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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该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明确如下几点:
    (一)“出版”的含义
    “严格地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出版权也应当包括在复制权中。但自从版权制度产生以后,在很长一段历史中,出版在各种复制方式中占最重要的地位。因此,许多国家的版权法都在复制权之外,另列一项出版权以强调它的地位。”在少数国家的版权法中出版权被视为从复制权之中衍生出的权利,出版权可能仅仅被作者之外的人享有,出版活动结束后,法律并不使作者收回出版权,而是视出版权为“失灭”。如日本版权法第79条至第88条。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把出版权看做是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自己的一项基本权利。除了精神权利的暗示(即在不承认或一般地不承认精神权利的国家,作者一旦转让、许可他人行使自己行使出版权,就意味着他同意将作品以书、刊、报纸或其他形式公诸于世。所以版权法学家们认为这实质上是行使着精神权利中的一项——发表权)之外,出版权意味着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不经许可出版自己的作品,有权选择以某种形式(图书、磁带或微缩胶片等)、通过某种方式(以图书形式而言,可通过铅印、胶印、照排等方式)出版该作品,并从中得到经济报酬。构成版权意义上的出版,必须有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经作者同意之后,以制作复制晶形式公开其作品。如果某个第三者偷出作者的手稿,印制成册后发行,则不能视为版权法中的出版。第二,有关作品必须被复制够一定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才成其为出版。为某一特定目的而满足一个小圈子中有限的人的要求,则不能被视为出版。如一篇学位论文印制了十几份,在十几个参加论文答辩会的导师中散发,就不能算作出版,因为这种复制并未满足“公众”的需求。但一部影片虽然只复制出几份拷贝发行,却被成千上万的观众观看了,则可以视为出版,因为这几份复制品已满足了公众的需求。复制品到达怎样一个“量”才构成出版,是因作品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项规定,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本项规定,保护的仅是指作为图书出版者的邻接权,而不是指作者的著作权。由于“出版人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也付出了自己的智力劳动,这种劳动成果也需要法律保护,以防止他人非法地利用。对出版者加以保护是符合邻接权保护精神的,故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版人权利列入邻接权的范畴之内”。假若他人在并未得到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则是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属于《刑法》第217条第1项所列的犯罪行为。
    (二)“专有出版权”的含义
    从知识产权法理论上讲,出版权也是作者的一项很重要的著作财产权利。对于这项权利,有的论著并未明确指出这是作者的出版权,而是把它分之为“复制权”与“发行权”,认为“复制与发行共同构成出版行为”。有的论著把这项权利明确定义为作者的出版权,认为“出版权是指作者享有使用印刷术或其他机械的或化学的方法将作品编辑后复制为许多相同的图书份额向公众发表的权利”。出版实际上也是一种复制,所不同的是,出版是为了销售、发行而复制,而一般意义上的复制则不一定是为了销售、发行,也可以是出于学习、研究、赠与、储存之用。笔者认为,出版权是作者的一项很重要的经济权利,著作权人对其出版的专有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版权首先属于作者,作者可以自己直接行使,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出版,何时出版以及如何出版等,以及通过出版取得经济利益。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可以自行印刷成复制品销售、发行,并有权禁止他人不经许可出版自己的作品。二是许可他人行使出版权。由于作者的经济能力、印刷、销售、发行等方面的竞争能力无法与出版社相比,所以绝大多数情况下,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通过与出版方订立合同来行使自己的出版权。著作权人通过他人行使出版权的情况又有两种:一种是非专有出版权,即著作权人既可以授权出版者出版其作品,也可以自己出版,还可以许可第三人出版;另一种是专有出版权,即著作权人将作品授予出版者一定期间内在一定地区以某种形式独占出版的权利。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出版权是通过双方签订出版合同来确定的。出版合同既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证,又是保护出版者的出版活动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保证。我国《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本罪中“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指的也就是这种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有效期间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它排除了原著作权人和第三人再享有这种权利的可能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和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据此,专有出版权包括对以下几种出版方式的独占权利:(1)对作品原始版本的独占权利;(2)修订版,指在原版基础上,不改变文字种类,作适当的修改。按照惯例,修改的内容需达到30%以上才能认为是修订版;(3)缩编本,指在不改变原作品内容、风格的基础上,对作品作一些非实质性的缩减。
