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向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双规”措施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是否认定自首,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都应当算自首。因为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纪检、监察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案件还没有到司法机关行为人就交代了,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应当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来掌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一般来讲,“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分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在“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双规”的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情形中,纪检部门事前掌握了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尚未向其出示证据,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意见认为,纪检监察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也有的没有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根据我国国情,中央确定的反腐败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是“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纪委在查处反腐败犯罪案件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纪委监察部门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犯罪一定线索和证据的前提下,对其采取“双规”措施,行为人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的,与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一定线索和证据,采取强制措施后,行为人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的,没有实质差别。不认定为自首,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也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否则的话,纪检查处的案件多数可能存在自首的情形。第三种情形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第四种情形参照《解释》第2条的规定,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向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双规”措施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是否认定自首,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都应当算自首。因为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纪检、监察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案件还没有到司法机关行为人就交代了,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应当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来掌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一般来讲,“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分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在“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双规”的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情形中,纪检部门事前掌握了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尚未向其出示证据,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意见认为,纪检监察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也有的没有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根据我国国情,中央确定的反腐败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是“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纪委在查处反腐败犯罪案件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纪委监察部门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犯罪一定线索和证据的前提下,对其采取“双规”措施,行为人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的,与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一定线索和证据,采取强制措施后,行为人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的,没有实质差别。不认定为自首,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也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否则的话,纪检查处的案件多数可能存在自首的情形。第三种情形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第四种情形参照《解释》第2条的规定,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