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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四种形态。雇佣犯罪因其表现形式的复杂性,其停止形态在认定也存在一些特点。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判断既遂与否的标志就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雇佣犯罪也不例外。在雇主和受雇人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前所述,雇主是间接实行犯,即利用受雇人为工具而实行犯罪的人,此时由于受雇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雇主犯罪行为所处的具体停止形态完全依赖于作为犯罪工具的受雇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即只有当受雇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时,雇主的犯罪行为才属于犯罪既遂。具体而言,只有受雇人的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雇主的雇佣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在结果犯的场合,受雇人不仅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在行为犯的场合,受雇人须完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在危险犯的场合,受雇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须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在举动犯的场合,受雇人须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在雇主和受雇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若雇主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雇主就属于教唆犯,其犯罪形态依附于作为实行犯的受雇人,即当受雇人的犯罪行为既遂,雇主的犯罪行为才是既遂;若雇主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属于共同犯罪,应从整体上考察雇主和受雇人的行为,实行“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只要其中一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就属于犯罪既遂。
    有论者认为,雇主的雇佣行为独立于受雇人的实行行为,无论雇主所授意的特定犯罪的既遂是结果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对雇主的雇佣行为可一律界定为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雇主的雇佣行为实施完毕,雇主就构成其授意特定犯罪的既遂,而不再以是否发生雇主所要求的犯罪结果确定既遂与否。主张雇主应对其授意的犯罪独立地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从预防和打击雇佣犯罪的角度,这种认识虽说不是毫无道理,但却直接违背了我国刑法共同犯罪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及相关的刑法理论,因而并不可取。根据该论者的主张,可以自然得出受雇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雇主的行为是既遂,受雇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未完成犯罪,雇主的行为也是既遂,这显然并非妥当,对于雇主也未免过于苛刻。事实上,在雇佣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雇主若非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如前所述,雇主的行为性质是教唆犯,而教唆犯是以开始实行教唆为其犯罪的着手,以教唆行为的完成为其犯罪行为的实行终了,以实行犯完成犯罪为其犯罪的既遂。教唆行为的着手实行和完成,都不受实行犯的制约,但是教唆犯构成犯罪既遂却要以实行犯完成犯罪为标志。因此在教唆犯实行了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未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构成的不是预备,也不是既遂,而只能是未遂。
    雇佣犯罪的预备,关键在于雇佣犯罪着手的认定。何谓雇佣犯罪的着手,存在不同的认识,是雇主开始寻找受雇人,还是将雇主开始向受雇人表授其犯罪意图,亦或是受雇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我们认为,在纯粹雇佣犯罪的场合,雇主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对于雇主来说,其犯罪行为虽终于向受雇人表授其犯罪意图,但其犯罪行为的着手却不能以雇主向受雇人开始表授其犯罪意图为标志,更不能以其开始寻找受雇人来认定。因为,刑法中的着手有其特定的含义,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雇佣犯罪的具体情况,雇主成立预备犯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1)雇主已开始寻找受雇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向受雇人表授其犯罪意图而被迫停止;(2)受雇人接受雇佣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而被迫停止。在不纯粹雇佣犯罪的场合,雇主向受雇人表授其犯罪意图后,又与受雇人一起为犯罪的实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而被迫停止的,当然也属于雇佣犯罪的预备犯。
    雇佣犯罪的未遂和中止情况较为复杂。在纯粹雇佣犯罪的场合,受雇人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的,不论雇主还是受雇人的行为都是犯罪未遂;受雇人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种种原因自动中止犯罪的,受雇人成立中止犯,雇主则属于未遂犯,因为受雇人自动中止犯罪而未能将犯罪完成也是雇主意志以外的原因;雇主要成立中止犯,须阻止受雇人继续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雇主虽然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地阻止犯罪,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雇主和受雇人都成立犯罪既遂。在不纯粹雇佣犯罪的场合,雇主和受雇人的未遂形态则具有一致性,即受雇人的犯罪行为是未遂的,雇主的犯罪行为也是未遂。但中止形态却未必有一致性,即不论是雇主还是受雇人,不仅自己主动放弃犯罪,还须阻止对方继续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方成立中止犯。
