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权峰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1-09-02
笔者认为,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对于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等义务的学校等单位,未尽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有过错的学校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第三人犯罪致未成年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对未成年人受害人负有的管理、教育等义务,而非对于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负有赔偿责任,故在这种情形下,学校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应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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