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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

发布时间:2021-12-13 16:25:18 来源:《人民司法》2021年第29期

盗窃罪属于贪利型犯罪,其目的是非法获取财物。根据盗窃罪既遂标准,刑法学界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因此行为人窃得财物即构成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也以所窃财物的价值认定,这与毁财型犯罪中以对被害人造成的最终损失来认定是不同的。本案中,被告人尹金毛知晓被害人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密码后产生盗窃意图,趁借用被害人手机之际将被害人微信与银行卡绑定,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数次实施盗窃,其行为系在同一犯罪目的驱使下,针对同一对象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典型的连续犯。因其每次转出被害人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均已实现对该部分资金的转移占有,故均属盗窃既遂。按照连续犯的处断原则,对被告人每次盗窃的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虽然被告人窃取财物后曾多次返还,但系其犯罪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置行为,仅可作为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并不能在犯罪数额认定中予以扣减。因此,不能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认定盗窃数额,否则不仅与盗窃犯罪构成相矛盾,也与现行法律和法理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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