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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发布时间:2021-11-02 08:37:14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67号]

根据刑法第 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二条规定了组织卖淫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六 种情形:(1)卖淫人员累计达 10 人以上的;(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 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 5 人以上的;(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 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4)非法获利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的;(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六种情形,说到底就是 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在《涉卖淫刑案解释》出台前,一些省级法院或检察院曾有规定,卖淫的次数也作为认定组织卖淫情节是否严重的依据。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不赞同以组织卖淫的次数衡量情节是否严重,而应以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人数,造成被组织卖淫 人员伤亡后果及卖淫人员自身的情况等来认定情节是否严重。主要原因是,卖淫的 次数问题,取证通常比较困难,认定的证据往往会比较缺乏。

另外,组织卖淫的次 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基于以上理由,《涉卖淫刑案解 释》没有将组织卖淫的次数作为认定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依据,而是专门在该解释 第十条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 考虑。”因此,本案中,席登松、郭晨、郑利华、陆根武组织 10 余名卖淫女共卖淫 1 400 余次,席登松、郭晨组织 10 名卖淫女共卖淫 20 次,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作为认定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依据,而卖淫人员卖淫的次数不作为认定组织卖淫“情节 严重”的依据,仅作为法定刑范围内量刑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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