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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该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明确如下几点:
    (一)作为犯罪对象的“美术作品”的含义和种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造型艺术习惯上分为视觉艺术和空间艺术两种,前者指绘画、雕塑等表现自然或现实社会以及人的心理活动与想像;后者多指建筑艺术与图案纹样、艺术美术作品等。另有把美术作品分为纯美术作品与实用美术作品两种。纯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旨在给人们以艺术享受,从其价值意义上来说,纯美术作品只具有现实性不具有实用性;实用美术作品,则注重日常生活、生产实用,但又具有观赏价值,同样给人们以艺术享受,从价值意义上来说,实用美术作品是将使用价值与观光价值融为一体的。美术作品通常指绘画、雕塑以及建筑艺术和工艺美术以及书法和篆刻艺术等。
    (1)绘画是指用笔、刷、竹木削板、刀等工具和各种色彩颜料等,在纸张、木板、织品、器皿、墙壁或其他平面上,用构图、造型、线条、色彩和明暗处理手段,绘制可视形象。根据材料和技术的不同可分为帛画、水墨画、壁画、油画、水彩画、版画、素描等;就题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人物画、风景画、静物画、动物画等;就画面形式不同,可分为单幅画、组画、连环画等。
    (2)书法一般指用毛笔书写汉字、通过抽象的线条,作为表现形式的艺术;篆刻是指书法艺术通过刀刻以后的再现,是书法、刀法、章法三者综合的艺术形式。
    (3)雕塑是雕刻和塑造的总称,是指以可塑的或可雕刻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实在体积的形象的空间艺术。一般分为圆雕或浮雕,或分为室内雕和室外雕。
    (4)建筑艺术作品,即通过各种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及周围的自然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使建筑物既有实用功能,又达到人们审美要求的一种综合性的造型艺术。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建筑的哪些部分受著作权保护均未作规定。由于我国已经参加两个国际性的著作权保护公约,就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现行文本的规定,建筑以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另外,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6年公布的文件,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建筑物本身(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二是建筑设计图与模型。此外,一项建筑的施工图,属于建筑艺术作品的一部分,也应当受著作权的保护。
    (5)工艺美术作品,是指以美术技巧制成的各种与实用相结合并具有欣赏价值的工艺晶,又称实用美术品,是造型艺术之一。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日用工艺品,即经过装饰加工的生活实用品,如染织、家具、陶瓷、地毯、漆器等;二类是陈列工艺品,即专供欣赏的陈设品,如一些象牙雕刻、玉石雕刻、壁挂、剪纸等。美术作品是否包括工艺美术,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未指明。但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被列入文学和艺术作品中,故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美术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作品。
    (二)“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的具体方式
    由于美术作品包括上述诸如绘画、书法、雕塑、篆刻等内容,因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应包括假冒他人署名的绘画、书法、雕塑、篆刻等,当然,最常见的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名画。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在客观上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方式:
    (1)复制他人作品,署上他人之名假冒其亲笔作品高价出售。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对美术作品的平面作品可以通过复印、翻拍等现代技术手段复制以及手工复制。“接触性”复制美术作品如拓写(描红纸)、拓画都属于手工复制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采用“非接触性”的方式也可以复制他人美术作品,如临摹,临是指面对原作、边看边临制作假的美术作品的方式;摹是采用先构后填,不勾直接影写、勾摹兼临等手段制作假美术作品的方式。此外还可以以手工方式复制他人的立体美术作品(如雕塑)。对于美术作品,还有一些兼有手工复制与机械复制的方式,如我国有名的书画店荣宝斋特有的“木版水印”复制法。这种复制法一是用于批量复制、二是复制成品的一切细节都基本与原画相同。构成本项犯罪行为的“制作”行为,仅指行为人制作的不能再认为是他人作品的新作品。如果行为人制作的作品属于复制他人作品的范畴,是对原作的再现,行为人在这种再现的他人的作品上署上原作者名字予以出售,则不属于本项犯罪行为。如临摹便可以认为是“制作”行为的表现方式之一。临摹他人原已存在的,享有版权的绘画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技巧,而且要在自己的“再现品”中增加自己的创作性劳动。这种临摹的结果,实际上是“再创作”出新的作品的美术作品,不能再认为是原作者的作品。取得原作品作者许可临摹他人作品,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前提下,享有自己的、完整的版权。但临摹他人作品、署上他人之名,不注明其原作,且不注明临摹者之名而予以出售的行为,则可以构成本项所列的侵犯著作权罪
    值得注意,关于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出售的行为是否是属于本项所列的犯罪行为是有争议的。有论者认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犯罪行为包括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出售。另有人认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不包括临摹、拓印他人美术作品,署他人之名,假冒他人亲笔的情况。因为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复制一词的定义,临摹、拓印是复制美术作品的方式,临摹、拓印他人美术作品并署他人之名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著作权,而非本项所要求的姓名权、荣誉权。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上属于双重侵权行为。即这种行为既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以及姓名权)又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实际上对于这种临摹他人作品,署他人之名,再予以出售的情况,知识产权法学界也有人认为是属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情况。诚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属于“复制”行为;出售这种作品又属于“发行”的行为,因而对于未经作者许可,临摹他人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并予以出售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属于本罪第1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但若从临摹的作品是一种新的美术作品,不能再认为是原作者的作品的意义上来讲,此种情况又可归于本项所列的犯罪行为。而对于以其他复制方式如印刷、复印、拓印等制作他人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冒充他人作品出售的行为则其在性质上完全归属于本罪所列第1项犯罪行为。