    专有出版权具有如下特征:(1)专有出版权属于著作邻接权而不属于著作权。(2)专有出版权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不是国家直接赋予图书出版者的行业职权。(3)专有出版权是一定条件下的独占使用权。专有出版权是有时间、地域、版本等条件限制的。其一,时间限制。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其二,地域限制。专有出版权的地域范围由出版合同约定。其三,版本限制。除非出版合同另有约定,图书出版者只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手稿所使用的文字的版本享有专有出版权。也即,如果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稿件是用汉语书写的,那么图书出版者只享有该作品的汉语版的专有出版权,该作品的英文版、法文版、日文本、德文本等,均可同时交付其他出版者出版。(4)专有出版权具有排他性。它包括以下内容:其一,著作权人在授权某一出版社出版作品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不得再次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该作品;其二,取得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内,只能由自己出版该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许可他人出版该作品;其三,除享有出版权的出版社以外的任何出版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专有出版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双方约定的专有出版期限届满,而双方又不愿续订合同;图书出版者终止;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提出终止合同。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自行约定。
    图书出版者除了享有专有出版权外,还有下列权利:有权根据图书市场需求情况,决定图书重印再版;有权要求著作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交付作品;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对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图书出版者负有以下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重印、再版作品应通知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修改作品;图书脱销应当重印或再版;否则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图书脱销是指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定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尊重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有义务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应该指出,按照现行法律和有关政策的有关规定,图书出版者仅指那些具有法人地位、经营标有统一书号的图书的出版业务的出版社,除这些出版社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出版图书。
    (三)作为犯罪对象的“图书”的含义
    本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图书。对于图书,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是“指由许多页码连结成一册的著作和(或)图片的出版形式,一个版次的图书通常印刷多册……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统计标准,一本书至少应当有49个页码,才能认为是图书。”具体包括教材、论著、专著、译著、词典等,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作品不能称作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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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出版”的含义
    “严格地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出版权也应当包括在复制权中。但自从版权制度产生以后,在很长一段历史中,出版在各种复制方式中占最重要的地位。因此,许多国家的版权法都在复制权之外,另列一项出版权以强调它的地位。”在少数国家的版权法中出版权被视为从复制权之中衍生出的权利,出版权可能仅仅被作者之外的人享有,出版活动结束后,法律并不使作者收回出版权,而是视出版权为“失灭”。如日本版权法第79条至第88条。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把出版权看做是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自己的一项基本权利。除了精神权利的暗示(即在不承认或一般地不承认精神权利的国家,作者一旦转让、许可他人行使自己行使出版权,就意味着他同意将作品以书、刊、报纸或其他形式公诸于世。所以版权法学家们认为这实质上是行使着精神权利中的一项——发表权)之外,出版权意味着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不经许可出版自己的作品,有权选择以某种形式(图书、磁带或微缩胶片等)、通过某种方式(以图书形式而言,可通过铅印、胶印、照排等方式)出版该作品,并从中得到经济报酬。构成版权意义上的出版,必须有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经作者同意之后,以制作复制晶形式公开其作品。如果某个第三者偷出作者的手稿,印制成册后发行,则不能视为版权法中的出版。第二,有关作品必须被复制够一定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才成其为出版。为某一特定目的而满足一个小圈子中有限的人的要求,则不能被视为出版。如一篇学位论文印制了十几份,在十几个参加论文答辩会的导师中散发,就不能算作出版,因为这种复制并未满足“公众”的需求。但一部影片虽然只复制出几份拷贝发行,却被成千上万的观众观看了,则可以视为出版,因为这几份复制品已满足了公众的需求。复制品到达怎样一个“量”才构成出版,是因作品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项规定,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本项规定,保护的仅是指作为图书出版者的邻接权,而不是指作者的著作权。由于“出版人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也付出了自己的智力劳动,这种劳动成果也需要法律保护,以防止他人非法地利用。对出版者加以保护是符合邻接权保护精神的,故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版人权利列入邻接权的范畴之内”。假若他人在并未得到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则是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属于《刑法》第217条第1项所列的犯罪行为。
    (二)“专有出版权”的含义
