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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私自将承租房屋卖与他人构成侵占罪吗?

发布时间:2011-07-13

问: 2005年1月1日,汪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汪某租用我公司的一栋办公大楼,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30万元。2006年7月,由于生意不景气,恰逢不明真相的李某想购买该办公楼,汪某遂与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该办公楼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2007年3月,我公司得知此事后,汪某已经将房款挪作他用。有人认为,汪某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使用欺骗手段,且已经交付了租金。合同期满后,不能交回办公楼,则应由汪某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受到刑罚处罚。请问,这种说法对吗?
  

四川刑事律师www.scxsls.com 为您解答:

  汪某私自将该办公楼卖于李某,且对你公司、李某隐瞒真相,将卖房款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已构成侵占罪。

  首先,汪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民事欺诈,主要是指行为人以夸大履行能力等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与其订立合同。结合本案,一方面,民事欺诈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经营,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汪某隐瞒真相出卖租用的办公楼,不是为了以欺诈行为诱使李某与其订立合同,获取李某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占有你公司的财物。另一方面,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往往会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而汪某将本应在合同期满后交回你公司的办公楼出卖给李某,表明其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根本就无交还办公楼的诚意,其虽然仍在交付房租,但房租仅仅是其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其次,汪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其最大的特征就是行为人基于不法意图,而侵占自己原已持有的他人财物,其中合法持有是前提,非法占有是本质。汪某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方面,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包括因借用、租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对个人合伙财产的经手管理,都可以形成“合法持有”作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汪某与你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表明其在将办公楼出卖给李某之前,对办公楼享有合法的持有权。另一方面,租赁只是转移财产使用权而不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行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处分权。汪某违反合同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将办公楼出卖给李某,其明显是基于“不法意图”,继而将办公楼转换成现金,将房款挪作他用,即非法将承租物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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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某私自将该办公楼卖于李某,且对你公司、李某隐瞒真相,将卖房款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已构成侵占罪。

  首先,汪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民事欺诈,主要是指行为人以夸大履行能力等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与其订立合同。结合本案,一方面,民事欺诈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经营,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汪某隐瞒真相出卖租用的办公楼,不是为了以欺诈行为诱使李某与其订立合同,获取李某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占有你公司的财物。另一方面,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往往会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而汪某将本应在合同期满后交回你公司的办公楼出卖给李某,表明其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根本就无交还办公楼的诚意,其虽然仍在交付房租,但房租仅仅是其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其次,汪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其最大的特征就是行为人基于不法意图,而侵占自己原已持有的他人财物,其中合法持有是前提,非法占有是本质。汪某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方面,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包括因借用、租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对个人合伙财产的经手管理,都可以形成“合法持有”作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汪某与你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表明其在将办公楼出卖给李某之前,对办公楼享有合法的持有权。另一方面,租赁只是转移财产使用权而不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行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处分权。汪某违反合同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将办公楼出卖给李某,其明显是基于“不法意图”,继而将办公楼转换成现金,将房款挪作他用,即非法将承租物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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