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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在刑法案件中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第一次使用的法律概念。在这以前的我国立法上从未使用过这一概念。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非营利性。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区别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2)民间性。即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纯粹的民间社会组织。它既不是由政府或者政府的部门所举办,也不是其他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根本区别所在。(3)经常的、连续的社会服务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经常性、连续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均属于非营利性民间社会组织,但社会团体只是定期开展活动,其组织是一个不从事经常性活动的比较松散的组织,其会员的组成也具有社会性和不稳定性。因此,从事的社会服务活动是否具有经常性和连续性,是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的根本标准。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的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的规定登记。登记管理机关颁发证书时,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不同,分别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对于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取得这种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对以合伙形式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个人出资经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则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样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由举办者负无限责任。
    由此看来,民办非企业单位不管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由于其均有可以支配、处分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开展社会活动,故显然应将其视为刑法上的单位。但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既非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非机关、团体,因而就字面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不能纳入到刑法总则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内的,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的完全具备单位犯罪其他特征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惩治。申言之,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认定上,出现了“真空地带”。
    此外,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骗购外汇罪、逃汇罪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犯罪主体除自然人外,均可以是“单位”,但该《决定》并没有对单位的外延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决定》与刑法典的关系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特别法在适用上应优于普通法。加之《决定》不仅是在1997年刑法典以后颁布实施的,而且是在《条例》之后颁布的,这就不能不使人产生疑问:立法者在《决定》中规定的单位是否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严惩单位犯罪以规范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行为的立法精神出发,“没有任何理由把民办非企业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因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仅应当是刑法中的单位,而且应当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但这毕竟是学理上的解释,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仍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故笔者建议,由立法机关对刑法总则第30条的规定进行修改,扩大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也纳入到单位犯罪刑事制裁的视野,以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确保执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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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的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的规定登记。登记管理机关颁发证书时,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不同,分别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对于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取得这种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对以合伙形式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个人出资经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则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样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由举办者负无限责任。
    由此看来,民办非企业单位不管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由于其均有可以支配、处分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开展社会活动,故显然应将其视为刑法上的单位。但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既非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非机关、团体,因而就字面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不能纳入到刑法总则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内的,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的完全具备单位犯罪其他特征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惩治。申言之,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认定上,出现了“真空地带”。
    此外,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骗购外汇罪、逃汇罪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犯罪主体除自然人外,均可以是“单位”,但该《决定》并没有对单位的外延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决定》与刑法典的关系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特别法在适用上应优于普通法。加之《决定》不仅是在1997年刑法典以后颁布实施的,而且是在《条例》之后颁布的,这就不能不使人产生疑问:立法者在《决定》中规定的单位是否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严惩单位犯罪以规范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行为的立法精神出发,“没有任何理由把民办非企业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因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仅应当是刑法中的单位,而且应当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但这毕竟是学理上的解释,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仍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故笔者建议,由立法机关对刑法总则第30条的规定进行修改,扩大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也纳入到单位犯罪刑事制裁的视野,以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确保执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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