    (2)把自己制作的美术作品冠以他人的名字,予以出售。这种情况既包括在自己构思创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予以出售的情况,他人并未创作过这样的作品,此属于地地道道的假冒;也包括在自己临摹的他人的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予以出售的情况,是一种并非彻底的假冒,即是说这种赝品至少和原作还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鉴于前面已把后一种情况独立出来,故这里只指前—种情况。
    (3)把第三人的作品冠以他人的名字予以出售,包括复制、改造第三人作品再冠以他人姓名出售的情况。
    (三)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侵犯的是否是著作权以及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哪一项权利的争论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侵犯的是否是著作权?如果侵犯著作权,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哪一项权利?这无论在知识产权法学界还是在刑法学界都是有争论的。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显然是把这种情况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之一的。《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有下列侵权行为”也把这种情况作为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一些知识产权论著把此种行为作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并认为这种情况首先侵害了他人的署名权。另一些论著则认为“为猎取钱财,将他人的姓名冠于自己创作的作品之上出版销售的行为,不是著作权领域中的署名权问题,而是假冒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有人进一步论述,“对姓名(署名)予以保护,在著作权法中仅仅应以作者与作品的创作与被创作关系这一事实出发,以保护著作权中署名权为依据”,制售“冒名”作品的行为,没有侵害作者的著作权(上的署名权),而是侵害了作者的姓名权,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公民姓名权、名誉权的规定,或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追究。这种主张主要是基于民法理论,即权利的产生须以其客体(或标的)为前提。认为著作权是因作品创作而产生的;“冒名”作品除署名以外与被冒名者毫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谈不上对冒名著作权的侵犯。
    持肯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在复制品上或者自己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如署上名家的姓名,是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例如,画家齐白石、徐悲鸿、吴作人、黄胄等人的作品均有被假冒的现象。制作、贩卖假画,都属于侵权行为。”这种主张的理论依据是被假冒署名者虽无与“假冒”作晶体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但毕竟有其他美术作品,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既侵害了作者的姓名权,也侵害了作者的其他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是一种双重侵权行为。市场上赝品多了,势必影响对真品的艺术评价和商业评价。因此,只要出售假冒署名的美术作品,影响了作者在其他体裁、内容方面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益,便也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害。
    其实,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法律对作者著作权保护划定范围的宽窄。也即对署名权的规定与理解。“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署名权包含正反两方面的意思。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我国《著作权法》在侵权责任条款中,实际上部分吸收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所说‘署名权’的双重解释。署名权正面的含义体现在《著作权法》第45条二、三两段;其反面含义,则体现在第46条第七段。”署名权若不从这个角度来理解,那么我国《著作权法》以及《刑法》中关于“冒名”问题的规定就无法解释。从实际需要的角度讲,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较严重的“冒名”问题,如常见的冒用已故艺术大师署名的问题,而这又是无法用保护姓名权的方法予以解决的,对于作者(包括已故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某种“利益”,用保护著作权的方法予以保护,倒还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对于制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而被视为侵犯作者著作权行为,国外一些著作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澳大利亚、新西兰、联邦德国等。英国1988年著作权法第84条专门对作品之虚假署名作出规定,其内容包括:任何人都有使自己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出售带有虚假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侵犯此项权利。美国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第106条A规定了作者两项重要的精神权利:归属权(RightofAttribution)和保护作品完整权(RightofIntegrity)。该条第(a)(1)B规定,视觉艺术作品作者有权“禁止将其姓名作为作者署名用于未参与创作的任何作品”。这种情况在刑法上作出规定的也有例证,如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36条规定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第40条规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日本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用非著作之人的真名或周知的假名,作为作者署名用于作品的复制物并加以发行者,处一年以下的徒刑或三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本项犯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对于假冒他人署名的其他作品,如文学作品,像近年来社会上流行的假冒席慕容作品、假冒金庸武狭小说的情况则不构成本项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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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7-13

