卖淫?

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 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如果离开了投资者的投资,组织卖淫的规模会受到影响,甚至是否有经济实力实施组织卖 淫行为都可能存在问题。当然,仅有投资没有实际经营行为,没有管理控制行为,投资行为不会自动转变为组织卖淫行为。因此,投资行为与实际经营行为、管理控制行为共同构成了组织卖淫行为。有时,投资者既是实际经营者,又是管理控制者,行为人集三种角色于一身,那就更加充分地体现了其组织卖淫的行为特征。

为组织卖淫而设置的固定卖淫场所,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的行为,目的是牟取经济利益。虽未直接参与经营, 但也通过查看每日记账单或者查看等方式掌握卖淫情况。都是组织卖淫犯罪的实施者。组建、管理卖淫女团队,安排卖淫交易,利用微信、支付宝收银,通过微信及出租车司机招揽嫖客等行为,也都是组织卖淫犯罪的表现形式。需要说明的是,明知是组织卖淫行为而投资,是投资者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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