    从知识产权法理论上讲,出版权也是作者的一项很重要的著作财产权利。对于这项权利,有的论著并未明确指出这是作者的出版权,而是把它分之为“复制权”与“发行权”,认为“复制与发行共同构成出版行为”。有的论著把这项权利明确定义为作者的出版权,认为“出版权是指作者享有使用印刷术或其他机械的或化学的方法将作品编辑后复制为许多相同的图书份额向公众发表的权利”。出版实际上也是一种复制,所不同的是,出版是为了销售、发行而复制,而一般意义上的复制则不一定是为了销售、发行,也可以是出于学习、研究、赠与、储存之用。笔者认为,出版权是作者的一项很重要的经济权利,著作权人对其出版的专有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版权首先属于作者,作者可以自己直接行使,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出版,何时出版以及如何出版等,以及通过出版取得经济利益。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可以自行印刷成复制品销售、发行,并有权禁止他人不经许可出版自己的作品。二是许可他人行使出版权。由于作者的经济能力、印刷、销售、发行等方面的竞争能力无法与出版社相比,所以绝大多数情况下,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通过与出版方订立合同来行使自己的出版权。著作权人通过他人行使出版权的情况又有两种:一种是非专有出版权,即著作权人既可以授权出版者出版其作品,也可以自己出版,还可以许可第三人出版;另一种是专有出版权,即著作权人将作品授予出版者一定期间内在一定地区以某种形式独占出版的权利。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出版权是通过双方签订出版合同来确定的。出版合同既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证,又是保护出版者的出版活动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保证。我国《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本罪中“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指的也就是这种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有效期间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它排除了原著作权人和第三人再享有这种权利的可能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和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据此,专有出版权包括对以下几种出版方式的独占权利:(1)对作品原始版本的独占权利;(2)修订版,指在原版基础上,不改变文字种类,作适当的修改。按照惯例,修改的内容需达到30%以上才能认为是修订版;(3)缩编本,指在不改变原作品内容、风格的基础上,对作品作一些非实质性的缩减。
    专有出版权具有如下特征:(1)专有出版权属于著作邻接权而不属于著作权。(2)专有出版权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不是国家直接赋予图书出版者的行业职权。(3)专有出版权是一定条件下的独占使用权。专有出版权是有时间、地域、版本等条件限制的。其一,时间限制。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其二,地域限制。专有出版权的地域范围由出版合同约定。其三,版本限制。除非出版合同另有约定,图书出版者只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手稿所使用的文字的版本享有专有出版权。也即,如果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稿件是用汉语书写的,那么图书出版者只享有该作品的汉语版的专有出版权,该作品的英文版、法文版、日文本、德文本等,均可同时交付其他出版者出版。(4)专有出版权具有排他性。它包括以下内容:其一,著作权人在授权某一出版社出版作品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不得再次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该作品;其二,取得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内,只能由自己出版该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许可他人出版该作品;其三,除享有出版权的出版社以外的任何出版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专有出版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双方约定的专有出版期限届满,而双方又不愿续订合同;图书出版者终止;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提出终止合同。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自行约定。
    图书出版者除了享有专有出版权外,还有下列权利:有权根据图书市场需求情况,决定图书重印再版;有权要求著作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交付作品;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对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图书出版者负有以下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重印、再版作品应通知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修改作品;图书脱销应当重印或再版;否则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图书脱销是指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定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尊重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有义务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应该指出,按照现行法律和有关政策的有关规定,图书出版者仅指那些具有法人地位、经营标有统一书号的图书的出版业务的出版社,除这些出版社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出版图书。
    (三)作为犯罪对象的“图书”的含义
    本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图书。对于图书,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是“指由许多页码连结成一册的著作和(或)图片的出版形式,一个版次的图书通常印刷多册……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统计标准,一本书至少应当有49个页码,才能认为是图书。”具体包括教材、论著、专著、译著、词典等,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作品不能称作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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