    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该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明确如下几点:
    (一)作为犯罪对象的“美术作品”的含义和种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造型艺术习惯上分为视觉艺术和空间艺术两种,前者指绘画、雕塑等表现自然或现实社会以及人的心理活动与想像;后者多指建筑艺术与图案纹样、艺术美术作品等。另有把美术作品分为纯美术作品与实用美术作品两种。纯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旨在给人们以艺术享受,从其价值意义上来说,纯美术作品只具有现实性不具有实用性;实用美术作品,则注重日常生活、生产实用,但又具有观赏价值,同样给人们以艺术享受,从价值意义上来说,实用美术作品是将使用价值与观光价值融为一体的。美术作品通常指绘画、雕塑以及建筑艺术和工艺美术以及书法和篆刻艺术等。
    (1)绘画是指用笔、刷、竹木削板、刀等工具和各种色彩颜料等,在纸张、木板、织品、器皿、墙壁或其他平面上,用构图、造型、线条、色彩和明暗处理手段,绘制可视形象。根据材料和技术的不同可分为帛画、水墨画、壁画、油画、水彩画、版画、素描等;就题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人物画、风景画、静物画、动物画等;就画面形式不同,可分为单幅画、组画、连环画等。
    (2)书法一般指用毛笔书写汉字、通过抽象的线条,作为表现形式的艺术;篆刻是指书法艺术通过刀刻以后的再现,是书法、刀法、章法三者综合的艺术形式。
    (3)雕塑是雕刻和塑造的总称,是指以可塑的或可雕刻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实在体积的形象的空间艺术。一般分为圆雕或浮雕,或分为室内雕和室外雕。
    (4)建筑艺术作品,即通过各种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及周围的自然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使建筑物既有实用功能,又达到人们审美要求的一种综合性的造型艺术。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建筑的哪些部分受著作权保护均未作规定。由于我国已经参加两个国际性的著作权保护公约,就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现行文本的规定,建筑以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另外,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6年公布的文件,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建筑物本身(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二是建筑设计图与模型。此外,一项建筑的施工图,属于建筑艺术作品的一部分,也应当受著作权的保护。
    (5)工艺美术作品,是指以美术技巧制成的各种与实用相结合并具有欣赏价值的工艺晶,又称实用美术品,是造型艺术之一。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日用工艺品,即经过装饰加工的生活实用品,如染织、家具、陶瓷、地毯、漆器等;二类是陈列工艺品,即专供欣赏的陈设品,如一些象牙雕刻、玉石雕刻、壁挂、剪纸等。美术作品是否包括工艺美术,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未指明。但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被列入文学和艺术作品中,故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美术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作品。
    (二)“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的具体方式
    由于美术作品包括上述诸如绘画、书法、雕塑、篆刻等内容,因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应包括假冒他人署名的绘画、书法、雕塑、篆刻等,当然,最常见的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名画。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在客观上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方式:
    (1)复制他人作品,署上他人之名假冒其亲笔作品高价出售。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对美术作品的平面作品可以通过复印、翻拍等现代技术手段复制以及手工复制。“接触性”复制美术作品如拓写(描红纸)、拓画都属于手工复制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采用“非接触性”的方式也可以复制他人美术作品,如临摹,临是指面对原作、边看边临制作假的美术作品的方式;摹是采用先构后填,不勾直接影写、勾摹兼临等手段制作假美术作品的方式。此外还可以以手工方式复制他人的立体美术作品(如雕塑)。对于美术作品,还有一些兼有手工复制与机械复制的方式,如我国有名的书画店荣宝斋特有的“木版水印”复制法。这种复制法一是用于批量复制、二是复制成品的一切细节都基本与原画相同。构成本项犯罪行为的“制作”行为,仅指行为人制作的不能再认为是他人作品的新作品。如果行为人制作的作品属于复制他人作品的范畴,是对原作的再现,行为人在这种再现的他人的作品上署上原作者名字予以出售,则不属于本项犯罪行为。如临摹便可以认为是“制作”行为的表现方式之一。临摹他人原已存在的,享有版权的绘画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技巧,而且要在自己的“再现品”中增加自己的创作性劳动。这种临摹的结果,实际上是“再创作”出新的作品的美术作品,不能再认为是原作者的作品。取得原作品作者许可临摹他人作品,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前提下,享有自己的、完整的版权。但临摹他人作品、署上他人之名,不注明其原作,且不注明临摹者之名而予以出售的行为,则可以构成本项所列的侵犯著作权罪
    值得注意,关于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出售的行为是否是属于本项所列的犯罪行为是有争议的。有论者认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犯罪行为包括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出售。另有人认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不包括临摹、拓印他人美术作品,署他人之名,假冒他人亲笔的情况。因为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复制一词的定义,临摹、拓印是复制美术作品的方式,临摹、拓印他人美术作品并署他人之名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著作权,而非本项所要求的姓名权、荣誉权。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上属于双重侵权行为。即这种行为既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以及姓名权)又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实际上对于这种临摹他人作品,署他人之名,再予以出售的情况,知识产权法学界也有人认为是属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情况。诚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属于“复制”行为;出售这种作品又属于“发行”的行为,因而对于未经作者许可,临摹他人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并予以出售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属于本罪第1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但若从临摹的作品是一种新的美术作品,不能再认为是原作者的作品的意义上来讲,此种情况又可归于本项所列的犯罪行为。而对于以其他复制方式如印刷、复印、拓印等制作他人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冒充他人作品出售的行为则其在性质上完全归属于本罪所列第1项犯罪行为。
