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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可以构成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

发布时间:2011-07-13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犯罪可分为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和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希望其家属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却放任其家属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审判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事先双方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由其家属出面收受贿赂。这是一种事前有通谋的共同受贿犯罪,双方的受贿故意在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前既已形成,因而,共同受贿的故意十分明显。但有一种情况要区别对待,即双方事前并无通谋,只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后,已向他人索取或约定了相关贿赂,但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家属,而让其家属代为收受。这种情况,因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主观意思的联络,主观上并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犯罪,而只能以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之家属事前已接受了他人的请托,索取或收受贿赂后,将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此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则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但如果家属隐瞒了收受贿赂的情况,只以其他理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客观上该国家工作人员也实施了这一行为。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双方均不能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有二:(1)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2)由于家属的主体身份不符。
    3.国家工作人员之家属事前只是接受了他人的请托(此时并没有收取贿赂),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客观上该国家工作人员也实施了这一行为。此种情况,如家属事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则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反之,未告知的则双方均不构成受贿罪。
    4.国家工作人员本无受贿之故意,或虽有意图,但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其家属的教唆行为,而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或坚定了其受贿意图。这便是刑法理论所称教唆产生的故意。家属主观上必须有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故意,如果只是言语不慎,无意中引起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意图,则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5.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他人牟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家属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未予以制止,成立共同受贿犯罪。
    6.对于审判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暗示他人向其家属提供贿赂,即使其家属不知情,也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罪,而且所认定的受贿数额以其家属实际接受的数额为准的现象,笔者持否定态度。例如,丙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甲的职务行为,甲便要求或暗示丙向乙(甲之家属,下同)提供财物,乙欣然接受;或者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丙谋取了利益,事后丙欲向甲提供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财物时,甲则要求或暗示丙将此财物提供给乙,乙没有拒绝。上述两种情况,如果乙根本不知道丙所提供的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甲的职务有关,则乙不能与甲构成共同受贿罪。如果乙明知丙提供的财物与甲的职务有关,即明知该财物属于甲的职务行为或所允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收受时,才能与甲共同构成受贿犯罪。受贿罪以行为人取得了贿赂为既遂标志,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主张。当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暗示他人向其家属提供贿赂时,受贿行为并没有既遂。既遂行为还没有既遂,那么中途参与犯罪的,当然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这种观点,中外刑法理论称之为“承继的共犯”。即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承继的共犯”应当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的一种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其家属明知他人提供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接受的,他便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还没有既遂的情况下参与受贿犯罪,因而符合共同受贿犯
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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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犯罪可分为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和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希望其家属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却放任其家属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审判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事先双方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由其家属出面收受贿赂。这是一种事前有通谋的共同受贿犯罪,双方的受贿故意在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前既已形成,因而,共同受贿的故意十分明显。但有一种情况要区别对待,即双方事前并无通谋,只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后,已向他人索取或约定了相关贿赂,但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家属,而让其家属代为收受。这种情况,因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主观意思的联络,主观上并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犯罪,而只能以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之家属事前已接受了他人的请托,索取或收受贿赂后,将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此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则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但如果家属隐瞒了收受贿赂的情况,只以其他理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客观上该国家工作人员也实施了这一行为。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双方均不能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有二:(1)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2)由于家属的主体身份不符。
    3.国家工作人员之家属事前只是接受了他人的请托(此时并没有收取贿赂),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客观上该国家工作人员也实施了这一行为。此种情况,如家属事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则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反之,未告知的则双方均不构成受贿罪。
    4.国家工作人员本无受贿之故意,或虽有意图,但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其家属的教唆行为,而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或坚定了其受贿意图。这便是刑法理论所称教唆产生的故意。家属主观上必须有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故意,如果只是言语不慎,无意中引起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意图,则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5.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他人牟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家属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未予以制止,成立共同受贿犯罪。
    6.对于审判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暗示他人向其家属提供贿赂,即使其家属不知情,也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罪,而且所认定的受贿数额以其家属实际接受的数额为准的现象,笔者持否定态度。例如,丙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甲的职务行为,甲便要求或暗示丙向乙(甲之家属,下同)提供财物,乙欣然接受;或者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丙谋取了利益,事后丙欲向甲提供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财物时,甲则要求或暗示丙将此财物提供给乙,乙没有拒绝。上述两种情况,如果乙根本不知道丙所提供的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甲的职务有关,则乙不能与甲构成共同受贿罪。如果乙明知丙提供的财物与甲的职务有关,即明知该财物属于甲的职务行为或所允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收受时,才能与甲共同构成受贿犯罪。受贿罪以行为人取得了贿赂为既遂标志,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主张。当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暗示他人向其家属提供贿赂时,受贿行为并没有既遂。既遂行为还没有既遂,那么中途参与犯罪的,当然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这种观点,中外刑法理论称之为“承继的共犯”。即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承继的共犯”应当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的一种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其家属明知他人提供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接受的,他便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还没有既遂的情况下参与受贿犯罪,因而符合共同受贿犯
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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