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起诉意书认定:2019年,某市某小区业主单某从某空调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了一套中央空调设备,双方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空调设备的安装工作。林某安排未取得高空作业证的李某某对单某购买的空调设备进行安装,李某某又通知徐某、齐某、郑某三名工人一同前去安装。安装当天,工人齐某在业主家安装空调设备的过程中,因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业主家中坠落,经120急救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二、办案过程
本案系在二审发回重审阶段的法律援助案件,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徐静雯、李博旭律师介入本案,办案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团队研讨,认为本案定性错误,庭审中,二位律师为被告人李某某作无罪辩护。
三、办案结果
检察院撤回起诉
四、辩护手记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出现关于的规定是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稿。其中关于主体的具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这一规定虽然表示已经开始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在立法上有明显的缺陷。此罪的犯罪主体过于狭隘,仅仅局限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这四类企业的职工当中,不能包括在现实生活中从事生产的全部人员和企业类型,致使有些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制裁。在之后颁布的1979年刑法中,对第一百一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做出了新的规定。自此,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我国刑法当中明文规定的一条罪名。在该条罪状的表述中,将此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1997年刑法经过修订后,第一百三十四条将此罪的主体范围明确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对该条文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虽然1997年修订在本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变化,只是在犯罪的结果要求方面修改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个变化使重大责任罪由行为犯向结果犯进行转化,更加严格限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范围。这个细微的变化使1997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比1979年对此罪名的规定的逻辑更加严谨。同时,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有6项责任事故型犯罪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分别是:“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发生在上述领域的责任事故犯罪已不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为适应我国加强保护生产作业领域的安全需要,在第一条即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犯罪主体范围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的规定。”此次修改为了更加适应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现实状况,对该罪的主体范围做出了开放式的规定,不再是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即不论是公营生产单位的人员还是私营生产企业的人员,是本单位正式职工还是非本单位职工,只要是进行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新增一条有关危险生产、作业的法律规定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进一步加强了对生产安全作业领域的安全保护。一般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结果犯,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增加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条款,使得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三种特殊行为超脱于结果犯,不再要求实质性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作业的三种具体情形,并且行为具有产生严重后果的现实的实质危险时,就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使得该罪从惩罚和预防两个角度都加大了生产作业的安全保护,并进一步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从刑法理论上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性质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所以本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业务人员,具有业务活动的特定性。同时要求该罪中的业务活动有威胁到他人生命和身体安全的可能。现行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沿用了《刑法修正案(六)》的具体内容,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本罪的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在具体生产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分类,包括指挥或者管理的领导者、基层管理人员、实际操作者、出资者,还包括直接进行生产作业的人员,而这些人员所在企业的性质,则不影响对此罪行为主体的判断。《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修改,改变了以前不能追究非法经营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则通过增加三种特殊的危险作业的情形,改变了以前只能追究造成严重后果而不能追究造成实质危险性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形。立法者通过对此罪的几次修订,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范围逐渐扩大,也就是说,不论行为人是否合法经营,不论其是领导指挥人员还是实际操作人员,不论其是正式职工还是非正式职工,只要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都可以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综上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理解为一般主体,更有利于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实际状况,更有利于刑法发挥其警示作用从而保障生产活动的安全,同时也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彰显法治精神。
重大责任事故主体范围的认定实际上是由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对行为人课以的注意义务所决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虽然主观上都属于过失,两者隶属法条竞合的关系,但是两者所要履行的注意义务有所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要履行的注意义务是特殊的有关生产作业安全方面的义务,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要履行的一般为日常社会生活所需的义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殊注意义务是由生产作业的场合和相应的规章管理制度所决定的。一般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针对特定的目标,该罪名设立所保护的最为直接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这一直接客体与人的生命健康权是相联系的。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保护的法益直接为人的生命权。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三种危险行为的特殊主体的量刑较一般的重大事故罪主体的量刑低,是因为这种注意义务与一般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注意义务又有所区别,这种注意义务主要表现在安全生产作业前或者是与安全生产作业的配套设施相关的注意义务。
五、案例检索
1
【案例】张玉平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冀02刑终64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在本案中,张玉平的当庭供述、范某2、马某、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1、张某2等人证实许建军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个体建筑拆除工程,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定组织工人施工。故对原审被告人张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许建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许建军和张玉平等人是相互承揽劳务关系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许建军在施工之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仅就具体工作进行简单交代。张玉平、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在整个拆除工程中未经过相关培训,采用底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从事拆墙作业,许建军亦未进行指导及阻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及张玉平在拆墙过程中有不服管理,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同时许建军供述相信二人能干好拆墙的活是因为二人从事拆墙这个活五六年没有出过什么事。故本院对张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玉平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不存在不服从管理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述,张玉平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
【案例】刘小五、曹瑞聪重大责任事故案((2019)川0191刑初728号)