    在雇主是间接实行犯的情况下,受雇人只是雇主的犯罪工具,其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雇主的犯罪停止形态也具有复杂性。受雇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实行行为,雇主成立预备犯;受雇人着手实行行为而未能完成犯罪的,雇主成立未遂犯;雇主只有成功阻止受雇人继续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此种情况的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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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判断既遂与否的标志就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雇佣犯罪也不例外。在雇主和受雇人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前所述,雇主是间接实行犯,即利用受雇人为工具而实行犯罪的人,此时由于受雇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雇主犯罪行为所处的具体停止形态完全依赖于作为犯罪工具的受雇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即只有当受雇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时,雇主的犯罪行为才属于犯罪既遂。具体而言,只有受雇人的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雇主的雇佣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在结果犯的场合,受雇人不仅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在行为犯的场合,受雇人须完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在危险犯的场合,受雇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须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在举动犯的场合,受雇人须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在雇主和受雇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若雇主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雇主就属于教唆犯,其犯罪形态依附于作为实行犯的受雇人,即当受雇人的犯罪行为既遂,雇主的犯罪行为才是既遂;若雇主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属于共同犯罪,应从整体上考察雇主和受雇人的行为,实行“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只要其中一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就属于犯罪既遂。
    有论者认为,雇主的雇佣行为独立于受雇人的实行行为,无论雇主所授意的特定犯罪的既遂是结果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对雇主的雇佣行为可一律界定为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雇主的雇佣行为实施完毕,雇主就构成其授意特定犯罪的既遂,而不再以是否发生雇主所要求的犯罪结果确定既遂与否。主张雇主应对其授意的犯罪独立地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从预防和打击雇佣犯罪的角度,这种认识虽说不是毫无道理,但却直接违背了我国刑法共同犯罪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及相关的刑法理论,因而并不可取。根据该论者的主张,可以自然得出受雇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雇主的行为是既遂,受雇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未完成犯罪,雇主的行为也是既遂,这显然并非妥当,对于雇主也未免过于苛刻。事实上,在雇佣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雇主若非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如前所述,雇主的行为性质是教唆犯,而教唆犯是以开始实行教唆为其犯罪的着手,以教唆行为的完成为其犯罪行为的实行终了,以实行犯完成犯罪为其犯罪的既遂。教唆行为的着手实行和完成,都不受实行犯的制约,但是教唆犯构成犯罪既遂却要以实行犯完成犯罪为标志。因此在教唆犯实行了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未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构成的不是预备,也不是既遂,而只能是未遂。
    雇佣犯罪的预备,关键在于雇佣犯罪着手的认定。何谓雇佣犯罪的着手,存在不同的认识,是雇主开始寻找受雇人,还是将雇主开始向受雇人表授其犯罪意图,亦或是受雇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我们认为,在纯粹雇佣犯罪的场合,雇主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对于雇主来说,其犯罪行为虽终于向受雇人表授其犯罪意图,但其犯罪行为的着手却不能以雇主向受雇人开始表授其犯罪意图为标志,更不能以其开始寻找受雇人来认定。因为,刑法中的着手有其特定的含义,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雇佣犯罪的具体情况,雇主成立预备犯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1)雇主已开始寻找受雇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向受雇人表授其犯罪意图而被迫停止;(2)受雇人接受雇佣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而被迫停止。在不纯粹雇佣犯罪的场合,雇主向受雇人表授其犯罪意图后,又与受雇人一起为犯罪的实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而被迫停止的,当然也属于雇佣犯罪的预备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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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雇主是间接实行犯的情况下,受雇人只是雇主的犯罪工具,其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雇主的犯罪停止形态也具有复杂性。受雇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实行行为,雇主成立预备犯;受雇人着手实行行为而未能完成犯罪的,雇主成立未遂犯;雇主只有成功阻止受雇人继续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此种情况的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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