    (2)把自己制作的美术作品冠以他人的名字,予以出售。这种情况既包括在自己构思创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予以出售的情况,他人并未创作过这样的作品,此属于地地道道的假冒;也包括在自己临摹的他人的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予以出售的情况,是一种并非彻底的假冒,即是说这种赝品至少和原作还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鉴于前面已把后一种情况独立出来,故这里只指前—种情况。
    (3)把第三人的作品冠以他人的名字予以出售,包括复制、改造第三人作品再冠以他人姓名出售的情况。
    (三)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侵犯的是否是著作权以及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哪一项权利的争论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侵犯的是否是著作权?如果侵犯著作权,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哪一项权利?这无论在知识产权法学界还是在刑法学界都是有争论的。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显然是把这种情况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之一的。《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有下列侵权行为”也把这种情况作为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一些知识产权论著把此种行为作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并认为这种情况首先侵害了他人的署名权。另一些论著则认为“为猎取钱财,将他人的姓名冠于自己创作的作品之上出版销售的行为,不是著作权领域中的署名权问题,而是假冒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有人进一步论述,“对姓名(署名)予以保护,在著作权法中仅仅应以作者与作品的创作与被创作关系这一事实出发,以保护著作权中署名权为依据”,制售“冒名”作品的行为,没有侵害作者的著作权(上的署名权),而是侵害了作者的姓名权,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公民姓名权、名誉权的规定,或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追究。这种主张主要是基于民法理论,即权利的产生须以其客体(或标的)为前提。认为著作权是因作品创作而产生的;“冒名”作品除署名以外与被冒名者毫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谈不上对冒名著作权的侵犯。
    持肯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在复制品上或者自己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如署上名家的姓名,是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例如,画家齐白石、徐悲鸿、吴作人、黄胄等人的作品均有被假冒的现象。制作、贩卖假画,都属于侵权行为。”这种主张的理论依据是被假冒署名者虽无与“假冒”作晶体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但毕竟有其他美术作品,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既侵害了作者的姓名权,也侵害了作者的其他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是一种双重侵权行为。市场上赝品多了,势必影响对真品的艺术评价和商业评价。因此,只要出售假冒署名的美术作品,影响了作者在其他体裁、内容方面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益,便也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害。
    其实,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法律对作者著作权保护划定范围的宽窄。也即对署名权的规定与理解。“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署名权包含正反两方面的意思。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我国《著作权法》在侵权责任条款中,实际上部分吸收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所说‘署名权’的双重解释。署名权正面的含义体现在《著作权法》第45条二、三两段;其反面含义,则体现在第46条第七段。”署名权若不从这个角度来理解,那么我国《著作权法》以及《刑法》中关于“冒名”问题的规定就无法解释。从实际需要的角度讲,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较严重的“冒名”问题,如常见的冒用已故艺术大师署名的问题,而这又是无法用保护姓名权的方法予以解决的,对于作者(包括已故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某种“利益”,用保护著作权的方法予以保护,倒还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对于制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而被视为侵犯作者著作权行为,国外一些著作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澳大利亚、新西兰、联邦德国等。英国1988年著作权法第84条专门对作品之虚假署名作出规定,其内容包括:任何人都有使自己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出售带有虚假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侵犯此项权利。美国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第106条A规定了作者两项重要的精神权利:归属权(RightofAttribution)和保护作品完整权(RightofIntegrity)。该条第(a)(1)B规定,视觉艺术作品作者有权“禁止将其姓名作为作者署名用于未参与创作的任何作品”。这种情况在刑法上作出规定的也有例证,如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36条规定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第40条规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日本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用非著作之人的真名或周知的假名,作为作者署名用于作品的复制物并加以发行者,处一年以下的徒刑或三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本项犯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对于假冒他人署名的其他作品,如文学作品,像近年来社会上流行的假冒席慕容作品、假冒金庸武狭小说的情况则不构成本项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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