【裁判理由】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鑫燚柯建筑公司为修复展奔线支付费用24.44万元,英特尔公司的损失仅有其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及照片,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英特尔公司报案所称的设备损失系因该次事故导致,也无证据印证英特尔公司损失清单上所列之损失金额,故认定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另外,证实刘小五、曹瑞聪的行为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综上,认定刘小五、曹瑞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3
【案例】万云、胡传福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鄂2822刑初109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周慈奎作为涉案工程脚手架搭建拆除作业的分包人,对该作业以外的生产作业没有管理职责,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脚手架不会直接坍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与脚手架作业无关,因此被告人周慈奎不应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慈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
【案例】高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2016)吉01刑终164号)
【裁判理由】经查,甲方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高某某是该项目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并未规定其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某和该工程建设单位代表刘某某证言虽证实高某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施工班长黄某某、项目经理李某某均证实高某某主要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高某某不应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
【案例】陈刚、雷蛮修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川0184刑初720号)
【裁判理由】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雷蛮修雇请陈刚吊装树木,陈刚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能够独立进行吊车操作,并就完成的劳动成果对雷蛮修负责。雷蛮修既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非特定行业中负有指挥管理责任的人员,不符合该罪名主体,且在该作业事故中,雷蛮修既不具有操作的直接过失,也不具有管理和监督过失,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辩护人李念刚提出的被告人雷蛮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6
【案例】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2016)辽07刑再4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必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沈学刚、杨忠信与仁发养殖场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在从事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等作业过程中,沈学刚、杨忠信并无服从养殖场管理规定的义务,齐某某虽对杨忠信、沈学刚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监督权利,但齐某某对沈学刚、杨忠信的工作亦无积极的作为义务与实质上的管理权力。沈学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行为是相对独立于齐某某狐狸、貉子养殖生产作业的行为,齐某某既不是“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的直接作业人员,亦非该作业的管理人员,故齐某某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同生产、作业紧密相连;行为人必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且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档案信息,仁发养殖场经营范围为“兰狐、貉子养殖”,所属行业为“牲畜饲养”,垒锅台、安装电翻锅只是为饲养狐狸、貉子准备食物,杨忠信与受害人沈学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作业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虽具有关联性,但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的持续性、反复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属于兰狐、貉子饲养的实质运行阶段的生产作业。另外,要准确把握“生产、作业”在时空上的限定,即行为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生产、作业处于停止状态,行为人在休息时间所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杨忠信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最后干的活是垒烟囱…”。齐某某也多次陈述“他应该干的活都干完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沈学刚的正常作业尚未结束,也不足以证明沈学刚的作业包括电翻锅的试运行。故无法认定导致沈学刚死亡的相关行为属于本罪当中的作业行为。
第二,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本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必须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何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根据杨忠信、齐某某向侦查机关的陈述及齐某某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确定沈学刚与杨忠信为齐某某养殖场做了挖坑、垒锅台、垒烟囱的工作,杨忠信将电翻锅吊到锅台上,沈学刚也将其中一个电翻锅的翻板安装完毕。在垒锅台、安装铲板等工作由沈学刚、杨忠信独立完成的情形下,齐某某并无相关风险的预见义务;在沈学刚、杨忠信完成工作并已领取报酬,且被允许回家的情况下,齐某某对电翻锅会启动致人死亡更无预见能力;且“11.25事故调查组”所做的事故调查报告亦认为沈学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在无风险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形下,齐某某与其养殖场的电翻锅安装行为与沈学刚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显见、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7
【案例】邱某某、何某某、张洪琴犯重大责任事故案((2014)古蔺刑初字第1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指的“生产、作业中”不仅包括生产、作业计划的制定,也包括生产、作业的实施,直至生产、作业任务的完成的整个过程。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在驾驶员资质的准入环节也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被告人邱某某作为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分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二责任人。但其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违规聘用古蔺县“2.1”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王甲;被告人何某某系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安全科工作员,负责公司车辆保险理赔,并实际负责驾驶员录用岗前实际操作考核。但其并未对王甲进行实际驾驶操作考核,后又在招聘客运驾驶员考试表和驾驶员招聘考核审批表上填写合格并签字上报邱某某,且同时代邱某某签字,使公司的实际操作考试流于形式。二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最终导致古蔺县“2.1”事故驾驶员王甲被违规聘用,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应聘驾驶员的资格审查系被告人张洪琴的明确职责,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洪琴在实际工作中从事了对应聘驾驶员的资格审查工作;不能证明查询函应由张洪琴出具或由张洪琴指示安全科工作员刘某出具,不能证明王甲将查询回来的材料交回张洪琴审阅,且也不能证明王甲交回来的材料中包括记载得有王甲是否有酒后驾驶、超员20%、超速50%的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刑法第134条之一 重大责任事故罪】
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5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吊车放树,为避免放树过程中伤及周围村民房屋,由被害人孙某某立于吊车平时运送建筑工料的料斗内将绳子与树固定。吊斗升至十多米高度,孙某某往树上绑钢带时,一侧钢丝绳从吊钩上脱落,吊斗侧翻,孙某某从空中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违规载人,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事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另查明,2018年5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案件焦点】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旨】
自然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重大责任事故刑事责任。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作业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遂判决:
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
【适用解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不仅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发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并引发社会对于生产作业安全的恐慌情绪,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不利的影响。综观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沿革,该罪由行为犯向结果犯,再向结果犯与危险犯并存状态演变,其主体范围大体上呈现的是逐渐扩大的趋势。
六、办案心得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时隔近4年,二被告人终获无罪判决,这离不开一直为本案坚守到底、全力以赴的一辩张辉主任。作为重审后被指派到本案的法援律师,感谢前辈的坚守,张主任执着的韧劲与勇气值得每一位辩护律师学习和敬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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