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警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过程中伴随轻微暴力的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21-12-28 15:55:21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被告人陈某、唐某某、朱某等人得知被害人韩某某在家中非法经营网络游戏,销售游戏金豆,遂产生冒充警察拿走韩某某电脑,再将电脑内游戏账户中金豆变现的想法。后陈某、唐某某、朱某等人驾车到韩某某家楼下,陈某怕韩某某认出自己在楼下望风等候,唐某某、朱某着警服,携带相机上楼,二人自称公安局稽查科民警,以韩某某涉嫌犯罪为名进入韩某某家中,唐某某、朱某推搡韩某某等四人,让四人抱头蹲下不要动,并使用数码相机对四人拍照“取证”,后二人将屋内电脑主机等设备拿走。陈某、唐某某、朱某等人返回后又通过网络将韩某某等人游戏账户内的“金豆”销售变现。经物价鉴定:电脑等设备价值6724元。
分歧
一、本案中,对陈某、唐某某、朱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唐某某、朱某冒充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被害人非法经营网络游戏为名,采取恐吓等暴力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应以定罪,并在“十年以上、或者”档次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唐某某、朱某冒充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被害人非法经营网络游戏为名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定罪处罚。
二、如陈某、唐某某、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认定陈某、唐某某、朱某非法获取的电脑、手机等有形财物价值6724元,但三人非法获取的虚拟财产价值没有客观证据(如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三人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唐某某、朱某不仅非法获取了6724元的有形财物,还非法获取了大量能够变现的虚拟财物,结合三人对于变现数额的供述,能够认定三人的行为属于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内量刑。
评析
一、关于本案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招摇撞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并且可能基于“骗”的行为而取得财物,但并不能包括以暴力或暴力胁迫取得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应以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果仅实施尚未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轻微暴力,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朱某实施了与人民警察执法程序高度相似的行为。现有证据证明唐某某、朱某身着制式警服,自称系公安局网络犯罪稽查调查科的民警,接到举报来调查,要求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出示身份证,让四人蹲下,拿照相机拍摄涉案人员及身份信息、电脑等,卸下主机等予以扣押,留下电话要求被害人一方次日联系等。这一系列行为足以使有违法行为但无司法经验的被害人误认为警察执法。而同案人韩某磊证明韩某某打电话给唐某某商量解决此事,与陈某、唐某某辩解次日上午,被害人拨打唐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欲配合调查等情节相印证,证明被害人实际上把唐某某、朱某的行为误认为是真警察执法。在此基础上,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唐某某、朱某等人冒充人民警察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或暴力威胁等行为。
被害人方对唐某某、朱某进入房间内是否使用暴力证明不一,即使证明唐某某、朱某有暴力行为,也只是证明“执法”过程中有粗暴推搡行为。唐某某亦供述其与四人有推搡行为;朱某供述没有打骂或威胁对方;陈某供述上楼前告知唐某某、朱某不要打骂对方。从以上证据看,双方关于唐某某、朱某是否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手段的证明不一致,且无客观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证明唐某某、朱某冒充警察“执法”过程中对被害人存在粗暴行为,但这种轻微暴力客观上并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从双方力量对比看,在场的被告人仅有二人,且未携带枪支、刀具等暴力工具,而被害人方有四人,后者力量反而占据优势;从唐某某、朱某实施的粗暴推搡、拳打脚踢程度看,亦不足以使被害人处于无力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这种轻微暴力尚未达到认定构成抢劫罪所须的暴力或暴力胁迫的程度。另一方面,被害人基于唐某某、朱某实施的一系列与警察执法程序高度相似的“执法”行为而产生误认,把唐某某、朱某的行为认为是警察执法而予以配合,把唐某某、朱某实施的粗暴推搡视为警察“粗暴执法”,基于被“骗”而让唐某某、朱某带走财物,也印证了唐某某、朱某实施的是冒充人民警察“骗财”行为,并非暴力劫财行为。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朱某冒充网警调查取证,取得电脑等财物并将被害人游戏账户内的金豆变卖获利,“执法”过程中伴随有轻微暴力行为,但这种行为仅是“粗暴执法”,尚未达到构成抢劫罪所规定的暴力程度。结合生活常识、常理、常情分析,被害人系被“骗”而非被“抢”,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唐某某、朱某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认定为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如何界定,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以看出,就数额问题可以参照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再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予以认定(次数、影响、后果等)。本案中,被告人招摇撞骗取得被害人的电脑、手机等有形财物,又将被害人游戏账户中的虚拟货币金豆转走。涉案电脑、手机等财物经鉴定价值为6724元,虽然涉案的虚拟货币金豆无法鉴定,但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陈某等人从被害人游戏账户中非法获取的虚拟财产价值约十多万元,已经超出诈骗罪数额巨大认定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人招摇撞骗罪属于“情节严重”。该虚拟财产价值虽未指控,但鉴于本案二审系由重罪名改判轻罪名,二审将其认定为涉案财物数额并不违反原则,也未超出指控范畴。被告人陈某、唐某某、朱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骗取数额巨大的被害人财物,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