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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受到刺激而处于强烈的激愤状态并在此情绪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是 激情犯罪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11-07-13

    关于该要件,笔者拟讨论一个问题,即以什么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强烈的激愤状态?也就是说是以被告人的实际反应为依据还是以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下的反应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确已处于激愤状态、忍无可忍了呢?有三种做法。(一)主观标准,即以犯罪行为人实际的反应为依据,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二)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或称正常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标准。如台湾地区刑法,“所谓义愤乃谓基于道义之理由而产生愤慨,故必先有被害人之不义行为,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依据一般人之通常观念,却无可容忍者,故可谓之义愤。”采取同样标准的还有加拿大等国。(三)折衷的标准,即以客观标准为基础,再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特征加以综合认定。如在美国多数的司法区都持这种观点:激情是足以是正常人(有理智的普通人)丧失自控力的程度就是正常激情(显然这里采取的是客观标准),但是《模范刑法典》在“正常人”的基础上规定了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特征”。又如英国,“法官可以告诉陪审团,一个人没有权利将‘他的特殊容易激动的性质(无论是由于怪癖还是由于文化环境或人种因素)或好斗或暴躁或酗酒’作为依据。法官可以提醒陪审团注意被告人的任何有关的特性,建议他们予以考虑,而这种考虑可能影响陪审团形成他们的意见,但他必须清楚的说明,是否将这些特性作为考虑的因素,或者在多大程度上作为考虑的因素,这完全是一个由陪审团而不是由其他任何人来决定的问题。”[20]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赞同折衷说,即以普通人在此刺激下会否产生相当的激愤情绪以致忍无可忍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在适当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特质。之所以要以客观标准为基础,笔者认为,在理论上,法律是一般的、概括性的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或事,可以反复适用;从正义的角度考虑,法律是正义和善的艺术,正义强调公平、公正、公道,正如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说,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即给予从某一观点看来是平等的人即属于同一范围或阶层的人同样的对待。[21]刑法也不例外,在是否产生相当的激愤情绪以至于实施犯罪的问题上之所以采用客观标准为主就是出于体现法的一般性特质,出于对公平观念信仰的考虑;再者,从技术层面考虑,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个性,每个人因为先天的身体条件和后天的自我修养的不同,对同一外界因素的刺激往往有不同的反应,若以主观标准为主,则不仅无暇顾及而且也易造成法律适用标准的混乱;而且,从现实层面上看,每个人的性情不同,有的性情是法律需要加以考虑的,加以宽恕的,如犯罪人犯罪前一贯的良好表现;而有的性情则是法律所需要加以谴责的,如脾气暴躁,这类人遇事冲动极易犯事,在激情犯罪上若以主观标准为主,那么对于同一刺激,脾气好的人或许心态平稳,从容应付,而不会产生激愤情绪;而脾气暴躁的人,或许会暴跳如雷,激情大发,若两者都犯了罪,“似乎会使人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脾气坏的人负有杀人的责任;而脾气好的人会承担谋杀的责任。”[22]这无疑是荒谬的!然则“刑事责任毕竟是个人的责任,不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也是不公正的”。[23]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适当的考虑被告人的主观特征是必要的,面对同一刺激因素,每个人的敏感程度是不同的,“一个人在一项动因作用下可能体验到的苦乐份量,既然并非全取决于该动因,那就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某个或某些别的状况”,“在不同的心灵中动因产生的苦乐比例会有不同,他不同于同样的动因在另一个人心灵上产生的比例。”[24]边沁所说的“某个或某些别的状况”即指个人的主观特质,他们影响到人对外界因素的敏感程度。笔者主张需要考虑的个人主观特质范围不宜太广,参照边沁的影响敏感性的状况细目表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需要考虑的个人情况有①身体缺陷②宗教信仰③个人特殊的生活经历(如曾被人强奸,心灵留下抹不去的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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