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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钱财是信用卡诈骗中最为普遍的行为之一。伪造的信用卡即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虚假的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非法制造信用卡,或在原有的信用卡上进行涂改等,并由此行为人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等的行为。构成本罪的一大特征便是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其中的“使用” ,即凡是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的信用卡按通常的功能加以利用的都是“使用”。但是对于自己伪造的信用卡又使用的情况学界里存在异议。根据刑法规定,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的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这两个是独立的行为,应该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认为,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的,其伪造行为已经与使用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金融凭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但是这两个罪名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为牵连犯,应该择一重罪处罚,即如果伪造信用卡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或者服务,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应该以伪造的、金融凭证罪论处;如果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应该以伪造金融凭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①因此,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自己伪造并使用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罪量刑。但是对于变造信用卡及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刑法里没有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按照犯罪进行处理。
    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在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中增加规定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进一步完善了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
    关于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其中,所谓骗领,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定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单纯的骗领行为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一般特征,不应予以治罪。②身份证明是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关键信息,申请人向信用卡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必须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如果申请人为了顺利取得信用卡或者获得较高的授信额度,在申请信用卡的时候对自己的收入状况做了不实的陈述,但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在性质上也不可以认定是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也不应予以定罪。
    《刑法修正案(五)》是增加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但是不是此处表述的行为适用于任何人,不论其是无身份者,还是有身份者,比如骗领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等等。之前,有学者提出骗领信用卡人的身份有三种情况:一是无身份者骗领信用卡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有身份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以贪污罪论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以职务侵占论处。③法律条文里却没有明确骗领信用卡人的身份,但是就目前而言,有没有必要规定骗领人的身份也是立法上一个有待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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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在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中增加规定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进一步完善了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
    关于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其中,所谓骗领,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定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单纯的骗领行为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一般特征,不应予以治罪。②身份证明是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关键信息,申请人向信用卡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必须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如果申请人为了顺利取得信用卡或者获得较高的授信额度,在申请信用卡的时候对自己的收入状况做了不实的陈述,但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在性质上也不可以认定是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也不应予以定罪。
    《刑法修正案(五)》是增加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但是不是此处表述的行为适用于任何人,不论其是无身份者,还是有身份者,比如骗领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等等。之前,有学者提出骗领信用卡人的身份有三种情况:一是无身份者骗领信用卡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有身份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以贪污罪论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以职务侵占论处。③法律条文里却没有明确骗领信用卡人的身份,但是就目前而言,有没有必要规定骗领人的身份也是立法上一个有待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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