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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作为的帮助犯应当如何处罚?

发布时间:2022-07-13 来源:刑事法律专家、刑辩参考

基本案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1日,门某某、米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陈某、张某某、杨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从中海渤海轮上盗运重油总计227立方米,总重量210.59吨,造成中远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42286.87元,后销赃获利,并支付给陈某好处费若干,后陈某又分别支付给杨某某、张某某好处费9000元、6000元。以上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是受指使,事前不了解勾结的情况,是从犯,加之其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如数退还了好处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事前不知情,事中没有参与,只是事后收好处费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海兵的辩护人对指控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受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2.杨某某具备自首情节;3.杨某某主动退赔,是初犯、偶犯,庭审中亦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杨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张某某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既没有共同的犯罪意图,也没有共同的犯罪实行行为,建议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案发后是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张某某在售卖重油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张某某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陈某经与门某某、米某、赵某某等人事前勾结后,指使在中海渤海轮机舱工作的杨某某、张某某,通过先后开启中海渤海轮重油油舱、燃油泄放柜的阀门及燃油泄放柜和污油泵之间的阀门,将中海渤海轮的重油97立方米盗运至瑞文公司船上。后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2019年1月1日,陈某经与门某某、米某、赵某某等人事前勾结后,通过上述相同手段,指使杨某某将中海渤海轮上的重油130立方米盗运至瑞文公司船上。张某某事前明知陈某、杨某某要盗运中海渤海轮上的重油,以有事请假为名,借故让杨某某替岗,放弃当日值班职责,放任陈某、杨某某盗运船上重油。后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的焦点问题:对不作为的帮助犯应当如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于刑法条文之外,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据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刑法条文仍然是以作为行为为标本的“禁止性规范”。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规定专门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方式造成了与作为方式相同的法益侵害后果,均具有违法性,故刑法上的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可以进行同价值考评。而不作为的帮助犯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使正犯的实行行为更加便宜,其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推动和帮助作用,具有可罚性。但不作为的帮助犯最终要落脚于“帮助犯”,“不作为”是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方式,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故不作为的帮助犯应当按照从犯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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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3 来源:刑事法律专家、刑辩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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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1日,门某某、米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陈某、张某某、杨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从中海渤海轮上盗运重油总计227立方米,总重量210.59吨,造成中远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42286.87元,后销赃获利,并支付给陈某好处费若干,后陈某又分别支付给杨某某、张某某好处费9000元、6000元。以上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是受指使,事前不了解勾结的情况,是从犯,加之其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如数退还了好处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事前不知情,事中没有参与,只是事后收好处费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海兵的辩护人对指控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受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2.杨某某具备自首情节;3.杨某某主动退赔,是初犯、偶犯,庭审中亦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杨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张某某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既没有共同的犯罪意图,也没有共同的犯罪实行行为,建议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案发后是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张某某在售卖重油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张某某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陈某经与门某某、米某、赵某某等人事前勾结后,指使在中海渤海轮机舱工作的杨某某、张某某,通过先后开启中海渤海轮重油油舱、燃油泄放柜的阀门及燃油泄放柜和污油泵之间的阀门,将中海渤海轮的重油97立方米盗运至瑞文公司船上。后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2019年1月1日,陈某经与门某某、米某、赵某某等人事前勾结后,通过上述相同手段,指使杨某某将中海渤海轮上的重油130立方米盗运至瑞文公司船上。张某某事前明知陈某、杨某某要盗运中海渤海轮上的重油,以有事请假为名,借故让杨某某替岗,放弃当日值班职责,放任陈某、杨某某盗运船上重油。后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的焦点问题:对不作为的帮助犯应当如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于刑法条文之外,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据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刑法条文仍然是以作为行为为标本的“禁止性规范”。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规定专门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方式造成了与作为方式相同的法益侵害后果,均具有违法性,故刑法上的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可以进行同价值考评。而不作为的帮助犯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使正犯的实行行为更加便宜,其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推动和帮助作用,具有可罚性。但不作为的帮助犯最终要落脚于“帮助犯”,“不作为”是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方式,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故不作为的帮助犯应当按照从犯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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