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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出具公证书重大失实情节严重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追诉。公证员出具公证书重大失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与其公证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恶劣影响”应当包括国际影响。当前由于公证行为失信,外国领事、移民机构等对于国内人员的财产、学历证明等存在一定怀疑,审查力度极为严格,造成不良国际影响。因此,对于公证失实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严重失实的公证行为不仅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可能存在较大的隐患,产生更为严重的间接经济损失。对此,《追诉标准》并没有规定间接经济损失属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考察范围。近年来严重不负责任的公证行为给许多不具备资质或者相关行为缺乏合法性的经济主体以合法外衣,为这些经济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创造条件,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严重隐患。因此,从刑法规范一般预防的角度分析,有必要强化对严重不负责任公证行为的打击力度。笔者建议,对于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超过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属于情节严重,应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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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失实的公证行为不仅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可能存在较大的隐患,产生更为严重的间接经济损失。对此,《追诉标准》并没有规定间接经济损失属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考察范围。近年来严重不负责任的公证行为给许多不具备资质或者相关行为缺乏合法性的经济主体以合法外衣,为这些经济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创造条件,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严重隐患。因此,从刑法规范一般预防的角度分析,有必要强化对严重不负责任公证行为的打击力度。笔者建议,对于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超过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属于情节严重,应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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