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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认定“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范围,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把握: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拥有或者使用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主体只能是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非上述学校和教育机构所拥有或者使用的建筑或设施,即使具有可用于教育教学的功能,也不属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此外,根据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应仅限于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还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出于职工职业教育或培训等目的在其内部设立的各种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中心、站、点等教育机构;也不应仅限于公有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还包括属于私营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其次,只有某种建筑或者设施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或者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的,才属于本罪中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并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所拥有或者使用的所有建筑、设施都属于本罪中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从目前学者们对本罪中“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范围的论述看,存在着认定范围过大的问题。如论及此问题的学者多数认为,所谓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宿舍、图书阅览室、公共厕所等;所谓教育教学设施,是指除校舍以外的供教育教学使用的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所及体育器械、餐厅及其相关设备、校园围墙及防护设施、教室内的附着设施等。我们认为,考察本罪中“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具体范围,不可能脱离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或宗旨。从总体上讲,刑法将某种行为单独设立一个罪名,无外乎立法者认为这种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点,将其独立作为一种犯罪,不仅能够在明确其成立范围的前提下细化犯罪的分类,更重要的是能够体现立法对这种行为危害的合法权益的特殊的重视,从而也引起社会大众的注意,使他们不仅注意自己避免实施该种犯罪行为,而且也有利于他们同其他人员实施的此种犯罪行为做斗争。就立法者设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时代背景来看,当然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在科教兴国早已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的情势下,近年来,实践中仍出现一些中小学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危险,而有关责任人员对此麻木不仁,漠不关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毁坏事故不断发生,既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对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而这种状况的存在,是与我国实行的科教兴国的基本国策严重背离的。为了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提高全民族对教育的重视程度,教育法明确作出了对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修改刑法时,立法者基于与制定教育法上述规定同样的考虑,以专条规定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样看来,《刑法》第138条设立本罪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有关责任人员造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行为的惩治,既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也保障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相应地,侵犯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和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就成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从学校拥有或使用的建筑、设施来看,只有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建筑、设施发生危险才会对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秩序和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师生的人身安全造成侵害,而那些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或者联系比较间接的建筑、设施诸如学校拥有的医院、商店、浴池、纯粹的游乐场所、校园围墙及其防护设施、道路、下水管道等发生危险,则很难说会危及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和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因此,合理确定本罪中“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范围,应看学校拥有或者使用的建筑、设施是否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或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当然,这仅是一个认定本罪中“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范围的比较概括的原则,至于更具体的认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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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拥有或者使用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主体只能是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非上述学校和教育机构所拥有或者使用的建筑或设施,即使具有可用于教育教学的功能,也不属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此外,根据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应仅限于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还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出于职工职业教育或培训等目的在其内部设立的各种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中心、站、点等教育机构;也不应仅限于公有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还包括属于私营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其次,只有某种建筑或者设施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或者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的,才属于本罪中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并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所拥有或者使用的所有建筑、设施都属于本罪中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从目前学者们对本罪中“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范围的论述看,存在着认定范围过大的问题。如论及此问题的学者多数认为,所谓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宿舍、图书阅览室、公共厕所等;所谓教育教学设施,是指除校舍以外的供教育教学使用的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所及体育器械、餐厅及其相关设备、校园围墙及防护设施、教室内的附着设施等。我们认为,考察本罪中“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具体范围,不可能脱离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或宗旨。从总体上讲,刑法将某种行为单独设立一个罪名,无外乎立法者认为这种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点,将其独立作为一种犯罪,不仅能够在明确其成立范围的前提下细化犯罪的分类,更重要的是能够体现立法对这种行为危害的合法权益的特殊的重视,从而也引起社会大众的注意,使他们不仅注意自己避免实施该种犯罪行为,而且也有利于他们同其他人员实施的此种犯罪行为做斗争。就立法者设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时代背景来看,当然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在科教兴国早已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的情势下,近年来,实践中仍出现一些中小学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危险,而有关责任人员对此麻木不仁,漠不关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毁坏事故不断发生,既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对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而这种状况的存在,是与我国实行的科教兴国的基本国策严重背离的。为了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提高全民族对教育的重视程度,教育法明确作出了对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修改刑法时,立法者基于与制定教育法上述规定同样的考虑,以专条规定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样看来,《刑法》第138条设立本罪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有关责任人员造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行为的惩治,既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也保障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相应地,侵犯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和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就成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从学校拥有或使用的建筑、设施来看,只有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建筑、设施发生危险才会对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秩序和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师生的人身安全造成侵害,而那些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或者联系比较间接的建筑、设施诸如学校拥有的医院、商店、浴池、纯粹的游乐场所、校园围墙及其防护设施、道路、下水管道等发生危险,则很难说会危及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和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因此,合理确定本罪中“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范围,应看学校拥有或者使用的建筑、设施是否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或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当然,这仅是一个认定本罪中“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范围的比较概括的原则,至于更具体的认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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