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开勇 严选律师
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昆明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中刑网律师为您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有权决定采用拘留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也有权决定拘留,人民法院则无权决定拘留。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党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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